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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王**、王*发诉被告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及第三人郭**、万**、饶海龙不服工商变更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王**、王*发诉被告固**管理局及第三人郭**、万**、饶海龙不服工商变更登记一案,经河南省**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期间,经第三人张**、曾**、赵**、王**申请参加诉讼。原告谢**、王**、王*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丰培勇、被告固**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周*、祝*、第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丁中亚、第三人张**、曾**、王**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饶**、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18日,原告谢**代表多人经公开拍卖,将位于固始**有限公司整体资产买断。2005年5月16日,固始县国土局将原蓼**司整体资产的一部分即公司前、后区地块分别登记在原告谢**及秦某某名下。经协商,三原告与已故秦某某共同出资成立了天福**公司,各出资人的出资数额具体、确定。天福**公司成立后,共同经营近一年时间,因发生严重亏损便租赁给本案第三人万**经营,各出资人只是按照约定每年收取一定数额的租赁费用,不再过问具体经营事宜。后因股东王**私自处分天福**公司股东共同共有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引发争议。2012年12月13日,固始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原告才知道被告共两次对天福**公司的股权进行违法登记。固始法院根据被告的违法登记档案材料,剥夺了原告属天福**公司合法股东的一切权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充分尽到审查义务,请求法院撤销固始**管理局于2010年4月16日、6月7日对天福**公司自然人郭**、万**、饶海龙的股东变更登记,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谢**、王**、王**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信阳**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固始**有限公司整体资产移交协议》各一份;

3、固粮字(2005)9号文件、谢**、秦某某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验资报告》、《公司章程》、《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决议》各一份;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信息查询单各一份;

6、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各一份。

7、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豫蓝鉴文(2014)字司法鉴定意见书。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当庭予以认证。

被告辩称

被告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1、答辩人对该公司变更登记程序合法并无错误,完全按工商管理条例及细则依法变更,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也符合规定,但是对于申请人提交材料如何核实,并无相关法律规定;2、答辩人不是侵权人,只是登记机关。原告不应起诉答辩人,应直接起诉侵权人。目前原告没有向答辩人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也未向答辩人提供变更登记错误的证据,将答辩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是不恰当的。

被告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及委托书;

2、出资意向书;

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4、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相关文件;

5、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

6、公司章程;

7、验资报告固统会验字(2005)第号;

8、自然人股东秦某某、王**、谢**、王**简况表;

9、土地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及相关材料;

10、固**(2005)第号卫生许可证;

11、企业设立登记申请材料核实情况报告书;

12、2009年5月15日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13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

14、2010年3月6日固始**有限公司章程;

15、2009年5月1日固始**有限公司章程;

16、信阳高**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

17、2009年5月1日固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4份;

18、注册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9、2010年3月6日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及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

20、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法定代表人信息、产权继承协议书;

21、天福**公司豫固卫食字(2009)第号卫生许可证;

22、万象会验字(2009)第号验资报告及相关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3、2010年5月18日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及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注**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

24、2010年5月16日固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郭**结婚证复印件;

25、注册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6、2005年至2009年企业年检报告书5份。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当庭予以认证。

第三人郭**辩称,1、原告的起诉状和被告答辩状陈述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是错误的;2、被告所作的第一次变更是正确的,程序合法,变更登记有相关当事人签字,将公司股东变更为秦某某有公司百分之八十股份是客观真实的;3、被告作出的第二次变更登记错误,程序不合法,第二次变更将郭**的百分之四十的股份变更给万**所有,双方当事人签字均不属实,权利人万**今到庭作证,其未享有郭**的股份,所以被告第二次变更是错误的。请法院撤销第二次登记。

第三人万福林辩称,公司没有我的股份,我有经营的权利。股份从哪分我不知道。

第三人饶海龙辩称,我没有意见。

第三人张**、曾**、赵**、王**辩称,1、工商档案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与张**、曾**、赵**、王**有必然的关系;2、同意固**商局的答辩意见。行政诉讼审查的是行政行为合法性,从被告答辩看他们的登记是合法的,没有滥用职权也有充分证据证实变更登记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5日,由发起人秦某某出资万元,占注册资本%、谢**出资万元,占注册资本%、王*发出资万元,占注册资本%、王**出资万元,占注册资本%组建固始**有限公司并向固始**管理局申请设立登记。固始**管理局于2005年6月8日为固始**有限公司颁发注册号为固工商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秦某某。在2009年5月15日,固始**有限公司向固始**管理局申请变更营业期限。固始**管理局核准了固始**有限公司变更营业期限的申请并为固始**有限公司重新颁发了注册号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秦某某。秦某某于2009年11月因交通事故死亡。2010年3月6日,固始**有限公司向固始**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秦某某变更为郭**,将股东由秦某某、饶**变更为郭**、饶**。固始**管理局于2010年4月16日同意变更,并为固始**有限公司重新颁发了注册号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固始**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供将固始**有限公司股东秦*、谢**、王**、王*发变更登记为股东秦某某、饶**的变更登记证据。2010年5月18日,固始**有限公司向固始**管理局再次申请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郭**变更为万福林,将股东由郭**、饶**变更为郭**、饶**、万福林。固始**管理局于2010年6月7日同意变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固始**管理局于2005年6月8日为固始**有限公司办理设立登记并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谢**、王**、王**系固始**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在2010年4月16日对固始**有限公司申请变更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登记时直接将固始**有限公司股东由秦某某、饶**变更为郭**、饶**,法定代表人由秦某某变更为郭**。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固始**有限公司原股东秦某某、谢**、王**、王**变更为秦某某、饶**的变更登记证据。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的变更登记行政行为证据不足。被告于2010年6月7日根据2010年4月16日的变更登记的股东情况对固始**有限公司的股东作出新的变更登记,依据事实错误,变更登记证据不足。对被告固始**管理局作出的两次股东变更应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固始**管理局于2010年4月16日、2010年6月7日对固始**有限公司股东的变更登记。

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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