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武汉鸿**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原告u0026rdquo;)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u0026ldquo;被告u0026rdquo;)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易先宝,第三人王**(以下简称u0026ldquo;第三人u0026rdquo;)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07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本局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武汉鸿**有限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本局认定:吴*易系武汉鸿**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5年2月12日11时30分,吴*易与公司同事及工程队人员一起进餐,餐中饮用白酒。返回公司后于15时左右吴*易感觉身体不适,公司派人送其回家休息,途中发现其无反应遂通知家属,呼叫120救护车送至中国人**57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因为猝死,急性酒精中毒。本局认为:根据《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吴*易死因为u0026ldquo;急性酒精中毒u0026rdquo;导致猝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u0026ldquo;醉酒或者吸毒的u0026rdquo;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现对吴*易死亡不予认定工伤。

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证据材料: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07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向第三人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送达回证;3、原告出具的《介绍信》;4、《个人申请书》;5、第三人、吴**的身份证明及其《结婚证》;6、《伤残职工工伤认定初审表》及《工伤认定申请表》;7、第三人出具的《个人委托书》;8、《单位申请书》、原告的营业执照、顾**出具的《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明;9、展翼出具的《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明;10、《劳动合同》;11、吴**的病历资料;12、武汉市**管理处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13、武汉市**管理处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1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5、被告对展翼的《调查笔录》;16、被告对顾**的《调查笔录》;17、被告对王**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2、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以证明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2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职工吴**在公司办公室感觉身体不适,公司派人送其回家,同时呼叫120送去医院抢救,去医院途中死亡。原告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作出了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07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1、吴**是在2015年2月12日中午近12点的时候,为贯彻落实公司春节前结算农民工工资事宜,与项目部领导一同进餐,喝了少许酒;吴**于13时30分左右回到办公室工作至下午15时左右才感觉身体不适,经送医院抢救途中猝死。该情形不符合急性酒精中毒的病理状态。2、吴**在中国人**57医院的就诊病历记载u0026ldquo;初步诊断:l、猝死?2、急性酒精中毒?u0026rdquo;两项诊断均打有问号。该诊断能够证明医院对吴**的死因持怀疑、不确定的态度。该院医务处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u0026times;u0026times;患者入院时生命体征已消失,无法进行酒精检测和相关诊断检查,建议可行尸检进一步明确诊断。u0026rdquo;医疗机构本是讲究科学依据的单位,而《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是毫无依据的证明,而被告依据该证明书,在对原告反映的该问题没有作调查了解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07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劳动合同》,以证明死者吴**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07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证明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错误。3、《单位申报申请书》;4、吴**的病历资料;5、《个人申请书》;6、中**解放军第457号医院医处出具的《情况说明》;7、《会议纪要》;以证据3-7共同证明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错误且依据不足。

被告辩称

被告书面答辩称:经查,吴**原告副总经理。2015年2月12日11时30分,吴**与公司同事及工程队人员一起用餐,餐中饮用白酒。吴**返回公司后于15时左右感觉身体不适。公司派人送其回家休息,途中发现其无反应遂通知其家属,呼叫120救护车送至医院。吴**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认为,原告在《行政诉状》中对吴**当日中午饮酒的事实予以承认,同时被告对吴**同事展翼、顾**的《调查笔录》均证明其中午饮酒的事实。根据《居民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吴**死因是u0026ldquo;急性酒精中毒导致猝死u0026rdquo;,该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u0026ldquo;醉酒或者吸毒的u0026rdquo;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情形。综上,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的证据及原告的证据1-5能够证明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作出的过程及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二、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均为有效依据。三、原告的证据6及被告的证据11中吴**的就诊病历能够共同证明中**解放军第457号医院医务处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u0026times;u0026times;患者入院时生命体征已消失,无法进行酒精检测和相关诊断检查,建议可行尸检进一步明确诊断。u0026rdquo;及吴**的在该院的就诊病历载明u0026ldquo;初步诊断:1、猝死?2、急性酒精中毒?治疗意见:u0026hellip;u0026hellip;6、建议尸检明确诊断u0026rdquo;的事实。原告的证据7能够证明吴**当时的工作内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之夫吴*易系原告的副总经理。2015年2月12日11时30分,吴*易与公司同事及工程队人员一起进餐,餐中饮用白酒。吴*易返回公司后于15时左右感觉身体不适,公司派人送其回家休息,途中发现吴*易无反应,遂通知家属,呼叫120救护车将其送至中国人**57医院抢救。吴*易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吴*易在该院的就诊病历载明:u0026ldquo;初步诊断:1、猝死?2、急性酒精中毒?治疗意见:u0026hellip;u0026hellip;6、建议尸检明确诊断u0026rdquo;。同日,该医院出具的《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吴*易由于急性酒精中毒引起猝死。该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死亡原因为1、猝死,2、急性酒精中毒。

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武汉市**管理处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申请对吴**的死亡认定为工伤。同日,该社保处向原告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原告补正证人证言、考勤表、120出车单、2月份考勤表等材料。次日,原告补正了相关材料。同月16、17日,武汉市**管理处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同月25日,被告受理了该认定工伤申请。次月21日,被告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07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吴**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提起了本案行政诉讼。庭审中,第三人自认:因临近春节,故未对吴**的死因做尸检。

另查明,2015年4月20日,中国人**57医院医务处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u0026times;u0026times;患者相关体征,初步诊断:1、猝死?2、u0026times;u0026times;患者入院时生命体征已消失,无法进行酒精检测和相关诊断检查,建议可行尸检进一步明确诊断。u0026rdquo;庭审中,原告自认:该《情况说明》未提交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当事人对吴*易于2015年2月12日11时30分与公司同事及工程队人员一起进餐,餐中饮用白酒及其返回公司后于15时左右感觉身体不适,被公司派人送回家途中发现无反应、经中国人**57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事实无争议。被告的证据11中的吴*易在中**解放军第457号医院的就诊病历载明u0026ldquo;初步诊断:1、猝死?2、急性酒精中毒?治疗意见:u0026hellip;u0026hellip;6、建议尸检明确诊断u0026rdquo;。该院医务处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载明u0026times;u0026times;患者入院时生命体征已消失,无法进行酒精检测和相关诊断检查,建议可行尸检进一步明确诊断。u0026rdquo;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该医院对吴*易的死因存疑。被告仅依据核实的吴*易当日中午曾经饮白酒及其证据11中的《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的内容认定吴*易的死因为急性酒精中毒导致猝死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吴*易醉酒并将其死亡的情形排除在工伤情形之外系适用法规错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4月21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07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责令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关于吴**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80元,合计人民币130元由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