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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林州**理局房屋权属登记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程**因高波诉林州**理局房屋权属登记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程**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高*是以虚假材料骗领的林房权证开元办字第2013007118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显属错误。高**、程**的林房权证开元办字第2014003142号《房屋所有权证》,是林州**理局依据其提供的相关手续认真审核后颁发的。原审判决认定林州**理局未尽严格审查义务,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及结果均错误。林州**理局为高**、程**颁发的林房权证开元办字第2014003142号《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规定,撤销高**、程**的该《房屋所有权证》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高*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案涉房屋归高*所有,林州**理局先给高*颁发房产证,后给高**、程**颁发房产证,林州**理局存在一房屋办两证的问题。高**、程**名下的林房权证开元办字第2014003142号《房屋所有权证》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原审被告林州**理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高*所诉的高**为房屋所有权人、程**为房屋共有权人的林房权证开元办字第2014003142号《房屋所有权证》,填发单位加盖有林州**理局公章,填发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登记机构加盖有林州市人民政府公章,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坐落于林州市**苑小区27幢5单元101号。高*以林州**理局为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林房权证开元办字第2014003142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未通知高*变更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所诉林房权证开元办字第201400314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发证机关是林州市人民政府,不是林州**理局,高*以林州**理局为被告起诉属于错列被告。原审法院未通知高*变更被告,属于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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