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义马市**材料厂诉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之间的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义马市**材料厂诉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之间的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马市**材料厂委托代理人杜**、被告义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赵*、陈**、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义马市**材料厂诉称:原告和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2013年3月,原告将围墙砌墙和粉刷工厂发包给姚**、杜**,二人又雇佣李**施工,李**的工资是姚**、杜**支付的,因而李**和原告义马市**材料厂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的伤害属于侵权行为,其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杜**、姚**承担。因此,请求法院撤销义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豫(义)工伤认定(2014)0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判令被告对李**是否属于工伤重新认定,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义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义马市**材料厂与李**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是生效判决(2013)义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义马市**材料厂将围墙砌墙和粉刷工作发包给自然人姚名贵、杜松长,随后二人雇佣了李**,这一行为实属企业内部管理方式。义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做的豫(义)工伤认定(2014)0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李*留述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关系而并不是劳务关系,在工作中受伤是工伤,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与法有据,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告义马市**材料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第一组:1、义劳人仲案字(2013)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2013)义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3、(2014)三民三终字第76号民事调解书;第二组:施工记录,证明姚**找的人,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

被告义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第一组:11份,证明被告工伤认定有事实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诊断证明二份,3、工伤事故报告及李**身份证复印件,4、戴**证人证言,5、李*成证人证言,6、渑池县仁村乡东段村村委会证明,7、河**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8、工伤认定公示及领取登记表,9、豫(义)工伤认定(2014)007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授权委托书和两份送达回证,10、义劳人仲案字(2013)23号仲裁裁定书,11、(2013)义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组:法律依据,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人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认为侵权与工伤是可以共存的,实质上三份诉讼文书并没有认定被告是侵权人,最终是调解结案的;对第二组证据,认为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是劳动关系,该证据与法院生效判决相悖。

第三人对原告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认为只是不符合受理条件,并不是没有劳动关系;证据3认为调解意见不能作为原告方的抗辩理由;对原告第二组证据认为不能作为不是劳动关系的证明。

原告认为被告第一组证据中证据3是第三人的个人陈述,不客观;对证据4、5有异议,两人与第三人同一村,可能出于同情证言不客观;对证据6有异议,不经调查,不客观;对证据1、2、7、8无异议;对证据9、10、11有异议,工伤认定事实不客观。

第三人对被告方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证据合法有效,有异议部分只是证明方向论述和证据深度的分析,不影响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原告将围墙砌墙和粉刷工厂发包给姚**、杜松长,二人雇佣李**施工。2013年3月5日下午,李**和李**等人在粉刷围墙时,围墙突然倒塌,将李**等人埋在倒塌的围墙下致伤。2014年1月15日,李**向被告义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下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第三人补交工伤事故报告、证人证言,后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4年4月15日送达李**。现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义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权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根据第三人李*留的事故发生地点、时间及单位的位置,结合证人证言,被告认定李*留系工作期间受到的伤害,同时根据生效的义劳人仲字(2013)23号仲裁裁定书和(2013)义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均证实李*留与义马市**材料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义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义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的豫(义)工伤认定(2014)007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义马源新新型墙体材料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