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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安阳**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安阳市北关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北关区国土局)2015年8月14日的回复,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权利义务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土局副局长杨**及委托代理人吉**、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北关区国土局对原告李某某委托的河南**事务所的《关于对河南**事务所律师函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之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u0026hellip;u0026hellip;,(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李某某、范**2014年11月17日在土地登记窗口递交的申请资料中没有提供完税或减免税凭证。期间我局多次到税务部门并去函咨询,税务部门认为应缴纳有关税费,我局及时告知申请人应提供有关税费证明或免税证明,申请人均未回应。请贵所收到此回复后,尽快督促申请人提供完税或减免税凭证,我局将及时给予办理相关手续。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3年12月,原告与安阳市红**责任公司各自出资50%,合作开发了美丽华房地产项目。项目开发建设完成后,所剩余房产均登记在了红**司名下。2012年2月,原告向安**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对原告应得房产进行分割。安**委员会裁定美丽华购物广场西半部一至三层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凭裁决书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有关完税或免税证明,否则不予办理。因原告与红**司是本案涉及不动产的共有人,安**委员会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后,原告申请登记。原告与红**司之间不存在应纳税行为,所以无需提供完税或免税凭证。被告不为原告办理登记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此,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关于对河南**事务所律师函的回复》内容违法,并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原告提供证据有:1.北关区国土资源局关于对河南**事务所律师函的回复;2.安阳市仲裁委员会(2012)安仲裁第23号裁决书;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龙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4.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001xxxxx号、001xxxxx号、001xxxxx号房产证。原告据此证明其申请登记的土地是对共有财产进行的分割,基于共同财产的分割而申请的登记,不属于法定的纳税范围。

被告辩称

被告北关区土地局辩称,一、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答辩人提出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答辩人一次性告知原告所需补充的全部材料,包括2003年12月原告与安阳市红**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以核实原告与红**司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但原告一直没有回应,直至2015年8月13日原告委托兴邺律师事务所向答辩人出具律师函。答辩人作出的《回复》,仅是对办证所需材料及其法律依据的程序性告知,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且内容合法。二、2004年8月16日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安政土(2004)82号批复、2004年8月16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登记申请书》、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票据、契税完税证、土地登记费凭证,以及安国用(35)第1243号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均显示东风路以东、人民大道以北17865.32m2土地的受让人、使用权人为红**司,讼争房地产初始登记人为红**司,原告从未参与该宗土地受让、办证环节。同时,原告在起诉状中也认可该项目开发建设完成后,所有房产均登记在了红**司名下。可见,红**司对该宗地及地上建筑拥有完整物权,原告并非该不动产物权的初始登记人,原告申请办在自己名下属于变更登记。根据《土地登记办法》、《契税暂行条例》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应提供涉税证明。因此,原告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应提供相关完税或减免税凭证,否则依法应不予登记。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安阳市人民政府安政土(2004)82号文件批复;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3.土地登记申请书;4.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票据、契税完税证、土地登记费凭证;5.安国用(35)第1243号土地使用权证;6.土地登记办法;7.契税暂行条例;8.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9.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10.安地税发(2011)103号文件;11.美**公司营业执照;12.美**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查询单;1**安公司与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契税完税证及美**公司名下国有土地使用证;14.北关区国土局致安**税局函。以上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原告并非该不动产物权的初始登记人,原告申请办在自己名下属于变更登记,原告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应提供相关完税或减免税凭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出具的回复是可诉行政行为,也没有证明原告不提交涉税的证明即可办理土地登记的合法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不动产是红**司与原告的共同投资,由此形成的财产是共同财产。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第11-1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第14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1日,原告与安阳市红**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开发位于东风路以东、人民大道以北的土地。双方各投资50%,项目本着先卖后留,多卖少留的原则进行经营,卖后剩余资产双方共有,所有权按投资比例分割。项目开发建设完成后,土地使用权人登记在了安阳市红**责任公司名下。2012年2月,原告向安**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对原告应得的房产依法进行确认。安**委员会经审理后做出(2012)安仲裁字第23号裁决:u0026ldquo;1、被申请人原房屋所有权人安阳市红**责任公司(房产证号为安阳**关区字第000xxxxx号、安阳市**区字第000xxxxx号)的房产归申请人李某某所有;2、被申请人原房屋所有权人安阳市红**责任公司(美丽华购物广场三层、负一层房产)以11轴线为界,西半部的房产归申请人李某某所有;u0026rdquo;原告向安阳市房产产权交易管理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安阳市房产产权交易管理处于2014年11月13日将上述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有关完税或免税证明,否则不予办理。2015年8月13日,原告委托河南**事务所发出律师函,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回复,要求原告提供完税或减免税凭证,将及时给予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u0026ldquo;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u0026rdquo;因此,被告具有受理原告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的法定职责。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u0026ldquo;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u0026rdquo;安**委员会作出的(2012)安仲裁字第23号裁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该裁决书确认原告与安阳市红**责任公司是本案涉及房屋的按份共有人,安**委员会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后,原告申请进行转移登记,并没有发生交易行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行为,同时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所规定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行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让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u0026rdquo;本案中,原告申请土地登记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被告对原告的《回复》属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安阳市北关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对河南**事务所律师函的回复》。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安阳市北关区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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