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济源市轵城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济源市轵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轵城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行初字第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轵城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常翠萍、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22日,轵城镇政府给张**颁发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3年8月25日,张**向轵城镇政府邮寄了申诉书,要求责令南**委员会纠正不予落实独生子女奖励的违法行为,轵城镇政府于2013年8月27日收到。2013年9月23日,轵城镇政府以曾派人调查落实,但南**委员会答复说暂不落实计划生育独生子女政策为由,口头告知张**南**委员会暂不落实计划生育独生子女政策情况。2013年9月23日,张**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轵城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4)济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轵城镇政府对张**申请的事项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轵城镇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张**申请的事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书于2014年2月19日送达各方当事人,因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而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0月17日,张**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轵城镇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轵城镇政府按每年6000元的标准赔偿其六年没有落实计划生育政策的损失,并赔偿其电话费、交通费、误工费及其他费用损失5000元。2014年12月15日,轵城镇政府作出(2014)不予赔偿第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认为张**要求其镇政府行政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决定对张**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赔偿。该决定书于12月17日送达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了行政赔偿的情形。本案中,虽然轵城镇政府对张**申请的事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已被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但是该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赔偿的法定情形,并且张**所说的其每年少种3亩耕地而遭受经济损失42000元以及其多次申请协调、多方沟通、直至提起诉讼而花费大约5000元也不是轵城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本身所造成的。轵城镇政府对张**的行政赔偿请求决定不予赔偿,并无不当。张**以轵城镇政府对其申请的事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为由要求轵城镇政府对其进行行政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主要理由:1、其未能享受按双份责任田的奖励政策,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是轵城镇政府没有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法定职责所致;2其损失与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行政机关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轵城镇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镇政府没有分配责任田的法定职责。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项和《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有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职责,农村在调整责任田时对独生子女父母每人按二人(份)分给。村民委员会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本案中,尽管南冢**员会在调整责任田时没有分给张**夫妇双份责任田,但张**对轵城镇政府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诉讼,人民法院判令轵城镇政府限期作出行政行为后,轵城镇政府于2014年3月5日对南冢**员会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监督、指导职责,故张**请求轵城镇政府赔偿其因未分到双方责任田所造成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但认为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不属于行政赔偿情形的理由不妥,应予更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