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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泌阳县**上邵西组(以下简称铜山乡上邵西组)诉被告泌阳县铜山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铜山乡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泌阳县**上邵西组(以下简称铜山乡上邵西组)诉被告泌阳县铜山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铜山乡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吕**,第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铜山乡政府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根据信访人刘**、王*反映的情况,以及提供的证言材料逐一进行调查。其调查结果是:上邵大队上**队于1978年分为东西两个村组(崔**、刘**夫妇分队时属上邵东组村民)。当时东西两组土地也进行了划分。1982年土地第一次发包时,该划分区域的土地归上邵村西组所有,刘**新建房屋是空场地。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国土[籍]字(1995)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处理决定如下:崔**、刘**夫妇新建房屋和院内面积400平方米在上邵西组的土地上。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上邵村西组组长委托书;2、上邵村西组申诉材料7份;3、崔**、刘**申诉书;4、上邵村村民证言材料9份;5、铜山乡政府调查笔录25份;5、2015年7月12日上邵村委会证明;6、崔**泌集建(1991)字第0907001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7、刘**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8、2014年5月9日现场勘验图;9、关于上邵村刘**、王*两人举报本村村民崔**夫妇信访事件的情况说明2份;10、关于铜山乡刘**、王*反映信访问题的调查报告;11、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2、泌证(1985)10号关于发布《泌阳县村镇规划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13、相关法律法规。

裁判结果

原告铜山乡上邵西组诉称,第三人刘**是上邵东组人,将自己的宅基地卖掉,侵占西组的宅基地两处,一处倒卖,一处违法建房,堵塞了农民的生产路和出路。2013年3月,第三人拆掉原1985年建在上邵西组的房子,将宅基地卖掉,向西、北侵占西组的土地于2014年建起四间平房,前后两院。侵占了五米宽生产路,乡政府丈量400平方米的土地,应当让当事人参加,不能把生产路和出路面积写入400平方米内。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一、撤销铜山乡政府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把占地面积和占路面分开。二、请让铜山乡政府尽快疏通被第三人违法建房堵塞的生产路和出路。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递交如下证据:1、李**等6人证言;2、现场示意图;3、现场照片2张。

被告铜山乡政府辩称,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的争议事实,充分听取了双方的陈述,核实了事实证据,进行了现场勘验,在此基础上作出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述称,其是在拆掉1981年建的房屋,在老房宅上建的新房,老房子有房权证,是合法的,我们没有侵占上邵西组的土地,处理决定认定我们建在上邵西组的土地上是不正确的。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崔**、刘**夫妇提交的申请;2、证明材料一份(有焦**等14人签名)3、2015年10月14日上邵村委会证明;4、2015年7月12日上邵村委会证明。

2015年10月13日,本院主持各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制作了勘验笔录。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和第三人对彼此提交的部分证据均有异议,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综合采信,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第三人刘**将原来的旧房子拆掉,建起新房,原告上邵**认为刘**建的新房侵占了上邵**群众的生产路和出路,多次向有关部门信访,并要求被告铜山乡政府处理,铜山乡政府经过收集证据和调查走访,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书,认定崔**、刘**夫妇新建房屋和院内面积400平方米在上邵村西组的土地上。原告铜山乡上邵**认为该处理决定不应把生产路与出路的面积包含在400平方米内,且该400平方米不完全是上邵**的土地,与事实不符,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铜山乡政府具有处理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的权利,系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接到原告铜山乡上邵村西组的信访要求后,对该处争议土地进行了勘验,调查走访了上邵村的群众,作出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综合本案的证据,当时上邵村划分东西两队土地时,并没有明确的界限,调查笔录也不能完全证实该争议土地到底属于哪个村组,上邵村委出具的证明,被告亦未充分核实。且该400平方米面积是否占用了村民的生产路和出路,亦未查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在该处理决定书中,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告知当事人诉权,属于程序违法。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铜山乡上邵西组系该处理决定的相对人,与该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系本案适格原告。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的诉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疏通第三人违法建房堵塞的生产路和出路的诉求,因该权利应由行政机关行使,本院不予处理,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泌阳县铜山乡人民政府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铜山乡上邵西组与刘**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泌阳县铜山乡上邵村委上邵西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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