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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武汉**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武汉**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管委)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管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管委的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于2015年6月21日通过拨**管委129电话举报轨道交通七号线武昌段房屋征收指挥部涉嫌于2015年6月25日在征收范围内违法建设围墙事宜,要求城管部门查处。并分别于同年6月24日、6月29日、6月30日及7月7日再次电话询问办理情况以及要求被**管委履行对武昌**委员会(以下简称武昌区城管委)不作为行为的监管职责。被**管委针对原告刘*电话投诉行为均在投诉系统中作出了转办。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其于2015年6月21日通过拨打武汉**委员会129电话举报“轨道交通七号线武昌段工程房屋征收指挥部在我住宅张贴通知:因武昌区人民政府轨道交通七号线一期隧道匝道工程房屋征收需要,2015年6月25日起在征收范围内建筑围墙。涉嫌无相关合法手续,建筑违法建筑,请城管部门查处。”同年6月24日,原告刘**打129电话咨询案件处理情况,要求被**管委履行监督职责,并回复其监督的情况。同年6月29日,原告刘**打129电话第二次要求被**管委履行职责,核实武**管委为何*建设单位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不履行拆违的职责。同年6月30日,原告刘**打129电话询问被**管委监督的结果,该委回复已经转办。同年7月7日,原告刘**打129电话询问为何没有工作人员回复以及被**管委的督办情况,得到答复会有工作人员联系。根据以上事实,原告刘*认为被**管委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存在故意拒绝履行及拖延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32号《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管委对原告刘*的投诉事项具有监管职责。根据《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在原告刘*数次电话要求被**管委履行监督和检查职责时,其应当最多5个工作日内针对投诉事项是否属实,是否立案,以及办理情况向原告刘*作出回告。被**管委针对原告刘*的投诉事项严重失职和渎职,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管委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其对原告刘*的投诉事项履行监督和检查的法定职责。

原告刘*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武汉**员会职能简介(网页打印版),用以证明被**管委具有对区城管委和违法建设的监督、检查职能;2、行政权利清单(网页打印版),用以证明被**管委对区城管委和违法建设具有监督、检查的权利;3、《市城管局关于印发﹤查处违法建设案件工作流程(暂行)﹥的通知》(武城管规(2013)1号),用以证明被**管委对其工作流程没有举证,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原告刘*申请法院调取了以下证据:4、2015年6月29日、6月30日及7月7日电话投诉的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刘*要求被**管委履行的是监督和检查的职责;5、《武汉市**督指挥中心立案、结案基本标准》,用以证明被**管委没有按照其规定履行职责;6、原告刘*拨打129投诉电话的系统记录,用以证明被**管委收到了原告刘*要求该局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要求。

被告辩称

被**管委辩称,1、根据《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决定权办法》(市政府令第247号)第三条的规定,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实施工作,原告刘*提出的关于违法建设的查处由各区具体负责。2、我委已及时将原告刘*的投诉事项转交辖区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办理。本案中,原告刘*向129(数字城管公共服务平台)电话投诉违法建设问题,我委指挥协调中心(110联动工作处)接到投诉后,已按照处理程序及时转交给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督促该局进行办理。3、原告刘*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根据原告刘*起诉状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表明,其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4、我委已按照《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要求建立违法建设举报制度,及时按照该办法处理了原告刘*举报的问题,在2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并将办理情况反馈举报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被**管委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监督指挥系统案件办理流程图;2、原告刘*电话投诉的处理流程,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管委已经依法及时将原告刘*电话反映的问题转交辖区城管执法部门办理。

被**管委提交的法律依据为:1、《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2、《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

经庭审质证,被**管委对原告刘*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这只是一个介绍性的文件,被**管委的法定职责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对证据3认为这是被**管委的内部文件及工作流程,不是法律法规规定的流程;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6月29日的投诉是要求对违法建筑进行查处,6月30日的投诉是要求进行监督检查,但最开始的投诉不是要求进行监督检查,而是要求查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被**管委的一个内部文件,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与被**管委提交的证据一致。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对被**管委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认为被**管委提供的证据为网页截图,根据被**管委制定的《查处违法建设案件工作流程》,该局应当提供举报记录表、立案审批表、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物证照片、调查笔录、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以及查封决定书等书证。针对被**管委提交的法律法规,认为还应当适用《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九条、《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七条,《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武汉**委员会职能及权利清单,以及该局制定的《查处违法建设案件工作流程》的规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刘*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刘*通过被**管委129数字城管公共服务平台电话投诉违法建设及区城管委不作为的事项,但不能证明被**管委未依法履行职责。

被**管委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原告刘*认为被**管委提交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形式,但因原告刘*系通过129数字城管公共服务平台进行电话投诉,被**管委提交网络记录流程信息能客观反映该局受理原告刘*电话投诉后的办理程序,且被**管委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法院依原告刘*的申请调取的证据内容一致,本院对其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发现和平大道徐**统建小区4栋甲单元楼下由轨道交通七号线武昌段工程房屋征收指挥部张贴了通知,载明将于2015年6月25日在征收范围内修建围墙。原告刘*于2015年6月21日拨打129数字城管公共服务平台电话投诉该围墙涉嫌违法建设,要求被**管委核实有无办理相关占道许可证。被**管委接到原告刘*的投诉电话后,因其投诉举报的是武昌区辖区内违法设置围墙事宜,故被**管委通过城市综合管理监督指挥系统将案件转办给武昌区监督指挥中心,要求武昌区城市管理部门核实处理并与投诉人做好解释工作。同年6月24日,原告刘*第二次拨打129数字城管公共服务平台电话投诉举报上述违法修建围墙事宜,被**管委再次将案件通过城市综合管理监督指挥系统向武昌区监督指挥中心进行了转办。同年6月29日,原告刘*第三次拨打129数字城管公共服务平台电话询问之前投诉事项的立案情况。同年6月30日,原告刘*第四次拨打129数字城管公共服务平台电话,要求被**管委履行监督和检查武**管委对违章建设的围墙进行查处的职责。同年7月7日,原告刘*第五次拨打129数字城管公共服务平台电话,再次要求被**管委履行监督和检查武**管委对违章建设的围墙进行查处的职责。因原告刘*认为被**管委对其要求履行监督和检查职责的请求无答复意见,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设行为。原告刘*发现违法建设后通过拨打被**管委公布的举报电话反映情况,被**管委也对原告刘*投诉举报事宜进行了转办,因认为被**管委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刘*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及《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的规定,被**管委作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未取得合法手续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具有依法查处的职权。《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三条规定,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实施工作。《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城市综合管理和相关行政执法活动实行属地管辖,由该管理事项或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级城市管理相关部门管辖。根据上述规定,具体查处违法建设的职责由各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本案中,针对原告刘*投诉举报武昌区徐家棚地带违法建设围墙事宜,因属于武昌区的辖区范围内,被**管委接到举报电话后,及时向武昌区城市管理部门进行了转办,其转办行为符合《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根据《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三条规定,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该监督职责是地方政府规章规定的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职责,是法律规范层面上的监督义务,即行政机关在上、下级行政隶属关系上产生的一种层级监督,属上级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职权,而不是行政主体及工作人员进行特定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生的义务,原告刘*直接主张被**管委履行监督和检查的职责没有依据。故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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