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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城县双椿铺镇仙桥村窑岭组、陈**诉被告商城县双椿铺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商城县双椿铺镇仙桥村委会行政确权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城县双椿铺镇仙桥村窑岭组、陈**(以下简称原告窑岭组、陈**)诉被告商城县双椿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双椿铺镇政府)、第三人商城县**村委会(以下简称第三人仙桥村委会)行政确权纠纷一案,经信阳**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窑岭组委托代理人冯**、原告陈**诉讼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彭**、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闵**、被告双椿铺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周*、刘*、第三人仙桥村委会负责人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原告在改革前是一个窑岭生产队。1973年当时的仙桥大队即现在仙桥村为响应号召,发展蚕桑经济,用大队集体所有的林*换得两原告的林*,作为蚕桑种植基地。据此,双方各自换得了对方林*的所有权。改革后,窑岭生产队分成窑岭组和陈窑组,但林*一直未分。2013年,仙桥村赵**组长带领群众上山砍伐林木,并说林*由村委会收回划给赵**了。为此,两原告与村委会发生争议,曾多次上访到上级政府,上级政府责成仙**委会自行处理。2015年6月8日,被告拿出一份2013年3月18日被告所属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联合第三人仙**委会发布的,将原划归原告两组所有的赵冲水库北坡的山林收回归第三人仙**委会全体村民所有的公告(以下简称联合公告),并说该争议已经作出处理决定,有意见可到法院起诉。根据上述事实及**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被告的处理决定违背了上述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与第三人共同作出的收回原告林*所有权的决定。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一、联合公告一份。原告予以此证明:1、两原告通过互换取得了林山所有权的历史根源,并得到了被告的认可;2、被告对该林山权属纠纷作出的收回归仙桥村全体村民集体所有的决定是侵权行为的事实;3.证明其回收的理由是桑园占地面积早已退还给两原告没有事实根据,根本没有退还的说法和事实;

二、山林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两原告自换得该林山后一直在行使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发包权的现实情况;

三、原告代理人对两原告诉讼代表人所作笔录二份,证明两原告没有收到桑园退回的事实,及第三人收回林山的提法没有得到原告的同意;

四、证人冯某某、余某某当庭所作证言。二位证人均表明:二位证人是党员,但被告提交的党员大会会议记录中却在他们没有参加的情况下伪造了他们的签名,该签名是不真实的;他们根本不知道公告,以前从未见过公告;在置换前仙桥村赵冲水库北坡山地归村所有,置换之后有陈**和窑岭组部分村民在桑园种植少量作物。被告及第三人均对上述证言无异议。

被告质*认为:

一、李**、李**的证言不可信,属自己证明自己起诉的事实。且证言中称一次党员会上知晓了要收回争议山林这个事,只是不同意,并不是原告代理人所称的完全不知此事。且证言中称桑园已为部分群众所耕种,证明桑园已重新归还给两原告;

二、合同称经镇政府备案一份,但时至今日镇政府也未收到该合同,故该合同形式要件不合法,且原告两组不能作为发包人,即使发包也是由村委会行使发包权,故该合同形式上和主体上是不合法的,故合同本身不合法。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商城县双椿铺镇辩称:一、位于仙桥村赵*组赵*水库北坡的一块山地属仙**委会集体所有。上世纪八、九十年代,为发展蚕桑经济,仙桥村将种植桑树的任务安排在窑岭组和陈窑组,占用两组约100多亩山地,为平衡,仙桥村将赵*水库北坡的山林划给窑岭组和陈窑组砍柴使用,但未办理山林所有权变更手续。后因蚕业不景气,就停止了种桑养蚕,原占用原告土地种植的桑树被废止,当地两组群众也将桑园进行了复耕,种植了粮食及相关经济作物,即占用原告的用地又物归原主,但涉及植桑所用土地及赵*水库北坡的山地均未完善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这引起部分村民质疑,并有群众为此上访。2013年,经**中心联合仙**委会共同联合调查核实,发展桑蚕的土地已归还窑岭组和陈窑组,故赵*水库北坡的山地仍归仙**委会集体所有。联合调查组调查了部分村民组长、老党员、召开村支部会议、村两委会、村党员审议大会和村民代表大会,进行了举手表决,并进行两次公告。所以确认赵*水库北坡的山地归村集体所有,从实体到程序均没有任何瑕疵,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二、两次公告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18日和2013年3月18日,而原告在2015年7月10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三、本案诉讼的提起不是两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要求两原告的代表人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出席庭审予以正式说明。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且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一、证人陈某某、金**、金*乙证言各一份。证明原置换给村委会的“桑园”早已为原告两组复耕,所以镇政府及村委会收回争议的山林是正确的;

二、会议记录四份:1、2013年1月10日仙桥村党支部会提议记录一份、2、2013年1月11日仙桥村“两委”会商议记录一份、3、2013年1月12日仙桥村党员大会审议记录一份、4、2013年1月14日仙桥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记录一份。证明按照农村基层4+2工作法,经村委会开会讨论,能够证明镇政府及村委会收回山林的事实证据充分,决定是正确的;

三、信访人郭某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商城县双椿铺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双政文(2013)21号文件《关于双椿铺镇仙桥村郭某某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及联合公告各一份。以上反映了经调查查实争议山林的归属问题,即归**委会集体所有;

四、第三人仙桥村委会2013年元月25日发布的公告一份,证明第三人将争议的土地收归村集体所有,并将公告送达给原告。

原告质*认为:

一、会议记录内容不合法。根据物权法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决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成员可以提起诉讼,会议记录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是不合法和无效的;

二、记录中的所有参会人员的名字笔迹都是出自一人之手,因此是伪造的,是不真实,不客观的。证人证言也是不真实的,收回的公告发布时间是2013年1月18日,证言是在2013年1月16日做出的,证言在公告发布之前,明显时间上是不真实的,且该收回的公告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不合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政府公文的送达方式,缺乏前置程序。证言人是争议林权的利害关系人,证言不可信。

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第三人辩称,村委会经党员群众大会开会评议一致认为林*是村委会集体所有,才做出了收回的决定,所做出的决定经公示,是合法的。

第三人提交证人金**和郭某某2015年8月出具的证言各一份,证明仙桥**北坡山林归村委会所有。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证明人是争取山林承包权赵**的发起人,和本案有利害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位于商城县双椿铺镇仙桥村赵冲组赵冲水库北坡的一块山地(林地)原属第三人仙**委会集体所有。上世纪七十年代后,为发展蚕桑经济,第三人仙**委会将种桑养蚕的任务安排在原告窑岭组、陈窑组,占用了原告两组约100多亩山地。为此,第三人仙**委会将上述赵冲水库北坡的山林划归给原告。后来由于蚕桑经济停止,原告两组部分村民在上述种桑养蚕的山林上种植少量作物。2013年,被告双椿铺镇所属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与第三人仙**委会联合调查后,认为发展桑蚕的土地已归还原告,赵冲水库北坡的山地应收回归第三人仙**委会集体所有。2013年3月18日,被告所属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联合第三人仙**委会发布公告,将原划归原告两组所有的赵冲水库北坡的山林收回归第三人仙**委会全体村民所有。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诉,请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共同作出的收回原告山林所有权的决定。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部分村民代表的签名,且原告陈**诉讼代表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各方当事人均对本案当事人身份及主体资格无异议;且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联合公告是一个行政确权决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第三人当庭所作陈述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由于第三人仙桥村委会不是行政机关,其无权作出行政确权决定,故其召开的各种会议及会议记录与会议决议是否合法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至于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的赵冲水库北坡山林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不属于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本案不予审理。

针对原、被告及第三人诉争的焦点,本案依法应解决的核心问题为:一、原告是否具有提起本诉的主体资格;二、原告提起本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三、被告所属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是否具有行政确权的法定职权;联合公告的作出与发布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一、原告是否具有提起本诉的主体资格。联合公告将原划归原告所有的山林收回归第三人仙桥村委会全体村民所有,即表明原告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对本案当事人身份及主体资格无异议,故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二、原告提起本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联合公告改变了赵*水库北坡山林的所有权归属,其法律性质应依法认定为一种以公告的形式作出的行政确权决定。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送达没有通过直接送达等方式进行,径行以公告方式送达的,该送达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该行政确权决定(联合公告)应视为未送达,所以原告提起本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三、被告所属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是否具有确权的法定职权及联合公告的作出与发布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申请处理;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林权争议发生后,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应依法向被告双椿铺镇政府申请确权处理,由被告双椿铺镇政府依法定程序作出确权决定。所以,被告所属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联合第三人仙桥村委会发布公告,作出将山林收回归第三人仙桥村委会全体村民所有的行政确权决定,不仅违反法定程序而且超越职权,依法应予以撤销。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2013年3月18日双椿铺镇农**桥村民委员会联合发布公告中将山林收回归仙桥村委会全体村民集体所有的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决定由被告商城县双椿铺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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