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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宜诉武汉市硚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宜诉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硚**管局)、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硚**管局邮寄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1、公开申请人放弃中山大道63号、65号和三乐里79号房屋继承权的记录信息。2、确认原产权人彭**位于硚口区中山大道原69号(该房屋又改为中山大道原63号、65号和三乐里79号、80号、84号)房屋在1958年已变更为产权人彭**的记录信息。6月4日,被告硚**管局在给原告信息公开信访件回告中称“申请人申请公开内容属私房改造档案资料,……属于法律法规及有关国家规定不得公开的情形和范围。”原告于6月17日向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8月14日,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作出硚复决字(2015)第10-3号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硚**管局的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硚**管局作出的回告及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均违法,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硚**管局未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据实答复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2、判定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3、判定被告硚**管局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原告公开信息。4、撤销硚复决字(2015)第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硚**管局辩称,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具有行政复议职权,并已依法履行该职责。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中涉及的硚口区中山大道原63号、65号及三乐里79号等房屋在1978年被纳入社会主义改造,1995年又被撤销社会主义改造。现原告对上述房屋的处理有异议,要求信息公开与被告硚口区房管局发生争议,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因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故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的复议行为亦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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