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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要求安阳市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因要求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龙安区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2014年6月-9月3日,我和王*甲等20余人在浙江**公司承包的龙安区御翠园干木工活,现欠我们工资及其它费用共计54905元。我们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投诉,12月2日用文字又投诉,投诉人有原告的父亲张*乙、王*甲等,向被告投诉20余次未见成效。因发包人中途资金材料不按时到位,2014年6月-9月3日停工、窝工575工工资合计120750元,加实际工资54905元,共计175655元。根据劳动合同法未签订劳动合同加倍支付工资共计351310元。我和父亲张*乙、王*甲在2015年1月10日用特快专递将请求信邮寄给被告,2015年1月14日由被告单位收发章签收,至今被告没有回音,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给我们讨回现欠工资款54905元,中途停建、停工费120750元,加倍支付工资共计351310元。

原告张**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讨要工资的申请事项:1.特快专递邮寄单1份,邮寄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寄件人为王*甲,收件人为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1份,签收时间为2015年1月13日,单位收发章签收;3.请求信1份,投诉人为王*甲、张**的父亲张**等人。

被告辩称

被告龙安区人社局辩称,原告张**和其他几位工友与浙**公司的拖欠工资纠纷共向被告处投诉两次,针对原告的投诉,被告依据法定职责调查了此事,并告知原告法律救济途径。本案是民事纠纷,应通过民事程序解决。被告对原告的投诉已经按照法定职责做了调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答复了原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不按民事程序解决纠纷,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用邮政特快专递邮寄给被告,有被告单位收发章签收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收到原告邮寄的信件。综上所述,原告张**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2014年10月20日王*甲投诉登记表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工资明细、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0日王*甲向被告投诉吉**公司下欠总工资25220元,被告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对王*甲进行询问,并告知王*甲如对方对其提出的事项有争议,需要走劳动仲裁委员会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2014年10月22日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对焦某某的询问笔录、结算单、木工班组经济、质量、安全责任承包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接到投诉后,向公司焦某某进行询问调查,焦某某称还欠王*甲等人391.79元并同意支付该款。

3.王*甲、张**、王*乙等八人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提交的投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应得工资明细,证明八人又一次向被告投诉中天**公司拖欠八人工资共计53905元。

4.被告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对中天**公司木工组组长刘**、执行经理马**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针对王**等人的再次投诉,被告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再次对公司相关负责人询问调查,双方在模板价格方面争议较大。

5.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4年全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方案的通知豫政办(2014)105号文件、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动监察大队的职责,证明根据豫政办(2014)105号文件保障措施(二)的部门职责、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三)妥善处理农民工工资事件以及劳动监察大队的职责的规定,被告已经按照法定职责做了调查,但是因双方对于工资支付争议比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中天**公司未支付下欠的工资。被告已经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答复了原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被告签收外来文件一般是单位工作人员签收,公章有办公室保管,加盖公章需要有主管局长签字,任何邮件均是由单位人员签收而不是加盖公章,被告未收到原告邮寄的特快专递,所以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无事实依据。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举证不全,还应该包括中**司交的图纸。对证据2中木工班组经济、质量、安全责任承包协议一份有异议,不知道有这份协议。焦某某不能代表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与王*甲等人在浙江**限公司承建的御翠园项目做木工工作。2015年1月12日,王*甲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人社局邮寄1份请求信,该请求信中载明,投诉人为王*甲、张**的父亲张**等人,投诉人认为浙江**公司应向王*甲、张**等人支付工资及其它费用共计351310元,要求被告依法办理。该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载明,2015年1月13日,单位收发章签收。

本院认为,原告张*甲起诉被告龙安区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原告提供的特快专递邮寄单**的寄件人是王**,请求信中投诉人为王**和张*甲的父亲张*乙,原告张*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过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甲要求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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