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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与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长青街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刘**因要求确认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长青街派出所(以下简称长青街派出所)不履行查处治安案件法定职责违法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出所的副所长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肖**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刘**因其承包地上的树木被他人推毁,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长**出所报案,要求查清幕后真凶,严惩肇事者。被告长**出所于2015年6月9日以原告刘**所报案件系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为由,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刘**、刘**诉称,原告家人从1982年起承包东西湖区吴家山农场xx大队xx村土地至今。原告于2001年在长青街xx支沟至xx支沟之间,团结大道以北,大队部前面的地块种植了红香椿特种蔬菜、桃树、柿子树、葡萄树等果树共一万棵,每年精心管理并收益至今。2015年4月16日,原告承包地上的2150棵果树被不明身份人员用两台挖土机挖掉毁坏,原告报警,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受案回执。事件已过去两个多月,被告至今未对原告作出任何答复,被告属于不作为、不敢为、不想为。原告认为被推树木损失惨重,被告有责任委托有权机构对损失进行价值鉴定,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私有财产受各级政府保护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未对原告种植树木被推掉的案件作出书面答复违法;2、责令被告立即就原告种植树木被推掉的案件作出书面答复;3、责令被告委托有关机构对原告种植的被推掉的树木进行财产损失鉴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家庭户口本,证明两原告为夫妻关系;2、李**身份证复印件及李**与刘**为母女关系的证明,证明李**与刘**为母女关系;3、李**1985年持领的《武汉市东西湖区土地、资源使用证》,证明刘**持有母亲李**的《武汉市东西湖区土地资源使用证》合法;4-1、1984年中**央一号文件《中**央关于一九八四年农村工作的通知》,4-2、1997年8月27日《**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证明刘**持有的土地资源使用证是在第一轮承包15年到期后,土地承包期依法再延长30年于法有据;5、信息公开书,证明刘**承包的地块没有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6、刘**承包地上香椿树被毁前照片,证明刘**承包地上是大量香椿树;7、2014年9月28日大队书记徐**带领副书记范**、副大队长代**等人对原告树木数量大小进行了清点,证明原告被毁坏的香椿树大小和数量被肯定的事实;8、刘**、刘**2015年4月16日报案材料,证明刘**承包地上被损坏的是2350棵树香椿树;9、刘**承包地上香椿树被毁坏后的照片,证明刘**家香椿树被毁坏的事实;10、毁树事件发生后,湖**电视台《经视直播》栏目组现场录制的直播视频“两千多棵香椿树被毁,损失谁来负责”,证明原告刘**家两千多棵树被毁的事实;11、2015年4月16日原告刘**家香椿树被毁坏后,拨打110报警,民警出警照片,证明原告香椿树被毁坏的事实;12、受案回执,证明被告已经受理原告报案,被告庭上提供的受案回执造假;13、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证明被告偷换概念,掩盖原告2000多棵香椿树被恶意毁坏的事实,同时被告程序违法;14、2015年4月16日挖掘机司机照片,证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嫌疑人明确,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进行侦查;15、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笔录造假。

被告辩称

被告长**出所辩称,2015年4月16日,我所接到原告的报案,反映有人将自己种植的树苗全部推毁。我所及时出警,现场了解的情况为,四环线东西湖项目施工方**港公司因为项目承建的需要,在施工时清理了涉案土地上的农作物。涉案土地性质属国有,土地的经营管理单位为长青农场xx大队,出警民警即找到了原告,向其说明出警了解的情况,并随后做了更进一步的调查,也分别对相关人员做了询问笔录,责令xx大队对于此纠纷作出情况说明。根据调查的证据和事实,我所向原告送达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明确告知其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范围和理由,请其通过民事协商和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原告当时予以签收。综上所述,我所在接到原告的报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依法积极履行了受案、调查、回告等法定职责,明确告知其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范围和理由,并告知了原告依法解决的途径,其接处警过程符合相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正当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不作为,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出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1、报案记录,1-2、受案登记表,1-3、受案回执,证明被告及时依法受理案件并履行了受案告知义务;2-1、限期腾退土地的通知,2-2、现场拍摄照片,证明涉案土地权利人长青街道办事处xx大队与原告不存在承包关系;3、关于刘**、刘**报案称财物被故意损害一事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土地的权利人为长青街道办事处xx大队;4-1、刘**询问笔录,4-2、范**询问笔录,4-3、刘*询问笔录,4-4、代克涛询问笔录,4-5、夏党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调查职责,且程序合法;5-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5-2、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5-3、省发改委关于武汉市四环线吴家山至沌口段项目核准的通知,5-4、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四环线项目征地拆迁工作的通知,5-5、中标通知书,5-6、四环线项目规划用地范围线路图纸,5-7、省发改委关于武汉市四环线吴家山至沌口段初步设计的批复,5-8、市政府关于武汉市四环线规划方案有关问题的批复,证明涉案土地上没有故意损害财物事实;6-1、申请延长办理案件审批表,6-2、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回告职责,且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2-1、2-2、6-1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3、4-1、4-2、4-3、4-4、5-1、5-2、5-3、6-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4、5-5、5-6、5-7、5-8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4-5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1中刘**的签名和6-2的送达时间申请笔迹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样本,后明确表示放弃。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1-2、1-3,已经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报案已经受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1、2-2、3、4-2、4-3、4-4、4-5、5-1、5-2、5-3、5-4、5-5、5-6、5-7、5-8是被告在调查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受理案件后履行了调查职责,原告栽种的树木是因四环线建设过程中造成的毁损,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1是被告程序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2是本案争议行政行为的载体,原告虽对送达时间有异议,因无相反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1是被告在调查过程中询问原告时所作笔录,原告对制作笔录的时间及笔录上的签名有异议,但对笔录内容无异议,并提供手机照片证实是2015年5月6日制作的笔录,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1、4-2,均属证明原告是否享有土地承包权的相关材料,与本案审理的标的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不是批准机关的回复,与被告提交的证据5-1相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能够证明原告栽种的树木及退地清点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与被告的证据1为同一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10能够证明树木被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是民警出警的照片,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3为同一证据,二者的内容上虽有部分差异,但送达时间同一,都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对其报案已经受理,存在差异的情况只能表明被告执法程序的不严谨,不能证明被告故意造假,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与被告的证据6-2为同一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不能证明本案推毁树木的行为构成犯罪,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5是证人自书证言,被告有异议,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2时55分,原告刘**、刘**向被告长**出所报案称,自己承包地里的2000多株树木在当日8时45分许被两台推土机推毁,造成巨大财产损失。被告长**出所于2015年4月17日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并开展调查工作。2015年4月18日,被告长**出所调查询问了涉案土地经营管理单位长**x大队的负责人和“四环线”施工单位的负责人发现,因“四环线”建设的需要,涉案土地属于“四环线”的用地范围,长**x大队负责土地腾退补偿工作,曾对原告刘**承包地里的树木进行勘验确认,因双方就补偿标准未能达成一致而未签订腾退土地的协议,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怕造成工期延误而对土地上的农作物进行了清理。2015年5月6日,被告长**出所询问原告刘**、刘**具体案情时,原告坚持要求被告长**出所处理。2015年5月11日,被告长**出所向原告刘**出具了受案回执。之后,被告长**出所进行了进一步的调查和收集相关证据,并就补偿问题组织双方进行过调解,未果。2015年6月9日,被告长**出所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为原告刘**所报故意损毁财物一案,系与长青街道办事处xx大队之间的土地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或与长青街道办事处xx大队协商解决。为此,原告刘**、刘**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长**出所作为武汉市东西湖区长青街辖区的公安机关,有权查处发生在辖区内的治安案件。被告长**出所于2015年4月16日接到原告刘**、刘**的报案后,对其所报案件进行了调查,询问了涉案人员,收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省发改委关于武汉市四环线吴家山至沌口段项目核准的通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四环线项目征地拆迁工作的通知》、《中标通知书》、《四环线项目规划用地范围线路图纸》、《省发改委关于武汉市四环线吴家山至沌口段初步设计的批复》、《市政府关于武汉市四环线规划方案有关问题的批复》等文件后,发现原告刘**、刘**所报案件,是“四环线”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的推毁树木,因涉及到征地与补偿问题,认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刘**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刘**、刘**诉称被告长**出所未对原告种植树木被推掉的案件作出书面答复违法的意见,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长**出所在接到原告刘**、刘**的报案后,履行了受理、调查、回告的法定职责,原告刘**、刘**诉称被告长**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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