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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诉安阳**土资源局、安阳市北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强制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娄某某不服被告安阳市北关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北关区国土局)、安阳市北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北关区执法局)2015年7月31日作出的通知,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后,分别于2015年8月12日、13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娄*、被告北关区国土局委托代理人郭**及被告北关区执法局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北关区国土局、北**法局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通知,要求原告在15日内自行拆除位于安阳市北关区苏家村的房屋,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

原告诉称

原告娄某某诉称,原告于1997年在北关区苏家村盖有楼房一栋,上下共8间。持有安阳市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产证。享有合法的产权和《物权法》规定的权利。但二被告无视法律,严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于2015年7月31日下达通知u0026ldquo;限原告于15日内自行拆除,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u0026rdquo;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发出的拆迁通知违法并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关区国土局、北关区执法局通知;2.安阳市房权证郊区字第私100xxxxx号房产证。

被告辩称

被告北关区国土局、北关区执法局辩称,1.根据《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依据安阳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等文件和《安阳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0)第4号,依法实施征收。u0026ldquo;通知拆迁u0026rdquo;而不能简单理解为u0026ldquo;拆迁通知u0026rdquo;,不代表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所起诉u0026ldquo;拆迁通知违法u0026rdquo;不成立;2.根据《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原告所述的不动产已经过政府部门依法征收,产权已经变动,本案中的通知是在已经过合法的征收程序后依法下达的。基于此,原告的诉请已没有事实根据;3.本案通知系答辩人联合通知,并不是拆除决定,而是告知原告自行拆除的时间,是人性化工作的体现,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被告北关区土地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土地征收卷宗一册。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均是征收土地的材料,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均是征收土地的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依据安**城建三年计划安排,苏家村城中村改造列入安**城建重点项目,根据北关区政府对该项目工作要求,2015年7月31日,北关区土地局、北关区执法局向原告娄某某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在15日内自行拆除其位于北关区苏家村的住房,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另查明,原告提交的u0026ldquo;安阳市房权证郊区字第私1000144号房产证u0026rdquo;载明,本案涉案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从二被告作出的通知内容看,该通知对原告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如果原告不执行,将面临被强制执行的结果,该通知对原告已造成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本案涉案房屋的土地已被依法征收,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应依照**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置,而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涉案房屋已被依法征收。该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u0026rdquo;根据上述规定,北**地局、北关区执法局没有作出该案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通知属于超越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安阳**土资源局、安阳市北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5年7月31日作出的通知。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安阳**土资源局、安阳市北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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