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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不服被告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确山县住建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不服被告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确山县住建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6月15日,驻马**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2015年6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该案。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和书记员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被告确山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牛现旗,第三人石**、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住建局于1998年5月28日,为第三人石**颁发了城建字(98)第157号建筑许可证,该证记载的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住宅;建设性质:翻建;建设地点:菜市街;层数:贰层;结构:砖混;建筑面积:贰佰叁拾肆平方米;本证有效期:空。

原告诉称

原告石*庆诉称,其在确山县盘龙镇生产街18号有祖宅一处,1984年其父亲去世后,家庭所有成员都应有继承权,属家庭共同财产。1998年其全家在拆旧建新时对新房如何集资、如何分配都做了商定。2012年10月15日,在另一起案件开庭审理时,才知道新房的建筑许可证上的名字只有石**一人,这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该处房屋在翻建前的房产证上是其母亲朱**的名字,该处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归全体家庭成员所有,被告在办理建筑许可证时在石**没有提供办证所需要的合法证件的情况下就给石**颁发了建筑许可证是不合法的,被告在办理建筑许可证时也没有向我们家其他财产共有人进行核实和说明,该颁证行为已经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一、撤销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放的城建字(98)第157号建筑许可证;二、在城建字(98)第157号建筑许可证上石**的名字后面加上朱**、石*、石*庆的名字。

被告辩称

被告确山县住建局辩称,该建筑许可证系1998年5月28日颁发,房屋于当年建成,至今已经过去17年。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其于2012年10月15日知道了该建筑许可证,其于2015年5月18日才向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两年的起诉期限,其请求不受法律保护,应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石**同意被告确山县住建局的辩称意见。

第三人石*辩称石**曾于2014年10月9日向确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庭邮寄过行政起诉状,当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原告石**同意石*的辩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与第三人石**、石祥系同胞兄弟,在确山县盘龙镇菜市街有住宅一处。1998年其全家一起商议将该处住宅拆旧建新,被告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石**的申请,于1998年5月28日为第三人石**颁发了城建字(98)第157号建筑许可证,该房屋已建成使用至今。2012年10月15日,原告在另外一起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得知被告所颁发的该建筑许可证上只有石**一人的名字,原告认为被告的该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5月18日向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6月15日,驻马**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石**自2012年10月15日知道被告确山县住建局为第三人石**颁发了城建字(98)第157号建筑许可证,如果其不服该行政行为,应当自2012年10月15日起的两年时间内提起诉讼。原告石**2015年5月18日才向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原告石**和第三人石*辩称其于2014年10月9日曾经以邮寄的方式向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该邮寄单据上无法证明邮寄的行政诉状具体内容,亦没有签收人签名,且没有正当理由和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原告石**与第三人石*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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