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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石板岩乡桃花洞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桃花洞二组)诉林州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州市石板岩乡桃花洞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桃花洞二组)不服林州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一案,向安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安**院于2010年10月25日以(2010)安行辖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2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期间,因该案的审理须以另一土地权属争议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未审结为由,于2011年3月7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第二村民小组,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林州市石板岩乡桃花洞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桃花洞四组)、林州市石板岩乡桃花洞第五村名小组(以下简称桃花洞五组)及其委托代理人呼旺东、李**、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23日对原告作出林*土确字(2009)第001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该决定认定:争议山坡土改后属桃花洞村申金川家私有土地,入社后带地归入桃花洞小队。1962年土地下放,桃花**东队、**队分设,该山坡归桃花**东队和**队所有。1978年左右,桃花洞六组从桃花**东队分出,该山坡地归桃花**东队和**队即现桃花洞四组和五组所有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19条、第20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决定争议的老沟山坡土地所有权属桃花洞第四村民小组和第五村民小组共同所有。被告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1950年4月19日申金川土地所有权证。证明争议地的来源及四至;2、2006年石**出所证明。证明申金川系桃花洞原**队即现桃花洞四组人;3、1950年桃花洞杨**土地所有权证。证明争议地的来源及四至;4、相关询问笔录及书证:(1)2008年1月桃花洞村委会证明。(2)2008年7月23日申**询问笔录;2007、3、3杨成锁笔录;2008、1、4王山林笔录;2008、1、22李**笔录;2008、4、11卢林*笔录;2008、5、29李**笔录;2008、7、3申用保笔录;2008、7、3李中秋笔录;2008、7、23申世文笔录;2008、8、11王山林笔录;2008、9、18桃花洞六组证明一份。以上证明土地下放前后桃花洞村组织机构的演变情况。(3)2008、5、22芦满仓笔录;2008、7、3申用保笔录;2008、9、10王双启笔录。以上证明申金川房产证的真实性及四至。(4)2008、1、4王栓成笔录;2008、1、4王山林笔录;2008、5、29王申锁笔录。以上证明申金川带地入社归桃花洞**队(即桃花洞四组)。(5)杨**土地所有权证。证明杨**家地四至情况。(6)2008、5、22杨有山笔录。证明入社后杨**家地归入桃花洞二组情况。(7)石*(2006)34号文件;2007、3、2杨青山笔录;2008、9、5申成毅笔录。证明2006年石板岩乡政府处理纠纷的情况。(8)1990年土地详查图四份;2008、5、20杨松茂证明及2008、6、3笔录;2008、5、21李伏林证明及2008、6、3笔录;2008、6、4刘志超证明及2008、7、3笔录;2008、9、10李天柱笔录。证明1990年土地详查时桃花洞上坪、郭家庄、七圪道村的插花坡情况。(9)1997、6、30桃花洞村委会与旅游公司协议书一份;1990年土地详查图四份;2008、3、4岳王*笔录;2008、4、11申成毅笔录;2008、3、4杨成锁笔录;2008、5、22郭有良笔录;2008、5、22杨成*笔录;2009、1、8申成*、杨**、郭有三笔录及黄龙潭地域图一张。以上证明黄龙潭四至情况;5、程序证据:(1)、2007、2、10土地权属受理审核书;(2)、土地权属受理通知书;(3)、延期调查处理通知书四组;(4)、听证通知书;(5)2008、9、4听证及调解笔录一份;(6)、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审核意见表一份;(7)、本案确权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明作出决定所经过的程序情况。

原告诉称

原告桃花洞二组诉称,1950年华北区人民政府分别颁发给桃花洞小豆地凹自然村(二组)杨*存家571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和桃花洞村四组申**家5773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杨家的房产证显示的坐落于二眉的坡地四至是东至段空;西至河中;南至眉根;北至眉根。申家的房产证显示坐落于黄龙潭的坡地四至是东至眉根;西至重眉;南至二重眉;北至二重眉。这两份房产表述的坐落位置和四至互不相同,互不重叠,互不交叉,各有其主产权清晰,但是由于我国社会制度几次变更及改革开放,尤其82年石板岩乡从二眉坡修建公路把桃花洞的自然景观开发为旅游胜地之后,黄龙潭、二眉坡各景点经济价值突然飙升,为了利益之争,四五组的人挖空心思,把本来风牛马不相及的两块坡地扯到一块制造纠纷(哄抢花椒、盗伐林木),后石板岩乡党委责成乡信访办、司法所、土管所组成联合调查小组处理未果。四五组以50年华北地区政府颁发的57735号土地房产证为唯一的直接证据,要求林州市人民政府把二组杨*存的二眉坡确认为四五组申**的黄龙潭坡。林州市政府在未查明本案事实就草率地作出土确字(2009)第001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认定本案的老沟山坡土地所有权属桃花洞四五组共同所有。原告不服向安阳市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决定。林州市政府毫无根据地将申**家房产上显示的坐落于黄龙潭的坡地确认为老沟二眉山坡是非常错误的。黄龙潭不是老沟,老沟也不是黄龙潭,两坡地同时存在,互不相连交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土确字(2009)第001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第1组证据:(1)、杨*存家土地所有证。(2)、2006年6月8日王*成证明一份。以上证明1962年土地下放时争议土地划归原告二组。2、2006年6月30日桃花洞会计郭**证明一份;(3)、2006年6月30日原大队会计卢**证明一份;(4)、2006年6月30日李**证明一份;(5)、2006年8月1日王**证明一份;(6)、2006年8月1日李**证明一份;该组证据证明,1962年土地下放时争议土地划归二组。第2组证据:(1)、被告提供的石发(2006)34号文件,首先说明该文件确权结果虽然受到法律规范对确权机构的权利限制,但是据以作出该文件的机构所查明的事实应当作为客观历史事实来认定。因此能够证明两点:(1)、84年以前争议土地一直由小豆地凹(二组)经营管理。(2)、原告主张小豆地凹庄下二眉下沟就是黄龙潭至二龙戏珠之间。(3)、原告不受权利争议和要求从1962年至少到1984年连续占有和使用了争议土地最少22年。

被告辩称

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辩称,本机关具有处理本案土地争议的法定职权。本案调查处理程序正确,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充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桃花洞四五组辩称,1、本案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已明确说明申金川带地入桃花洞四组,详见行政复议决定书,可以证实本案争议的土地不是二组所有,所以本案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2、申金川的土地房权证与二组提供的土地房权证系同部门、同时期,并且有备案可查,所有房产证是真实的。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资格,原告在行政复议中认可争议土地属于四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如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5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1-2组证据即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三人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有异议,与欲证明的目的不具有关联性,可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争议土地权属名称为二眉坡,第三人辩称争议土地权属名称为黄龙潭坡,经庭审双方均指认争议地位于黄龙潭景点西侧向西至二龙戏珠东西长约650米,说明双方存在土地权属争议。

被告林州市政府认定的事实为:1962年土地下放前,现桃花洞四五组、六组同系桃花洞小队。1962年土地下放,桃花洞小队分成桃花**东队(现桃花洞五六组)和桃花**西队(现桃花洞四组)。1978年左右,从桃花**东队分出桃花洞六组。桃花洞村申**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字第57735号)系1950年4月19日颁发,记载的黄龙潭坡西至重眉,东至眉根,南至二重眉,北至二重眉。入社后,申**归入原桃花洞小队,1962年划分到桃花**西队即现桃花洞四组。桃花洞村杨*存家的《土地房产证》(字第号)系1950年12月3日颁发,记载的二眉坡西至河中,东至段空,南至眉根,北至眉根。入社后,杨*存家归入小豆地**小队即现桃花洞二组。

2006年2月,原告将该山坡纠纷上访到石板岩信访办,同年7月石板岩乡党委石*(2006)34号文件作出处理,该山坡归原告二组经营管理。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土地房产证》载明的二眉坡北至眉根,南至眉根所指区域应位于河沟公路以上,不应与桃花洞四五组提供的《土地房产证》载明的黄龙潭坡相冲突。争议的山坡土改后应属桃花洞村申金川家所有,入社后带地归入桃花洞小队。1962年土地下放,没有充分证据表明桃花洞行政村范围内山坡进行过调整划分,该山坡仍应按入社时的范围归原小队所有。1978年左右,桃花洞六组从桃花**东队分出,原保留的争议地山坡归桃花**东队和**队即桃花洞四五组所有。

七十年代桃花洞行政村农业学大寨割蒿积肥运动中,原告因本组山坡柴多蒿子少,完不成上级要求的任务,而原村庄距该山坡较近,交通较便利,到该山坡割蒿子。之后,原告陆续在该山坡开地,种植树木、花椒等,但没有充分证据表明山坡划分给其所有。

原告称八十年代该纠纷经石板岩乡政府元财贵处理后,山坡归原告所有。第三人称该纠纷经石板岩乡政府常孟学、付松山处理后,山坡归两第三人所有。两者处理结果迥异,均未有处理结果的书面证明,均不予认定。本案土地争议属单位之间的争议,依法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19条,第20条第2款第1项之规定,作出本案争议土地所有权归桃花洞四五组所有的林*土确字(2009)第001号确权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0年9月25日复议机关作出安政复决(2009)30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土地确权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现争议土地原告及两第三人均没有使用,现由桃**村委会从2006年负责管理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是集体村组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因此,被告具有处理该土地权属争议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的土地权属决定,经过对有效证据核实、实地勘查,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的要求,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求要求撤销该确权决定的理由,证据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两第三人辩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经实地勘查,所举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州市石板岩乡桃花洞村第二村小民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桃花洞二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

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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