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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森**任公司不服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阳森**任公司(以下简称森**司)不服被告安阳市粮食局(以下简称市粮食局)(2011)15号《安阳市粮食局会议纪要》和安**(2012)4号《安阳市粮食局关于原梅园粮食购销管理中心与市粮油贸易公司房产纠纷问题处理意见的请示》和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安**(2012)38号《安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市粮食局俩企业房产纠纷处理意见的复函》,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贺**、刘**,被**食局副局长王*、委托代理人赵**,被**资委的委托代理人刘**、张**及第三人河南省**易公司(以下简称市粮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路国生、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粮食局于2011年7月26日召开党委扩大会议,形成会议纪要,2012年3月15日市粮食局作出安**(2012)4号《安阳市粮食局关于原市梅**理中心与市粮油贸易公司房产纠纷问题处理意见的请示》,请示的主要内容为:一、撤销《安阳市粮食局关于安阳市**管理中心土地价格更正和权属确认后的房产参与改制的函》(安*(2006)73号);二、继续执行安阳市粮食局(2003)5号会议纪要;三、产生纠纷的四套房产改制时评估价为421101.00元,从梅园**理中心改制资产中剥离。2012年4月1日市国资委作出安**(2012)38号《安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市粮食局两企业房产纠纷处理意见的复函》,复函:一、同意你局做出的处理意见;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国**(1993)68号)文件规定,你局积极协调、妥善处理相关问题。

原告诉称

原告森**司诉称,2006年6月28日,依据国有企业改制政策和相关规定,市粮食局下属的市梅园粮食购销管理中心在市国资委制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征集受让方,邢*等14位自然人联合体(后依法登记注册为安阳市**责任公司)为征集到的符合条件的唯一受让方。2007年4月11日,市粮食局与改制后的森**公司(民营企业)签订了《安阳市**管理中心产权转让协议》,包括四套房产在内的原安阳市**管理中心的所有财产一并转让给原告所有。该协议早已履行并交接完毕,涉及的四套房产也已经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然而,被**食局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竟然私自作出(2011)15号会议纪要和(2012)4号请示文件,将已经属于原告方的四套房产划归其下属单位市粮油贸易公司,违背了原企业已改制的客观事实及相关的政策法律规定,被**资委在没有进行事实调查和法律评估的情况下,就做出安**(2012)38号复函,同意被**食局的违法请示。二被告仅凭“内部开会”和“请示-批复”文件形式就做出行政行为,违法了法定程序,更为严重的是原告直至2015年4月收到法院应诉手续才得知二被告文件真相。二被告以行政文件形式粗暴地剥夺原告对合法取得的四套房屋的所有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属于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违法行政行为,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食局签订的《安阳市**管理中心产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原告提交了安阳市粮食局会议纪要、安阳市粮食局(2012)4号文件、安**资委(2012)38号文件、安阳**办公室(2006)73号文件、安阳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会议纪要、安阳**领导小组(2007)31号文件、安阳市**管理中心产权转让协议、安阳市房权证殷都区字第00115143号、00115144号、00115145号、00115146号房屋所有权证、法院传票及法院告知笔录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食局辩称,第一,被**食局与森**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涉及的改制资产到现在还没有交付完毕,目前仍属于国有资产,原告请求撤销的文件,涉及的主体是安阳市**管理中心不是森**司,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二,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第三人粮**司2012年11月8日向安阳**法院起诉安阳市**管理中心案件时,就应该知道市粮食局的文件,超过了6个月的诉讼时效。第三,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属于民事纠纷。第四,市粮食局作出的(2011)15号会议纪要和(2012)4号请示,是为了国有资产免于流失,保护国家利益不受侵害做出的,依法有据。第五,原告诉状中提到的争议房产属于粮**司的改制资产,原告变相侵吞国有资产。综上,应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市粮食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南**民法院(2001)豫**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2、安阳**民法院2001年8月27日执行协议。3、安阳**民法院2002年9月26日执行和解协议。4、市粮食局(2003)5号会议纪要。5、安阳市**管理中心安**(2006)第5号文件《关于企业改制基准日后所属土地、房产相关数据调整的报告》。6、安阳**易公司企业改制资产评估报告书和审计报告书。7、(2014)安中行立终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已生效。8、粮**司在殷都区人民法院起诉梅园**理中心的(2012)殷*二初字第435号民事裁定书。9、安阳市粮食局安粮(2011)73号文件《安阳市粮食局关于铁西路小花园房产纠纷问题的函》。

被**资委辩称,首先,原告对其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无主体资格,理由同被告市粮食局;其次,市粮食局发现国有资产处置错误予以纠正,符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且作出会议纪要和请示都有相关依据。再次,市国资委和市粮食局是平等级别的政府行政机关,没有上下级隶属关系,梅园**理中心和粮**公司均属于市粮食局下属企业,粮食局代表政府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市国资委的复函不能改变粮食局的决定,故而原告起诉被**资委主体不对。本案是国有企业改制转让中出现的合同问题,该合同是民事合同,不属于行政诉讼。应驳回原告起诉。

被**资委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安阳市粮食局安**(2012)4号文件、安阳市粮食局安粮(2011)73号文件、安阳市粮食局(2003)5号会议纪要及国资法规发(1993)68号文件《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

第三人市粮**司述称,本案所涉银翰公寓房屋开发前是粮**司和梅**司共同使用,因系危房进行开发,由于开发方违约,两公司共同起诉到法院,经过安阳**民法院和河南**民法院一、二审判决,房屋属于两家共有。2003年5月在市粮食局主持下对房产进行了分割,诉争的四套房产属于粮**司,现在依然是粮**司占有、使用。但梅**司在粮**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四套房产办到其名下,并参与了改制,侵犯了粮**司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市粮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河南**民法院(2001)豫**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市粮食局(2003)5号会议纪要、(2014)安中行立终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安阳市房产交易管理处《关于安阳**易公司反映问题调查情况的回复》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安阳市**管理中心与第三人市粮贸公司均系被告市粮食局下属企业,市梅园**理中心列入被告市粮食局2006年度企业改制计划,国有资产改制产权转让的受让方是邢*(法定代表人)等14名自然人组成的联合体,即原告安阳森**任公司。

市梅园**理中心与第三人市粮**司对位于原安阳市铁西路小花园粮店3.97亩的国有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其中,市粮**司享有1.813亩,梅园中心享有2.157亩。1998年7月9日被告市粮食局委托安阳市广**责任公司开发改造。工程完工后,因广厦公司违约,两企业提起诉讼,该案经安阳**民法院一审、河南**民法院二审,作出生效判决,并于2001年8月27日达成执行协议,协议中约定:房屋交付后,产权归粮**司、粮**司所有,2002年9月2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执行完毕。

2003年5月4日,市粮食局组织召开专题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市梅**理中心和市粮贸公司均参加了该会议,会议决定,本案诉争房屋归第三人市粮贸公司使用。第三人使用该房屋至今。

2007年4月11日被告市**森宏公司签订《安阳市**管理中心产权转让协议》。2007年4月18日安阳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安企改(2007)31号文件《安阳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安阳市**管理中心改制的批复》对梅园中心改制作出批复,同意改制方案、职工安置方案、产权转让协议等。

被告市粮食局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2011)15号会议纪要,2011年8月10日作出安粮(2011)73号《安阳市粮食局关于铁西路小花园房产纠纷问题的函》,2012年3月15日作出安**(2012)4号《安阳市粮食局关于原市梅**理中心与市粮油贸易公司房产纠纷问题处理意见的请示》,向市国资委请示对小花园房产问题的处理意见是否妥当;2012年4月1日市国资委作出安**(2012)38号《安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市粮食局两企业房产纠纷处理意见的复函》,复函同意该局做出的处理意见。

另查明,原告森**司于2013年12月3日领取了殷都**道办事处铁西路中段银翰公寓1号楼1单元2层中户、1号楼1单元2层南户、1号楼1单元2层北户、2号楼东单元1层东户四套房产的所有权证书。

又查明,2014年7月2日,本案第三人市粮贸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安阳**理局为安阳市**管理中心核发的四套房屋产权证书。2014年7月8日本院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后,起诉人上诉,安阳**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安中行立终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认为,梅园粮购中心2006年改制前与安**公司均系安阳市粮食局的下属企业,本案争议房屋原系上述二企业通过安阳粮**责任公司委托第三方开发取得,虽然该房屋已登记在梅园粮购中心名下,但对于该房屋产权的归属问题安阳市粮食局2011年已作出(2011)15号《会议纪要》、安*(2011)73号《关于铁西路小花园房产纠纷问题的函》等处理意见,安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作出安**(2012)38号《关于市粮食局两企业房产纠纷处理意见的复函》同意了安阳市粮食局对该房屋的处理意见。基于此情况,安**公司可根据上述机关对争议房屋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登记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故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处理结果适当,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市粮食局作出的(2011)15号《会议纪要》是用于记载市粮食局议定事项的内部公文,其作出的安**(2012)4号《安阳市粮食局关于原市梅**理中心与市粮油贸易公司房产纠纷问题处理意见的请示》及被告市国资委作出的安**(2012)38号《关于市粮食局两企业房产纠纷处理意见的复函》是行政主体间工作关系行为,属于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行为。本案是在国有资产改制过程中因国有资产产权调整引起的纠纷,应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法规发(1993)68号文件《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及国有资产管理局在1998年发布的《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处理。并且,安阳**民法院(2014)安中行立终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书认定安**公司可以根据市粮食局和市国资委对争议房屋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登记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本案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定所羁束。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市粮食局签订的《安阳市**管理中心产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该转让协议不属于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行政协议,故该主张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九)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安阳森**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阳森**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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