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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严素枝、赵*、刘*与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滑县公安局劳动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严素枝、赵*、刘*要求撤销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3)41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分别向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滑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赵**,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康**,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司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21日对第三人单位职工赵**作出豫**人社)工伤认字(2013)41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不予认定工伤案卷卷宗一本。

原告诉称

原告赵**、严素枝、赵*、刘**称,2013年9月9日6时18分,原告至亲赵**在从濮阳家中往滑县公安局留固派出所上班途中,在濮阳市新习乡郑*公路供电0八三一号杆处,被杨**驾驶豫JF5562小型普通客车逆向相撞而当场死亡。后第三人滑县公安局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豫**人社)工伤认字(2013)41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赵**出事地点不是上班的合理路线从而决定对赵**因交通事故死亡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于同日向其送达了该决定书。原告认为赵**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而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赵**之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赵**与原告刘*因第三者插足而分居,期间赵**与她人同居生活。赵**除在单位值班外,二人近几年在濮阳居住,在实际意义上来讲,濮**龙区京开大道西石油公司14号楼就是其经常居住地,即俗话所称的“家”,在发生事故的当天,赵**是从这个家中出来沿经常上班的正常合理的路线去留固派出所上班,为了八点赶到所里签到他在六时十八分走到事故发生地是正常的合理的时间。另外,在整个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中,赵**没有任何责任。所以赵**由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死亡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认为赵**出事地点不是上班的合理路线的理由错误。赵**系第三人的在职民警,赵**于2008年在白**出所上班,其身份证上载明的住址是白**出所的地址,但这也不能视为是其住所地。父母的住所地是滑县半坡店乡后营村,但在外上大学期间就与父母分开居住。因前述原因赵**妻子的住址也不是其经常居住地。现被告以赵**的身份证、父母和妻子的住址均不在濮阳而认为其事发地不是其合理的上班路线的理由是错误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豫**人社)工伤认字(2013)41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滑县公安局证明两份;3、半坡店后营村证明两份;4、结婚证、警官证(复印件);5、濮公交认字(2013)第4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两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答辩人做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3)号41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赵**于2013年9月9日6时18分驾驶轿车沿郑*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市区新习乡郑*公路供电0八三一号杆处,与反向行驶的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赵**当场死亡。我局接到滑县公安局报案后立即向市工伤保险中心和市工伤保险科备案,并且在当天赶赴事故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和走访附近群众了解情况。由于相关证明材料一时难以提供,滑县公安局在2013年9月25日向我局提供了延期申请工伤认定的请示,2013年11月4日滑县公安局将赵**的工亡认定申请材料整齐,我局于当日受理了滑县公安局申请赵**因工死亡一案。经调查核实,赵**工作的单位在滑县**出所,赵**身份证住址、妻子住址、父母住址都与赵**出事地点不属于合理的上班途中。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规定:“故意犯罪的”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在诉状中所述:“赵**与原告刘*因第三者插足而分居,期间赵**与她人同居生活”。赵**在与妻子刘*保持婚姻关系过程中,与赵**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并且与赵**生有一子。经调查,赵**与赵**办理的04305020948号准生证为非法途径办理的假证件。并且,赵**出事前居住的濮阳市天龙市场一小区内的房屋所有权归赵**。很明显赵**是在与她人非法同居的地方外出,该地方不是我国《婚姻法》民事法律规定的“家”。与她人非法同居既违背现行的《婚姻法》的规定,又违背民事活动因遵循“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情况下我局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且于当日向第三人以及赵**家属送达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故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辩称:一、赵**同志是我局正式民警。二、赵**死亡的出事地点是上班途中(附赵**牺牲经过)。三、被告作出的豫**人社)工伤认字(2013)号41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赵**同志的死亡符合上班途中,而且赵**无责(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综上所述,应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人社)工伤认字(2013)号41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赵**同志牺牲经过的说明;2、濮公交认字(2013)第4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滑县公安局的证明(证明赵**与赵**父子关系);4、豫**人社)工伤认字(2013)41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6时18分,赵**驾驶豫JMV777轿车从濮阳市天龙市场小区出发赶往滑县公安局留固派出所上班,在濮阳市新习乡郑*公路供电0八三一号杆处,被杨**驾驶豫JF5562小型普通客车逆向相撞而当场死亡。后第三人滑县公安局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由于相关证明材料一时难以提供,滑县公安局在2013年9月25日向被告提供了延期申请工伤认定的请示。2013年11月4日滑县公安局将赵**的工亡认定申请材料整理后送往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该局于当日受理了滑县公安局申请赵**因工死亡一案。该局受理后查明,赵**工作单位在滑县**出所,赵**身份证住址、妻子住址、父母住址与赵**出事的地点不属于合理的上班途中。赵**与原告刘*因第三者插足而分居,期间赵**与她人同居生活。赵**与妻子刘*婚姻关系未依法解除即与赵**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并且与赵**生有一子。濮阳市天龙市场一小区内的房屋所有权归赵**。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被告依照**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六项规定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且于当日向第三人以及赵**家属送达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赵**在濮**龙区京开大道西石油公司14号楼居住,该地是其经常居住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该条文可以看出,构成工伤的两个要件:1、职工在上下班途中;2、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本案中,赵**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根据有关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赵**在整个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中,没有任何责任,因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赵**的经常居住地与户籍登记上的地址不一致,但这不是构成工伤的法定要件。赵**是否与他人非法同居,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畴。综上,原告诉请撤销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3)号41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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