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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只与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安阳建**责任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只因认为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不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因安阳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姬文建、康**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姬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只于2012年4月3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陈*只诉称,2011年4月3日,原告被第三人承建的安阳市洪莲纺织工业园工地招为建筑工人。2011年4月9日,原告在工地工作时受伤。受伤后,第三人未为原告申报工伤。2011年11月,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工伤部门要求原告先行确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1年11月提出劳动关系仲裁申请,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2012)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诉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调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出上诉,安阳**民法院(2013)安**一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原告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2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抗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安**(行)监(2014)41050000097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原告的监督申请。但(2014)豫法立二民审字第00424号民事裁定书和安**(行)监(2014)41050000097号决定书均载明u0026ldquo;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与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关。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颁布实施,印证了传统观念中认定工伤必须存在劳动关系,是违反立法本意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u0026ldquo;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责任的单位。u0026rdquo;对此u0026ldquo;应于支持u0026rdquo;。本案中劳动部门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法院未认定劳动关系,但对转包事实、受伤事实均已查明,省高院和抗诉机关均认为,工伤认定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关。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具有前瞻性,与规定巧合一致,按照《规定》及《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现生效判决文书已确认本案符合劳部发12号文第四项的规定,也符合《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且《规定》第三条第四项明确规定对此u0026ldquo;应予支持u0026rdquo;。被告应认定原告为工伤。被告以无劳动关系认定不能进入程序为由,不接受原告工伤材料,不进行工伤认定,与《规定》相违背。为此,要求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认定原告为工伤。

原告陈*只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2012)1号仲裁裁决书;2.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调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3.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一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24号民事裁定书;5.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安**(行)监(2014)41050000097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原告据此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工地受伤的事实,第三人存在违法发包的事实,劳动关系和工伤认定之间没有必然联系,被告应当履行对原告认定工伤的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陈*只于2012年4月3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11年4月9日在安阳建**责任公司承建的安阳市洪莲纺织工业园建筑工地工作时受伤。由于未提交其与安阳建**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我局于同日向其出具了《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2012164号),让其通过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确认其与安阳建**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陈*只诉称: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决其与安阳建**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安阳**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河南**民法院驳回了其再审申请、安阳市检察院不支持其监督申请。由于陈*只不能提交其与安阳建**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受理条件,所以我局不能受理陈*只的工伤认定申请。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医院诊断证明;4.证人证言;5.工伤认定委托书;6.《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2012164号)。被告市人社局据此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原告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我局依法通知其补正劳动关系证明,因原告不能提交而不具备受理条件。因此,我局并不违反法定职责。????

第三人安阳建**责任公司述称,第一,根据原告提供证据,第三人并没有转包的事实,而原告所应用的依据是说用工单位转包的时候承担工伤责任,所以原告所引用的依据不适用于本案。第二,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才可以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而原告并没有按照规定提交全部补正材料,不符合作出受理决定或不受理决定的条件,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劳动关系及第三人是否存在违法发包事实未经判决确认。第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应提交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等,原告没有补正上述材料,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要求工伤认定部门对特殊情况下的工伤进行工伤认定。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对关于原告在第三人工地干活及受伤的内容有异议,内容不是事实,其他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201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与法院生效判决相矛盾,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原告陈*只在安阳市洪莲纺织工业园建筑工地工作时受伤。2012年4月3日,陈*只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市人社局要求陈*只补正劳动关系证明等材料。此前,陈*只已就确认劳动关系向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1号仲裁决定,确认陈*只与第三人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建**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经法院一、二审和再审及安阳市人民检察院监督程序,均确认陈*只与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陈*只向市人社局提交了上述裁判文书等材料,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2013)34号)第七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工伤保险责任,与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关。因此,要求市人社局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认定其为工伤。至起诉前,市人社局未作出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u0026ldquo;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u0026rdquo;本案中,2012年4月3日,陈*只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市人社局要求陈*只补正劳动关系证明等材料,陈*只随后提交的法院、检察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等材料应视为是补正材料。至于这些材料是否符合认定工伤的受理条件,市人社局都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这是对行政机关在行政行为中程序正当的要求。综上所述,被告市人社局在收到原告陈*只的工伤认定申请及补正材料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告陈*只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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