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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联合不服被告确山县刘店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联合不服被告确山县刘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确山县刘店镇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向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8月27日驻马**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9月1受理后,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向被告确山县刘店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联合诉称,其宅基地(八五规划10号宅基地)与第三人李**的宅基地(八五规划21号宅基地)之间有一条宽约4.1米的公共通道。两个宅基地南北总长度为13米,而21号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显示的其南北长度却是14.6米,显然该宅基地使用证不仅侵犯了公共道路,影响了村民的出行,而且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应当予以撤销。而且第三人一家拥有两处宅基地,违反了《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的一户一宅的规定。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三人李**21号宅基地使用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确山县刘店镇刘店村委会证明;2、刘店乡刘店村五队现状规划图;3、李联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宅号10);4、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宅号21);5、李**村镇宅基地使用证;6、李**村镇宅基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确山县刘店镇政府辩称,原告诉称李**拥有两处宅基地与事实不符,被告为第三人李**颁发的21号村镇宅基地使用证的时间是1988年7月,距今已经27年,超过了20年的诉讼时效,该案不应受理。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

第三人李**未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8年8月22日,确山县刘店乡政府在李**的宅基地使用证上签署审查合格意见,确山县人民政府为李**颁发了21号确山县村镇宅基地使用证,该证的主要内容为:宅号21,姓名李**,住址刘店乡刘店村委会第五生产队,四邻东路,西路,南郭翠,北李国付。2015年8月20日原告以该宅基地使用权证侵犯了其出行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为由,向确**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驻马**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的21号确山县村镇宅基地使用证,系1988年8月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证自颁发之日距今已有28年时间,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u0026ldquo;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u0026rdquo;的关于起诉期限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联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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