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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武汉市**管理办公室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武汉市**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征收办)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被告区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孙**、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5年4月11日通过邮政挂号信的形式向被告区征收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关于刘*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问题的答复》,称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已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的《关于﹤轨道交通7号线一期工程隧道匝道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情况及方案修改意见的公告》(以下简称《修改意见公告》)中进行了说明。被告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送达了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修改意见公告》。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于2015年4月11日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u0026ldquo;轨道交通7号线一期工程隧道匝道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告的以下信息:1、征求意见情况,包括数量、类型、意见要点等。2、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包括采纳意见的具体条款,不予修改的理由。u0026rdquo;被告于2015年5月4日通知原告,原告于当日领取了该答复。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申请内容进行相关信息答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及《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区征收办对原告做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限期被告重新答复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刘*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问题的答复》,证明被告未依法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2、房产证,证明原告申请的信息与原告的生活有关。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被告已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关于刘*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问题的答复》,该答复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经审查有关资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办理,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答复告知原告其要求公开的内容,并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送达。经查,《轨道交通7号线一期工程隧道匝道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已于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2月11日向社会公众和该项目被征收人公开征求意见,武昌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1日根据征求意见情况和修改情况,已在征收范围内公布《修改意见公告》,该公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全部内容均有完整记载。综上,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回复正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书面信息公开申请;2、《关于刘*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问题的答复》,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全部进行了公开答复。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11日通过邮政挂号信的形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u0026ldquo;轨道交通7号线一期工程隧道匝道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告征求意见情况,包括数量、类型、意见要点等;以及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包括采纳意见的具体条款,不予修改的理由。u0026rdquo;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关于刘*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问题的答复》:u0026ldquo;我办已于2015年3月11日在征收范围内公布《修改意见公告》,该公告对项目征求意见的数量、类型、主要内容及方案修改意见进行了说明,并针对被征收人提出的意见进行了答复。u0026rdquo;被告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送达了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修改意见公告》。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关于刘*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问题的答复》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修改意见公告》系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昌区政府)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武昌区政府已主动公开该政府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作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具有对原告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进行处理的职责。本案中,武昌区政府已在征收范围内主动公开了《修改意见公告》,对轨道交通7号线一期工程隧道匝道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进行了梳理和归纳,《修改意见公告》的内容包括本次征求意见情况的数量、类型、主要内容及方案修改意见等。原告认为自己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非该《修改意见公告》,而是需要被告分别向其公开《修改意见公告》中所涉及的24份征求意见表的具体内容以及被告针对每一份意见是否采纳的说明等,但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不能反映该内容,且原告也未对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补充说明,故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依法作出答复并向其提供该份已经公开的文件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回复并要求被告限期重新做出答复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请求撤销被告武汉市**管理办公室对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限期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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