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张金文诉林州**办公室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诉被告林州**办公室,第三人林州**合作社、甄**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4月1日因追加第三人,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5月13日恢复本案审理,于当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志增,被告林州**办公室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林州**合作社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2年1月8日,下**委会与林州**合作社签订卖房协议书,将位于下申街路北的一院房屋以7500元的价格卖给供销社,供销社在此地设立下申街分销店。2001年12月30日,原告张**、张**以甄**的名义与城关供销社签订50年的承包合同,以51000元的价格承包了供销社下申街分销店。2009年5月26日,因林州市长春大道西延,供销社下申街分销店需拆迁,林**迁办对下申街分销店进行了勘丈,填写了《长春大道西延工程房屋建筑物拆迁摸底勘丈登记表》,有被拆迁人张**的签字确认。2009年10月29日,为确认被拆迁人的下申街分销店的权属问题,城关供销社给长春大道拆迁指挥部出函,明确下申街分销店的所有权已经转让给甄**,供销社不再干预。2010年5月25日,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城关供销社下申街分销店权属问题的说明》,认定该分销店土地所有权为国有,使用权归城关供销社。2011年7月,在城建指挥部的协调下对林州**合作社下申街分销店进行了拆除。屋内的物品由张**搬迁,房顶及部分可回收建筑构件由张**进行了去除,剩余围墙由长春**挥部组织予以拆除。2014年5月7日,林**民法院出具(2014)林*民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张**、张**享有供销社下申街分销店拆迁补偿的70%。2014年5月12日,林州**合作社从林**迁办领取拆迁款199465元。综上,1982年1月8日,林州**合作社通过购买取得下申街分销店的所有权,2001年12月30日原告张**、张**用以租代买的形式承包了该分销店,2009年5月26日,张**以被拆迁人的身份在分销店的《长春大道西延工程房屋建筑拆迁摸底勘丈登记表》上签字,2009年10月29日,城关供销合作社给长春大道拆迁指挥部出函,证明该分销店的所有权已经转让给甄**,2011年7月,张**以被拆迁人身份对分销店进行了拆除,2014年5月7日,林**民法院出具(2014)林*民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张**、张**享有供销社下申街分销店拆迁补偿的70%。从上述事实可知,原告张**、张**是林州**合作社下申街分销店实际的被拆迁人,且享有供销社下申街分销店拆迁补偿的70%。被告在明知原告是林州**合作社下申街分销店实际被拆迁人的情况下,为了少支付补偿款和不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先是让甄**、甄**在计算标准明显偏少的城关供销合作社下申街分销店拆迁补偿表领款人处签字后,又在林**民法院出具调解书5日后,通知林州**合作社领取了计算标准明显偏少补偿款。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收到了原告要求被告与其签订关于林州**合作社下申街分销店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履行协议的申请书,但至此两个月过去了,并未给予原告任何答复。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申请与其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事未作处理,至今不作为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责令其立即依法作为,履行法定义务,与原告张**、张**签订关于林州**合作社下申街分销店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履行协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卖房协议;2、承包合同;3、勘丈登记表;4、2009年10月29日林州**合作社给长春大道拆迁指挥部的函;5、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权属问题的函;6、拆除情况说明;7、林**民法院民事调解书;8、拆迁补偿表及领款汇总表;9、调查笔录;10、经营期间原告交费票据。

被告辩称

被告林**办公室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合适,张**、张**不是林州**销社下申街分销店的产权人,无权就该拆迁补偿事宜提出诉讼。林州**销社下申街销售店的实际产权人是林州**销社。林州**销社下申街销售店成立于1982年1月8日,林州**合作社通过与下申街大队签订的卖房协议,购买下申**一院房屋而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之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可确定该宗地为国家所有。而且,根据2010年林州**源局《关于林州**销社下申街销售店权属问题的说明》,认定林州**销社下申街销售店土地所有权为国有,使用权归林州**销社。该宗土地所有权并非系出让取得,系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自然取得,属划拨用地性质。林州**销社下申街销售店的实际承包经营人为甄**,原告在诉状中称两人“以租代买的形式承包了该分销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拆迁开始系2009年5月作出,应当适用原条例规定即**务院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该《条例》第四条规定,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关于原告所称2009年5月26日被告对下申街分销店进行勘丈时,原告张**在《长春大道西延工程房屋建筑物拆迁摸底勘丈登记表》上签字的情况,实际上是因为林州**销社委托给承包经营人甄**来办理拆迁事宜,但甄**长期在外,正好张**当时在下申街分销店工作,便代为签字,并非像原告所称的是以“被拆迁人”的名义而签字,仅仅因为当时张**正好在店里工作,便代为签字。而且,该勘丈登记表上的被拆迁人一栏中明确写明,被拆迁人是林州**销社。被告已更名为林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被告起诉林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也属诉讼主体错误。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作为的行为违法,责令依法作为,履行协议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仅仅是林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的一个管理部门,并不是征收人,按照**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被告也不是拆迁人,所以说被告没有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职责,更谈不上履行该职责了。关于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林州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林*民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是原告与林州**合作社及甄**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无关。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不是合法的被拆迁人,无权就该拆迁事宜起诉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办公室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卖房协议;2、林州**源局关于城关供销社下申街销售店权属问题的说明;3、承包合同;4、(2012)林*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5、2014年3月7日林州**合作社关于城关供销合作社下申街分销店产权说明;6、林州**委员会关于林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更名的批复(林**(2013)7号);7、勘丈登记表;8、拆迁补偿表;9、领款汇总表;10、(2014)林*民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1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13、《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4、林政(2007)18号文件。被告林**办公室当庭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2014年3月7日林州**合作社关于城关供销合作社下申街分销店产权说明;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三人林州**合作社辩称,其对下申街分销店享有不可争辩的产权。1982年1月8日第三人林州**销社是以7500元的价格从下**委会购买的该房产。原告诉称的“以租代买的形式承包分销店”不能成立。根据《合同法》第212条规定,租赁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合同中写明的51000元的资产承包费实际上是50年的租赁费。甄**仅仅是房产的承租人,仅仅是以第三人林州**销社名义经营。作为实际经营人的张**无权请求被告与其订立拆迁协议。张**在勘丈登记表上的签名并不能确定张**是被拆迁人。2010年5月25日,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权属证明:明确土地所有权为国家,使用权归林州**合作社。这充分说明2009年10月29日,供销社给拆迁办出函:分销店所有权已经转让甄**是不成立的。2014年3月7日,第三人林州**销社又给拆迁办出具情况说明,承包人不应为被拆迁人,第三人林州**销社应为被拆迁人,城关供销社给承包人按相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2001年12月30日,甄**与林州**销社签订承包合同后,该合同并未完全履行。房屋的维修均由第三人林州**销社支付,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甄**要妥善解决付伏林在分销店的商品并商品补偿付伏林,但甄**违反约定致付伏林多年来一直上访。2014年林**院出具的调解书,当时存在重大误解,是考虑到甄**等人配合拆迁。林州**合作社是下申街分销店法律上的产权人。具体甄**与林州**合作社之间如何分配补偿款,可根据合同履行情况,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及违约责任,由第三人林州**销社和甄**解决。第三人林州**合作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请示;2、2014年5月28日林州**办公室出具的拆迁情况说明;3、甄**与林州**合作社签订的协议;4、付伏林上访材料;5、委托书;

第三人甄合生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分销社的所有权归第三人林州**合作社;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系承包人不是产权所有人,约定需缴纳管理费,说明是承包关系,该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进一步说明供销社是产权所有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张**的签字不能认定原告就是被拆迁人,表头上明确写明是供销社,签字只是工作人员;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该函已经被供销社2014年3月7日出具的函予以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无异议,所有权为供销社;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就是本案被拆迁人,只是说明当时拆迁的情况,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分配问题,不能证明原告就是本案的被拆迁人;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无关,且不具有合法性;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认为和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8,第三人林州**合作社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2,第三人林州**合作社有异议,认为承包合同实际是租赁合同,不是原告所说的以租代买;原告提交的证据3,第三人林州**合作社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被拆迁人,上面写明被拆迁人是供销社,张**只是代表供销社签字;原告提交的证据4、5、6,第三人林州**合作社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7,第三人林州**合作社认为双方无权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9、10,第三人林州**合作社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10和本案具有关联性,取证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不符合证据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份函件同样是供销社对拆迁办出具的,不能证明后面的函可以推翻前面的函;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2,原告认为根据该《条例》16、17条的规定,租赁关系成立,拆迁人有义务与被拆迁人签订合同。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1、2,第三人林州**合作社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1、2取证合法,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林州**合作社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供销社明知马上拆迁仍以租代卖;第三人林州**合作社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供销社只是名义上的产权人,实际已经进行转让;第三人林州**合作社提交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后期修缮是由原告进行的;第三人林州**合作社提交的证据4,原告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无关;第三人林州**合作社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实际承包人是张**,实际签字人是甄**,与本案原告主张一致。第三人林州**合作社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存在以租代卖,该请示说明下申街分销店当时已经列入拆迁范围,根据**务院305号拆迁条例,拆迁范围确定后,不得进行租赁房屋的活动,已经确定拆迁范围,又签订为期50年的合同,合同本身无效;第三人林州**合作社提交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第三人林州**合作社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维修事宜说明签订承包协议时,所有权从未转让给原告;第三人林州**合作社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承包合同第十条说明原告不具有产权;第三人林州**合作社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为原告和供销社从未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第三人林州**销社提交的证据1、2、3、5取证合法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林州**销社提交的证据4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庭审情况,本案查明事实,1982年1月8日,下**委会与林州**合作社签订卖房协议书,将位于下申街路北的一院房屋以7500元卖给林州**合作社,林州**合作社在此设立下申街分销店。2001年12月30日,林州**合作社与甄**,签订关于下申街分销店的承包合同,合同期限50年,于2002年元月1日起到2051年12月31日止。原告张**、张**作为林州**合作社下申街分销店的实际经营人,在经营期间按承包合同规定缴纳了管理费、电费等相关费用。林州市长春大道西延建设项目于2008年开始实施。2009年5月26日对供销社下申街分销店进行拆迁摸底勘丈登记时被拆迁人处填写的是供销社,被拆迁人签字为张**。2009年10月29日,林州**销社向长春大道拆迁指挥部出函,说明林州**合作社已将下申街分销店所有权转让给甄**。2010年5月25日,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城关供销社下申街销售店权属问题的说明,认定城关供销社下申街销售店土地所有权为国有,使用权归城关供销社。2011年7月,城乡建设指挥部对下申街分销店进行了拆除。2014年3月7日,林州**合作社向城建指挥部、拆迁办出函,说明城**合作社下申街分销店产权属城关供销社所有,甄**与城**合作社签订的属承包合同。张**、张**、甄**、林州**合作社因合同效力发生纠纷,诉至林**民法院,2014年5月7日,林**民法院作出(2014)林*民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张**、张**、被告甄**、林州**合作社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张**、张**享有林州**销社下申街分销店拆迁补偿的百分之七十(70%),被告甄**享有该笔拆迁补偿的百分之三十(30%);二、其它原、被告互不追究。该调解书现已生效。2014年林州**合作社领取城关供销社下申街分销售店全部拆迁补偿款共计199465元。

裁判结果

另查明,原林州市**办公室更名为林州**办公室,职权未发生改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第(十二)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原告张**、张**认为其财产权受到侵害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认为原告张**、张**诉讼主体资格不适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林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更名为林州**办公室,职权未发生改变,且原告在本案起诉后开庭前向本院申请将被告林州市**办公室名称变更为林州**办公室,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林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属诉讼主体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其是本案被拆迁人,因原告未提供合法的转让证明和土地使用权证,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长春大道西延建设项目于2008年开始实施,2009年对林州**合作社下申街分销店进行拆迁摸底勘丈登记。因此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案被告林州**办公室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具有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职权,综上,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未与其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行为违法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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