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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武汉**审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审计局(以下简称区审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区审计局的委托代理人毛*、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审计局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告知原告刘**申请公开的《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且该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故不予公开相关信息。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其于2015年8月20日收到被告区审计局依据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160号《行政判决书》而重新作出的《答复书》,但该《答复书》中称原告刘*申请公开的《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不属于政府信息,且与原告刘*的生产、生活、科研无关,故不予公开该信息。原告刘*认为,被告区审计局对同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三次诉讼((2015)鄂**初字第00012号、(2015)鄂**初字第00062号、(2015)鄂**初字第00160号),一次因该局作出答复后,原告刘*主动撤诉,两次由法院判决确认该局答复行为违法,但被告区审计局皆以各种理由拒绝公开原告刘*申请的政府信息,其行为没有完全履行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故引起连续诉讼。被告区审计局的行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湖北省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七条,《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区审计局作出的《答复书》,并责令被告区审计局依法公开原告刘*申请的政府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区审计局辩称,1、我局于2015年7月22日收到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初字第00160号《行政判决书》。在该判决书生效后的15日内,我局依照上述判决书的内容作出了《答复书》,并通知原告刘*到我处领取。原告刘*于上述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签收了该《答复书》,我局的答复程序合法。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参照湖北省审计厅、武汉市审计局的机构设置及职能规定,我局的职能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的事项进行审计监督。原告刘*申请公开的《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并非我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是民事行为,不属于我局应当主动公开信息的范围。且原告刘*也未就该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及利害关系进行说明,其以“被拆迁人”为由并不能证明其与《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利害关系。综上,我局作出的《答复书》程序、内容均合法、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于2014年9月24日通过江岸信息网(www.jiangan.gov.cn)向被告区审计局提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该局公开“二七沿江片二期(二期三片)指派的审计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跟踪审计报告”。被告区审计局称其未收悉原告刘*提交的该申请,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针对性答复。原告刘*认为被告区审计局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诉至本院。被告区审计局在2014年12月30日收到该案的起诉状副本后,于次日对原告刘*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刘*认为该诉已无实际意义,故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5)鄂**初字第00012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其撤回起诉。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针对原告刘*要求公开“二七沿江片二期(二期三片)指派的审计公司”的申请,被告区审计局告知该局于2013年6月7日委托东方会计师事务所对二七沿江片二期(二期三片)进行审计并签订了《委托合同》,此信息可以公开。针对原告刘*要求公开“委托合同”的申请,被告区审计局告知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该合同内容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故此信息不能向其公开。针对原告刘*要求公开“跟踪审计报告”的申请,被告区审计局告知由于二七沿江片征收项目尚未完结,无法出具审计结果报告,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刘*对被告区审计局作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再次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鄂**初字第0006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区审计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针对原告刘*第二项信息公开申请内容(“签订的委托合同”)所作的答复,责令被告区审计局针对该申请内容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同年4月24日,本院将上述裁判文书向原告刘*及被告区审计局进行了送达,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原告刘*及被告区审计局均认可原告刘*申请公开的“委托合同”即为被告区审计局与东方会**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因被告区审计局向东方会**责任公司就是否公开《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征求意见,该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区审计局作出《关于审计业务约定书可否对外公开的回复函》,认为《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为被告区审计局委托该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合同性文书,存在一定的商业机密,不同意将该信息泄露给第三者。2015年5月12日,被告区审计局再次向原告刘*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刘*因其申请公开的《委托合同》内容涉及商业秘密,且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故不予公开此信息。原告刘*对该答复书不服,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区审计局在审理中仅提交了第三方出具的不同意公开该信息的书面回函,未提交该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任何证据,使人民法院无法判断该信息是否涉及第三方的商业秘密,故作出(2015)鄂**初字第0016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区审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被告区审计局针对原告刘*要求公开《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于2015年7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裁判文书,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同年8月20日,被告区审计局再次向原告刘*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其申请公开的《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系该局与湖北东方会**责任公司签订的民事合同,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所称的政府信息。另,鉴于原告刘*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七条、《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不予公开相关信息。原告刘*仍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5年8月20日)、电话录音、审计文书送达回证、(2015)鄂**初字第00160号《行政判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区审计局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被告区审计局于2015年7月22日签收了本院作出的(2015)鄂**初字第00160号行政判决书后,于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刘*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时间系在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答复期限内。

针对原告刘*要求公开《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的申请,被告区审计局认为该信息系该局与湖北东**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民事合同,不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区审计局依法享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的事项进行审计的职责。《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系被告区审计局与湖北东**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就二七沿江片二期有关事项委托审计签订的合同,是被告区审计局在履行审计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

被告区审计局主张原告刘*申请公开的《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与其生产、生活及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故对其申请的信息不予公开。经当庭要求原告刘*就其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原告刘*表明因被告区审计局与湖北东**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系约定对二七沿江片二期项目中被征收人与征收人之间达成的合同及补偿协议进行审计,原告刘*作为该规划区域的居民,虽现在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但系潜在的被审计对象,故其有理由和事实知道被告区审计局的审计内容、审计方法和审计程序,这些都是其申请公开的《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中所约定的内容,也与原告刘*的生活密切相关。本院认为,原告刘*作为信息公开的申请人,有权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有关政府信息。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原告刘*作为申请人,只需合理说明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生产、生活及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即可,原告刘*当庭陈述其“特殊需要”具有合理性。针对原告刘*提出的要求公开《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的申请,被告区审计局先后作出了三份答复书,在前两次答复中均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不予公开,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第三次又以与原告刘*的“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公开。但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信息公开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被告区审计局对该信息多次不予公开的理由均不成立,故其应当向原告刘*公开《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武汉**审计局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二、责令被告武汉**审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公开《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的相关信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审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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