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储备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规划局)、武汉**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地储备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武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鄂**初字第00074号行政裁定书,认为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上述裁定经武汉**民法院(2015)鄂**行终字第00338号行政裁定书予以维持。故该案由武汉**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人民陪审员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孙**、顾**,被告**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鲍*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及变更后的委托代理人鲍**,被告**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鲍*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两被告对原告所居住的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街天门墩39号302室进行征收时,未按合法征收流程实施征收,整个拆迁程序也完全不符合法律的规定。造成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家产及房屋被非法损毁。故向人民法院起诉,1、要求被告出示关于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街天门墩39号合法组织的评估报告;2、要求被告出示原告的征收协议书;3、要求被告出示法院关于强制执行原告的裁定书。审理中原告王*提出有新的证据,申请增加其诉讼请求,请求本院依法判定两被告对原告所居住在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街天门墩39号302室违法征收,并对原告的侵害进行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市国土规划局辩称,原告王*的原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向其公开相应信息,系认为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案件,而增加的诉讼请求却是要求确认被告房屋征收违法并赔偿,系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行政赔偿的案件。其原诉讼请求与增加的诉讼请求分别属于不同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审判的基本要求。

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要求,原告王*要求被告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前提是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且该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但被告并未作出任何征收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也不存在违法情形,被告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故其要求确认被告房屋违法征收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备中心辩称,原告王*由原来的三个诉讼请求变更为两个诉讼请求,实际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明确,我们不清楚原告是针对征收土地公告的合法性还是针对公告颁布后实施过程中征收程序违法起诉。

如原告认为征收土地公告违法,作出公告的行政机关是市政府不是本案两被告。如认为是实施征收过程中行为违法,因原告提交的是集体土地使用证,本案是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应当适用集体土地征用办法。但原告一直坚持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规定,那么根据物权法第28条的规定,原告的物权已经灭失,其应只享有相应的拆迁补偿权利。本案诉争的行为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不是诉争行为的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不是适格的主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对于原告王*申请增加的u0026amp;ldquo;请求本院依法判定两被告对其所居住在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街天门墩39号302室房屋违法征收并对其造成的侵害予以赔偿u0026amp;rdquo;的诉讼请求,属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变更。经本院当庭释明后,原告王*仍予以坚持。故本案系对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的审理。因原告王*所居住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街天门墩39号302室房屋系集体土地使用权,所以应当区分两被告在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工作中的管理职责以及拆迁实施行为。《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同时负责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及武汉**开发区、武汉**开发区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的实施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在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过程中的主要职责为管理职责,而非直接参与具体房屋的拆迁实施工作。原告王*并无证据证明上述房屋的拆除系本案两被告所为,且也从未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反映要求履行相应的管理和查处职责。故原告王*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其房屋违法征收并对其造成的侵害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