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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诉被告确山县卫生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诉被告**生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8月13日,驻马**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生局的委托代理人申建设、第三人确**民医院和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诉称,原告与案外人苏*因矛盾发生纠纷,苏*对其进行殴打,后其二人均在第三人确**民医院处治疗,治疗医师均是许**。在两人出院证显示诊断结果一样的情况下,原告的医嘱为“全休两周”,而苏*的医嘱则被涂改成“全休两月”,苏*以此为依据向确**院请求原告支付2个月的误工费。原告认为第三人确**民医院出具的医嘱违背客观标准,违反医德,要求第三人改正,第三人拒不纠正。原告又要求被告确山县卫生局履行行政管理监督责任,对第三人违规出具不实病历进行处理,追究第三人责任。被告没有及时向其出具书面处理意见,为第三人开脱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行政管理、监督职责。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方**伤情证明、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程记录及报告单;2、苏*伤情证明、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入院记录、病程记录及报告单;3、光盘两张及相关文字说明。

被告辩称

被告确山县卫生局辩称,确山**纪委已经就原告反映的问题作出调查,认为确**民医院医务人员出具医学证明不存在违规事宜,原告反映的问题缺乏法律依据,是凭空想象,确**民医院是独立的法人机构,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确山县卫生局不存在不履行医务人员违规出具医学证明监管责任违法的情况,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确山县卫生局关于“反映确**民医院神经外科医生为患者苏*开具休息2个月的不合法证明一事”的调查报告及相关材料;2、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人确**民医院述称,对于苏*病历上出现错字,按照规范将“周”改成“月”,医生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符合病历书写相关规范,不存在差错;对两人休息时间的医学证明,是结合两人的主诉及相关医学知识作出的,不存在违规情况;确**民医院对两位患者的诊断明确,治疗规范合理,出具的医学证明符合规定,不存在违规开具医学证明的情况。第三人确**民医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许**医师资格证;2、方**住院病历;3、苏*住院病历;4、相关医学参考资料。

第三人许新强的述称意见与确**民医院意见一致,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据认定的事实综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原告方**向驻马店**育委员会举报确山**神经外科医生许**为苏*出具的建议休息两个月的诊断证明虚假,确**民医院不履行监管职能,要求上级部门作出处理、处罚。2015年6月17日,驻马店**育委员会监察室将方**的举报信转办给确山**纪委,要求确山**纪委予以调查处理。2015年6月23日,确山县卫生局就该问题进行调查核实,综合苏*的诊断证明、病程记录、病历,以及确山**神经外科和主治医师许**的情况说明,参考相关文献资料,作出了《关于“反映确山**神经外科医生为患者苏*开具休息2个月的不合法证明一事”的调查报告》,认为对患者苏*出院后“休息两月”的出院医嘱符合标准,神经外科医师许**对患者出具的出院医嘱并无不当之处。原告方**认为被告的调查结果是未履行行政机关的管理监督职责,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之规定,被告确山县卫生局具有对确**民医院监督管理的职责,系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认为第三人确**民医院的行为侵犯了其权益,有权要求被告确山县卫生局对确**民医院进行监督管理,系本案适格原告。被告在接到驻**卫计委转办的原告的举报材料后,安排相关人员对原告的举报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了调查报告,对原告的举报情况进行了回复,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故原告的诉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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