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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与武汉**建设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刘*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局(以下简称区建设局)撤销基础设施论证报告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区建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石*和认为其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向本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刘*,被告区建设局的法定代表人王**及该局委托代理人黄**、吴*,第三人石*和的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刘**称,2015年2月28日,二原告在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诉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岸**(2014)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时发现被告区建设局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的《关于二七滨江2期用地范围基础设施论证报告》(以下简称《论证报告》)作为征收的主要证据,经过多次查询和调查,二原告认为该文件严重侵害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区建设局的行政行为超出了其职权范围,该《论证报告》严重影响了二原告的生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被告区建设局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的《关于二七滨江2期用地范围基础设施论证报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刘*、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二七滨江2期用地范围基础设施论证报告》,证明被告区建设局超越职权范围作出的行政行为无效;2、职能介绍(被告网站),证明被告区建设局不具有相关职权;3、权力清单,证明被告区建设局没有作出论证报告的行政权力;4、3份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被告区建设局不掌握相关规划和城建计划;5、《关于江岸区二七滨江二期片的规划意见》(武**规函(2013)839号),证明被告区建设局论证报告范围不涉及二七滨江二期;6、百度地图(网页截图),证明四道社区及被告区建设局论证报告涉及的范围;7、关于调整基层党组织设置的通知,证明被告区建设局的论证报告中涉及四道社区,但该社区于2012年就撤销了;8、市政府网站的新闻报道(全城同心应对保安全保畅通保市民生活),证明2015年7月23日武汉市50年一遇特大暴雨;9、2015年7月23日福建小区视频,证明该小区遇50年特大暴雨无积水。

被告辩称

被告区建设局辩称,其依法作出的《论证报告》对二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1、2013年7月19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出武土资规函(2013)839号《关于江岸区二七滨江二期片的规划意见》,将二七滨江二期片用地规划为建设用地。同月29日,武汉**大常委会作出《武汉**大常委会关于批准江岸区政府增补旧城区改建项目纳入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定》,将二七沿江商务区二期旧城区改建等项目纳入江岸区2013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依据上述文件,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拟对二七沿江片二期(二期-3片)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二原告所有的房屋坐落在上述房屋征收范围内。依照《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房屋征收涉及旧城区改建的,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房管、建设等部门就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情况进行论证。在江岸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被告作为江岸区建设部门,具有对上述征地范围内基础设施进行论证的法定职能,经该局与江岸**理局、水务局、园林局多方调查核实,二七滨江2期用地范围内存在道路设施薄弱,排水设施管径小、堵塞严重,城管设施落后、绿化率低等问题,该局据此作出《论证报告》,建议按照城市规划进行整体改造。2、上述《论证报告》系被告区建设局在江岸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提供的阶段性意见,是该局通过对征收范围基础设施情况进行论证所作出的建议,该报告不会对二原告产生独立的行政法律效力,更不会对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被告区建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七块地绿化现状分析》,证明武汉**园林局通过对二七滨江2期地块的绿化现状分析得出:该区域建筑密度大、绿量少,现状绿地率仅为13%;2、《关于六旧城改造片区环卫设施状况及建议》,证明武汉**市管理局对二七滨江2期地块环卫设施状况提出建议,该区域房屋老化,配套设施落后;3、江岸区水务局《关于头道街四道社区周边排水设施情况说明》,证明武汉**水务局针对本案所涉区域排水设施情况作出说明,该区域排水设施管径小,堵塞严重,渍水问题严重;4、《关于二七滨江2期用地范围基础设施论证报告》,证明被告区建设局依照《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涉案区域的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情况进行论证。

第三人石*和同意二原告的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诉的《论证报告》属于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被告区建设局根据《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针对二七滨江二期用地范围基础设施现状所作出的论证报告和建议,虽然该《论证报告》可能作为征收决定的前提,但房屋征收活动等还需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故该论证报告并不必然导致政府征收决定的作出,亦不会直接对二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且该论证报告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性,不会对二原告产生独立的行政法律效力,故该论证报告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事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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