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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鑫**有限公司诉洛阳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通告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通告一案,原告洛阳**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洛阳**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波及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程**、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4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下发洛**(2015)1号《关于洛阳市2014年度第十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通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洛阳**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存在骗取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建设项目非公共利益建设,实为商业开发;《通告》未曾张贴公示,违反法律程序。综上,被告作出《通告》存在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洛阳市人民政府洛**(2015)1号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洛阳市2014年度第十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通告》。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辩称:2014年,洛阳市人民政府为公共利益,征收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西岗村集体建设用地13.1613公顷、赵村集体建设用地11.0810公顷,共计24.2423公顷,作为洛阳市2014年度第十一批乡镇建设用地。对该宗土地的征收经有批准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洛龙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符合法律规定。洛阳市人民政府收到豫政土(2014)1141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洛阳市2014年度第十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征地批准文件后,依法予以公告,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一、事实依据

第一组1、豫政土(2014)十一41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洛阳市2014年度第十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

2、洛**(2014)343号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洛阳市2014年度第十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请示》;

3、洛**(2014)342号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洛阳市2014年度第十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审查意见》;

证明:洛阳市人民政府为公共利益,征收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西岗村集体建设用地13.1613公顷、赵村集体建设用地11.0810公顷,共计24.2423公顷,作为洛阳市2014年度第十一批乡镇建设用地。依法上报有批准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河南省人民政府予以批准。

第二组4、洛新国土补(2015)1号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征收洛阳市2014年度第十一批乡镇建设用地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公告》;

5、洛**(2015)1号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洛阳市2014年度第十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通告》;

证明:洛阳市人民政府、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对征地方案、补偿安置方案予以公告;

第三组6、洛*(2014)第140号《征地告知书》;

7、听证送达回执

8、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

9、洛新国土听告字(2014)第140号《征地听证告知书》;

10、听证送达回执;

11、放弃征地听证证明;

12、征地听证情况说明;

13、现场踏看表;

14、洛*(2014)第141号《征地告知书》;

15、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

16、洛新国土听告字(2014)第141号《征地听证告知书》;

17、听证送达回执;

18、放弃征地听证证明;

证明方向:征收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西岗村13.1613公顷集体建设用地和赵村11.0810公顷集体建设用地之前,已依法履行告知、告知有权申请听证义务。

第四组18、《洛阳市2014年度第十一批乡镇建设征地协议书》。

证明:由洛龙区人民政府实施征地工作,符合法律规定。

以上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

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3、《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令10号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

证明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原告主体资格方面:原告身份证明材料;租赁土地协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洛**(2015)1号《通告》;拆迁示意图;

第三组龙门大道提升工程建设指挥部《通知》;安乐镇人民政府《通告》;正平坊工作指挥部《公告》;

第四组开发项目报道。

以上三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通告》存在程序违法,拆迁通告与征地用途不一致。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证明方向有异议。因为两个拆迁项目不是工业用地,用途与实际不符。通告发布程序违法,被告不能证明在被征收范围实施了张贴广告的方式,没有以合理的方式向被征地使用人进行公告送达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具备合法的使用权人资格;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政府没有批过这两个项目指挥部,认为与本案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对信息网下载的报道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

对原、被告的证据,根据质证情况,本院结合案件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洛阳市鑫**有限公司自2005年起租用洛阳市洛龙区西岗村土地建五交化市场,2006年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从事五交化市场管理服务等至今。2014年11月,洛阳市人民政府以洛**(2014)342号《关于洛阳市2014年度第十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审查意见》、洛**(2014)343号文件《关于洛阳市2014年度第十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请示》,依法上报河南省人民政府拟征收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西岗村集体建设用地13.1613公顷、赵村集体建设用地11.0810公顷,共计24.2423公顷,作为洛阳市2014年度第十一批乡镇建设用地。2014年12月2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以豫政土(2014)1141号文件《关于洛阳市2014年度第十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予以批准,同意洛阳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拟订的征收土地方案。

2015年1月4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下发洛**(2015)1号《关于洛阳市2014年度第十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通告》。同日,下发洛新国土补(2015)1号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征收洛阳市2014年度第十一批乡镇建设用地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公告》。洛**(2015)1号《关于洛阳市2014年度第十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通告》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的有关规定,省政府批准同意征收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西岗村集体建设用地13.1613公顷、赵村集体建设用地11.0810公顷,共计24.2423公顷(豫政土(2014)1141号),作为洛阳市2014年度第十一批乡镇建设用地。拟作为工业用地,该批次用地的征地拆迁工作由洛龙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通告内容还包括征地补偿标准、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等。但没有证据证明该通告在村、组或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张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根据国土资源部令《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三条规定:“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其中,征用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进行公告”。依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土地征用征收包括征地批准行为和组织实施行为。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洛**(2015)1号《关于洛阳市2014年度第十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通告》虽经依法批准,但没有证据证明洛阳市人民政府对征收土地方案予以公告送达。被告提交的《听证送达回证》等与该《通告》是否送达无关。因此,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程序违法,原告要求撤销该《通告》,应予支持。洛阳市人民政府认为其在收到征地批准文件后,依法予以公告,符合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洛阳市人民政府下发洛**(2015)1号《关于洛阳市2014年度第十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通告》。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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