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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孙**与被告泌阳县房地产管理所及第三人王**房产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孙**诉被告泌阳县房地产管理所及第三人王**房产行政管理一案,2015年9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书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二原告的共同代理人宋*,被告的代理人黄**、赵**,第三人的代理人禹敬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泌阳县泌水镇仓房道8号是县政府国有房地产,属被告管理下的公房。1992年原告夫妻入住该处,住房面积42平方米,每年按期缴纳租金。原告应享有对租用房屋的优先购买权。被告没有正确履行告知义务,造成本应由原告上缴房屋转让费变成了本案第三人,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一是确认被告的告知(缴纳房屋转让费)行为违法,二是责令被告正确履行告知义务,确认购房主体为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居住地为争议地。2、原告租房单据、水改费票据,证明原告一直居住使用争议房屋。3、第三人房屋折价缴款单、土地转让缴费单,证明第三人已经购买争议房产的事实。4沈培峰证言,证明原告参与丈量争议房面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诉求的目的是确认谁应当享有优先购买权,该问题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建议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申请购房及说明三份,证明第三人优先申请。2、王**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对优先购买争议房产提出异议。3、王**2007-2011年房租票据4张,证明原告对争议房一直管理使用。4、购房协调小组处理意见一份,证明并非被告通知第三人购房。5、县政府会议纪要,证明争议房产的处理是为了安置83户居民。6、(2015)泌民初字第006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优先购买权问题属于民事范畴。

第三人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另认为被告没有告知第三人是缴费主体,原告是虚假诉讼;原告不是缴费主体,自称是缴费主体错误;被告也不是争议房产所有者,没有告知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缴纳房款通知,证明是协调小组作出的通知。2、财政收款票据、银行收款票据,证明王*、王**均有缴费。4、王**租赁合同,证明租期到2011年12月31日。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不发表意见;对第三人递交的协调小组通知不清楚,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的房租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其租期到2011年年底,沈**没有出庭,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对,且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问题,应不具有效力;对被告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递交的民事判决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及法律适用,不能做证据适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人递交的协调小组通知有异议,认为其无权作出通知,王*交款票据不属实,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是:被告递交的(2015)泌民初字第00657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具备案例的法定效力,在本案不作证据采信;原告、被告、第三人递交的其他材料均能反映本案事实,均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本案下列事实:泌阳县泌水镇仓房道8号是泌阳县人民政府所有的国有房地产,由被告依照职权代政府行使管理。1983年至1992年前,本案第三人王**因具备检察院干部资格、并以交纳租金的方式获得居住使用权,期间还在使用地自建2间平房。1992年因王**之弟王*建住房困难原因,转交给本案原告夫妻入住该处。以后王*建每年按期直接向房产管理部门缴纳租金(含王**所建2间),直至2011年年底。政府因房屋存在年久失修、住宿危险,欲对该处房屋进行评估出让处理,不再续租。

该处房屋共涉及83户原泌阳县各机关工作人员。为处理好房屋的变卖、安置工作,2013年1月14日,泌阳县政府作出(2013)1号常务会议纪要:83户居民所住县直管公房已是危房、险房,按照有关政策不能进行房改,对住房和土地,原则上同意按市场评估协议出让。该83户居民得悉后,自行协商成立了“水塔东区购房协调小组”。该协调小组于2014年7月15日以张**、李**名义通知王**交纳购房款。因王**提出异议,该协调小组又于同年12月25日向房管部门出具意见:“协调小组认为此房应由王**同志购买。”2015年1月26日,王**以自己名义向泌阳县财政账户交纳房屋折价款4045.14元;2015年3月30日,以王*(王**与前妻之子)名义交纳土地有偿使用费72568元;2015年4月16日,以王**名义交纳土地有偿使用费72000元。此后,原告认为自己应享有对租用房屋的优先购买权。被告没有正确履行告知义务,造成本应由原告上缴的房屋转让费变成了本案第三人上缴房屋转让费,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的告知行为违法,但本案被告并未作出告知行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告知行为存在,该诉求不成立;原告要求责令被告正确履行告知义务,确认购房主体为原告,原告没有举证法律规定被告有此法定通知义务、或法定的确认义务,该项请求缺少法律依据支持。原告所谓的“通知”,是协调小组向第三人下发的,协调小组是否享有“通知”权利不是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原告请求的目的是享有优先购买权,应属民事范畴,原告是否有资格使用公房以及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可以另行寻求救济途径。因此,原告的二项诉讼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要求确认被告泌阳县房地产管理所的告知(缴纳房屋转让费)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正确履行告知义务、确认购房主体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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