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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建党诉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建党诉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建党及委托代理人邓**,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史**及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月16日为第三人颁发的正集用(2005)字第0226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内容为:土地使用者,史国胜;坐落,寒冻镇徐庄菜园南队;用途,农村宅基地;适用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119平方米;四至,北是空地,西是空地,东邻正平公路,南是厂房,长宽是177。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农村居民申请划拨宅基地审批表,2、土地登记审批表,3、土地登记申请书,4、地籍调查表。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史建党诉称: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史**颁发的正集用(2005)字第0226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不合法,与其持有的正集用(2006)字第06099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边界部分重叠,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一组照片和村委证明。证明第三人史**除被诉行政行为所登记的宅基地外,另享有一处宅基地,不符合享有被诉行政行为所登记宅基地的条件。2、正集用(2006)字第06099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与其重叠。3、村镇建筑许可证,证明第三人先取得建筑许可证,后办理土地使用证,违反法定程序。

被告辩称

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正集用(2005)字第0226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经过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四至明确、权属清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史国胜述称:2003年正阳县寒冻镇徐**菜园组统一规划宅基地,每户南北10米,东西17米,而原告南北是14米,多占4米,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并且原告拥有多处宅基地,并将另一处宅基地卖给开发商王*,违反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应予支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正集用(2005)字第0226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2、村镇建筑许可证,证明目的同证据1。3、村民代表证明,证明原告史建党的宅基地南北宽应该是十米。4、农村宅基地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享有多处宅基地并将宅基地转让他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依据来源合法、内容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综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建党与第三人史**均是正阳县寒冻镇徐庄村史菜园组村民,二人分别于2005年1月和2006年5月向正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分别向原告史建党和第三人史**颁发了正集用(2006)字第06099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正集用(2005)字第0226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两证中显示的土地边界有部分重叠。据此原告史建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月为第三人颁发的正集用(2005)字第0226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史**颁发的正集用(2005)字第0226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同原告所持有的正集用(2006)字第06099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边界有部分重叠,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史**颁发的正集用(2005)字第0226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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