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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红诉被告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确**建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红诉被告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确**建局)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红诉称,2015年7月7日上午,有自称是确山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办公室城管人员到其服装店收垃圾处理费。当日下午,其丈夫陈**到确山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办公室交了200元,开具的票据上是垃圾处理费,盖章是确山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办公室财务专用章。其认为该收费不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确山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办公室收费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确**建局辩称,原告何**起诉所称收取垃圾处理费的城管人员系“确山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却将“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列为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办公室”是一个有独立的组织机构代码和独立法定代表人的机构,故原告何**起诉的主体不适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起诉时提供的收费票据显示为确山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办公室财务专用章,而原告所诉被告是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该收费行为并非被告确**建局所为。另查明,确山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办公室系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确**建局是错误的,且本院已向原告释*但其仍拒绝变更被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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