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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阳县**民委员会诉舞阳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舞阳县太尉镇面粉厂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舞阳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邢庄村委)诉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舞阳县政府)及第三人河南省舞阳县太尉面粉厂(以下简称太尉面粉厂)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庄村委委托代理人张**,孟**,被告舞阳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重、孙**,第三人太尉面粉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舞阳县政府于1998年12月24日向第三人太尉面粉厂颁发舞国用(1998)09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舞阳县政府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太尉面粉厂土地登记册一份1页;

2、太尉面粉厂土地登记申请书1页;

3、太尉面粉厂地籍调查表一份2页;

4、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关于太尉面粉厂完善用地手续的批复1页;

5、太尉面粉厂征用涉案土地合同书一份3页;

6、太尉面粉厂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2页;

7、太尉面粉厂使用本案土地支付补偿款收据一份10页;

8、庭审后补充提供漯河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漯政土(1998)62号文件一份2页;

原告诉称

原告邢庄村委诉称,1993年6月30日,原告与太尉面粉厂签订土地使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中约定土地所有权归太尉面粉厂所有是违约无效的,土地所有权应仍归原告所有,2000年6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第3条中有明确规定。1998年12月24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舞阳县政府为太尉面粉厂颁发了舞国用(1998)字第0998号土地使用证。根据1998年12月1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太尉面粉厂为乡镇企业其无权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资格,其仅有使用乡镇企业建设用地,但乡镇企业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仍归农民集体所有,不应改变土地性质。后经信访得知太尉面粉厂申请办证的部分材料系伪造,与事实不符。被告的行政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请求确认被告为太尉面粉厂颁发舞国用(1998)字第0998号土地使用证违法并予以撤销。

原告邢庄村委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00年6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补充协议约定未经原告允许不得办土地证。

2、舞计发(1998)26号文件;证明太尉面粉厂先征地后补办手续。

3、录音笔录一份;证明土地相关部门人员没有进行调查,不清楚征地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舞阳县政府辩称,一、被告舞阳县政府颁证行为是基于该诉争宗地被批准为国家建设用地之后作出的行政行为。1993年6月30日,原告邢庄村委和太尉面粉厂签订了《太尉乡面粉厂征用邢庄村土地合同书》,将本案争议土地进行了征用,根据该合同书的约定,原告同意该争议土地由太尉面粉厂做为建设用地使用,双方在征用土地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印章。监证机关太尉乡镇企业委员会和太尉人民法庭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太尉面粉厂已按照合同书约定,支付了该诉争土地的各项补偿费用。1998年12月4日被告舞阳县政府下发《关于太尉面粉厂完善用地手续的批复》(舞政土(1998)40号),同意太尉面粉厂征用太尉乡邢庄村荒地20亩,为国家建设用地,被告舞阳县政府为太尉面粉厂办理了舞国用(1998)字第0998号土地使用证。

二、被告舞阳县政府颁证行为合法。本案诉争土地已批复为国家建设用地,原告和太尉面粉厂签订了《太尉乡面粉厂征用邢庄村土地合同书》,签订合同时双方同意,太尉面粉厂按合同规定支付了诉争土地各项补偿费用,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为太尉面粉厂颁发了舞国用(1998)字第0998号土地证的颁证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颁证是基于该诉争宗地被批准为国家建设用地后做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太尉面粉厂述称,被告舞阳县政府完全按照1996年实施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程序为太尉面粉厂办理土地证,程序合法。本案应适用1988年12月29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按照该法第23条规定,被告舞阳县政府有权给太尉面粉厂批准划拨土地,且被告舞阳县政府下发批准文件,原告邢庄村委与第三人太尉面粉厂达成土地征用合同并履行到位。另外,原告邢庄村委在2000年已经知道诉争土地变更为国家建设用地,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邢庄村委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太尉面粉厂向本院提供证据是:

1、1993年《太尉乡面粉厂征用邢庄村土地合同书》;

2、征地款收条十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邢庄村委对被告舞阳县政府提供证据的异议是:舞政土(1998)40号文件,被告舞阳县政府无权作出批复。该诉争土地是可耕地而不是荒地。根据规定舞阳县政府,漯河市人民政府均无对20亩可耕地批准的权限。被告没有提供相关批准文件和任务书。原告和太尉面粉厂签订了土地合同书无效。补偿款应按规定支付,而不是协商的结果。1993年签订合同,1998年批复文件违反法律规定,且审批和批复占地面积不一致。

第三人太尉面粉厂对被告舞阳县政府提供证据无异议。

被告舞阳县政府对原告邢庄村委提供证据的异议是:补充协议和舞计发(1998)26号文件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录音笔录不能证明要证明的问题。

第三人太尉面粉厂对原告邢庄村委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和被告舞阳县政府相同。

原告邢庄村委对第三人太尉面粉厂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三人太尉面粉厂提供合同书上的印章比被告舞阳县政府提供合同书上的印章少了两个。征地款收条4张是现金而不是征地款,收征地款只有3万多元,相差5万元,证明双方未履行合同。

被告舞阳县政府对第三人太尉面粉厂提供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查明,1993年6月30日,原告邢**委与第三人太尉面粉厂签订了《太尉乡面粉厂征用邢庄村土地合同书》,根据该合同书的约定,为振兴太尉经济,大力发展乡镇经济,需征用邢庄村土地。第三人太尉面粉厂征用原告邢**委位于面粉厂以北,许舞路以东青年路以南土地20亩,筹建粮油食品加工厂。每亩征地款包括秋苗赔偿费计4000元,共计80000元等,并附说明:征用土地原筹建造纸厂,因排污不能解决,有造纸厂转为粮油食品加工厂,占地面积缩小,原厂水井已竣工,经双方协商,机井作价40000元归原告邢**委所有,机井款从征地款总额中扣除。双方在征用土地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印章。监证机关太尉乡镇企业委员会和太尉人民法庭加盖了公章。从1993年7月21日至1994年11月3日原告邢**委先后十次收第三人太尉面粉厂现金和征地款共计38500元。1998年3月27日,舞阳**员会下发舞计发(1998)26号关于太尉乡面粉厂扩建挂面厂项目的批复,其内容:占地面积13340平方米,地址太尉乡政府北200米,该项目属补办1993年立项手续等。1998年12月4日被告舞阳县政府下发舞政土(1998)40号关于太尉乡面粉厂完善用地手续的批复,载明:接漯河市人民政府漯政土(1998)62号文件批复,同意你单位征用太尉乡邢庄村荒地贰拾亩,为国家建设用地。1998年12月24日,被告舞阳县政府为第三人太尉面粉厂颁发了舞国用(1998)字第09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查明

另查明,1998年9月30日漯河市人民政府下发漯政土(1998)62号关于舞阳县孟寨第二制盐厂等四个项目完善用地手续的批复文件,同意第三人太尉面粉厂占用太尉乡邢庄村荒地20亩。2000年6月16日原告邢**委与舞阳县**责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以1993年6月30日协议为基础达成舞阳县**责任公司补偿原告邢**委土地费用五千元,舞阳县**责任公司转让给国税所的土地为国家建设用地,原告邢**委不再提出异议,剩余土地舞阳县**责任公司不得擅自转让、出租、买卖,如因国家建设需要需征求原告邢**委同意,按有关法定程序办理,如因企业撤销、停办,该宗土地退耕还田。

再查明,第三人太尉面粉厂于1976年成立,1997年企业转机建制时,罗国民将第三人太尉面粉厂的全部资产一次性购买,舞阳县太尉乡人民政府与舞阳县**责任公司签订舞阳县太尉面粉厂拍卖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舞阳县太尉乡人民政府将太尉面粉厂全部资产(包括房产、地产及设备)拍卖给舞阳县**责任公司等。1998年8月成立舞阳县**责任公司,性质为个体私营企业,2001年8月舞阳县**责任公司变更为舞阳县**责任公司。1998年12月24日被告舞阳县政府为太尉面粉厂颁发的舞国用(1998)字第09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土地分别于2000年和2003年又转让变更为舞**税局太为中心所和舞阳县**责任公司的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舞阳县政府所作出的土地管理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应包括土地征收行政行为和土地登记行政行为。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1993年6月30日,原告邢**委虽然与第三人太尉面粉厂签订了《太尉乡面粉厂征用邢庄村土地合同书》,原告邢**委先后十次收太尉面粉厂现金和征地款共计38500元。机井作价40000元归原告邢**委所有,2000年6月16日原告邢**委又与舞阳县**责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舞阳县**责任公司补偿原告邢**委土地费用五千元,舞阳县**责任公司转让给国税所的土地为国家建设用地,原告邢**委不再提出异议,剩余土地舞阳县**责任公司不得擅自转让、出租、买卖,如因国家建设需要需征求原告邢**委同意,按有关法定程序办理,如因企业撤销、停办,该宗土地退耕还田。从双方约定的内容看,原告邢**委不知道被告舞阳县政府已经为第三人太尉面粉厂颁发舞国用(1998)字第09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故原告邢**委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太尉面粉厂认为原告邢**委于2000年6月16日已知道办理土地证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第三十九条“乡(镇)村企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村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建设用地的征拨工作,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进行。用地单位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统一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被征地单位结算,并对各项费用的使用进行监督。征用、划拨耕地三亩以上、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二十亩以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本案中第三人太尉面粉厂系舞阳县太尉镇镇办企业,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被告舞阳县政府作为土地征收和登记行政主体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土地登记规则》及相关政策的规定依法进行土地征收和土地登记,本案中第三人太尉面粉厂筹建粮油食品加工厂需用地20亩,漯河市人民政府下发漯政土(1998)62号文件,同意太尉面粉厂占用太尉乡邢庄村荒地20亩,这是漯河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漯河市人民政府为批准机关。本案受理后,被告舞阳县政府作为行政主体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和批准文件,没有向本院提交土地登记边界协议等。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同时,被告舞阳县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用地征拨工作中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没有与原告邢庄村委统一组织进行结算,而是由原告邢庄村委与第三人太尉面粉厂协商,违反法律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时批准机关应为漯河市人民政府,而不是被告舞阳县政府。且办理该案土地登记的申请表和审批表中将土地坐落栏目中的邢庄村错误填写为“兴庄村”。故被告舞阳县政府土地征收和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但由于被告舞阳县政府颁发的舞国用(1998)字第09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土地分别于2000年和2003年转让变更为舞阳县国税局太尉中心所和舞阳县**责任公司的土地使用证,故本院认为被告舞阳县政府颁发舞国用(1998)字第09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修正)第三十九条,《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三目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河南省舞阳县太尉面粉厂办理的舞国用(1998)字第0998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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