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张**、张瑜诉被告泌阳县教体局、泌阳**心学校工伤行政认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因原告所诉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没有损害国家、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王**、张**、张*撤回对被告泌阳县教体局、泌阳**心学校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