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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菲**有限公司与武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公司)诉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东西湖区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何**,被告东西湖区房管局的副局长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意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湖北富**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斯公司是港资与境内企业于1993年3月18日合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境内股东为湖北省国营人民xx农场。该农场购买了武汉**xx农场原xx变压器厂的房地产给原**斯公司开展经营活动,但一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登记手续。1998年之后,原**斯公司未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年检,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斯公司终止经营活动,开展善后事宜。原**斯公司因欠银行债务,其房地产被股东湖北省国营人民xx农场于2003年12月10日卖给了湖北富**限公司用以偿还银行债务。后原**斯公司得知被告东西湖区房管局为第三人湖北富**限公司办理了登记手续。原**斯公司认为,2000年10月16日,湖北**民法院委托湖北大公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原**斯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时,认定原**斯公司占地面积14880平方米,地面建筑面积约5665平方米,其中办理了产权登记的建筑物面积4489平方米,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新增厂房2幢,建筑面积为1400平方米。而湖北省国营人民xx农场只卖给湖北富**限公司建筑面积4265.18平方米,用地面积3752.05平方米。湖北省国营xx农场仅出售了原**斯公司的部分房屋,据此推断房产登记中的第xx幢209.72平方米,第xx幢52.93平方米,第xx幢54.01平方米不包含在存量房买卖合同的范围之中。被告东西湖区房管局在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于2012年5月14日将原**斯公司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在第三人湖北富**限公司名下并发放第xx幢东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政行为违法。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东西湖区房管局于2012年5月14日向第三人湖北富**限公司发放的东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原告菲**公司认为:原x**器厂的房地产实际是原告菲**公司出资购买,股东湖北省国营人民xx农场只是挂名,该房地产所有权应归原告菲**公司所有,原告菲**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房屋所有权证是被告东**房管局违法发放的,被告是适格主体。

被告东西湖区房管局认为:2012年5月14日办理的房屋变更登记不是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而是基于所有权人工商更名,即权利人名称由湖北富**限公司更名为湖北富**限公司后,申请的权利人名称变更,房屋所有权人并未发生实质改变,对他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菲**公司主体不适格;被告东西湖区房管局不是登记机关,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登记机构是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被告仅为填发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故原告菲**公司起诉有误,被告主体不适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第三人湖北富**限公司向被告东西湖区房管局递交《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以单位名称变更为由要求对东西湖区xx农场xx以南、xx西xx栋xx层进行变更登记。同时提供了更名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公司变更通知书》、税务登记证、原房屋所有权证、房产变更法人代表证明书、委托书等登记资料。2012年5月14日,被告东西湖区房管局核准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填发了登记机构为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证号为武房权证东*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菲**公司请求撤销的是被告东**房管局作为填发机关于2012年5月14日为第三人湖北富**限公司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该行政行为是权利人名称发生变更后而申请的变更登记行为,不涉及权利人的变化,对他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菲**公司与该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原告菲**公司无权提起诉讼。另外,《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被告东**房管局作为武汉市东西湖区的房屋管理机关,没有房屋登记的法定职权,其受理、审查和填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是受武汉市房屋登记机构委托所作的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应列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综上所述,原告菲**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汉菲**有限公司的起诉。

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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