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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以下简称u0026ldquo;原告u0026rdquo;)不服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以下简称u0026ldquo;被告u0026rdquo;)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的汉*(前)行决字(2015)10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5年4月1日15时许,薛**在武汉市江汉区前进四路花样年华1812房非法携带毒品被我局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薛**身上查获麻果十颗。上述事实有查获经过、违法人陈述和收缴的毒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薛**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对十颗麻果予以收缴。执行方式和期限:本决定送达后,由本机关将被处罚人送交江汉区拘留所执行拘留。

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证据材料:1、原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薛**非法持有毒品结案报告》、《受案登记表》;3、《查获经过》;4、汉*(前)行决字(2015)10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追缴物品清单》、汉拘收字(2015)0401号《武汉市江汉区拘留所执行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行政处罚、收缴物品报告书》;5、《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6、汉*(前)证保决字(2015)025号《证据保全决定书》;7、毒品麻果的照片打印件;8、对证人施*的《询问笔录》;以证据2-8共同证明原告非法持有毒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9、《毒品上交清单》;10、武*禁毒技检字(2015)第(JD1712)号《鉴定文书》;11、《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以证据9-11共同证明原告持有毒品的成分及流向。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u0026ldquo;《人民警察法》u0026rdquo;)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u0026ldquo;《治安管理处罚法》u0026rdquo;)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2、规范性文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原告在朋友家做客,后正准备和朋友出门时,原告的朋友便让原告帮忙递一下桌上的口香糖,不料在门口被约十个自称警察的人拦住。原告被戴上手铐后又被带到被告所辖的前进派出所进行讯问。原告再三解释自己并未非法携带毒品,在朋友家只是帮朋友传递一下口香糖而已。在被告对原告讯问完毕后,就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综上,原告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被告的侵犯,诉请法院:1、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汉*(前)行决字(2015)10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95.8元(219.72元u0026times;15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了汉*(前)行决字(2015)10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被诉行政处罚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书面答辩称:2015年4月1日早上9点多钟,原告从黄石来到武汉,其电话联系上施*,两人在电话中谈好在施*的租住地进行性交易。其后,原告乘车来到施*的租住地前进四路花样年华1812号房。两人在房间内交谈时被我局前进所民警当场抓获。在抓获现场,我局民警从薛**身上查获一口香糖盒子,内有十颗麻果(九颗红色、一颗绿色)。后经鉴定,该十颗麻果共重1.08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原告也对其非法持有毒品麻果(甲基苯丙胺)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均有证据予以证实。因原告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我局依法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度。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的证据1-8能够证明被告所属前**出所查获原告非法持有毒品的违法行为,在展开调查后收集了相关证据及被告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的证据9-11能够证明原告持有毒品的成分及流向,但该证据取得于被诉行政处罚作出之后,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一)项关于u0026ldquo;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的规定u0026rdquo;,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处罚合法的依据。二、被告提交的法律法规均为有效依据。三、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行政处罚的内容,且能够证明被告送达原告的汉*(前)行决字(2015)10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处罚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与被告证据4中的汉*(前)行决字(2015)10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不完全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5时许,原告在武汉市江汉区前进四路花样年华1812房,被被告所属的前**出所民警当场从身上查获十颗麻果。同日,前**出所对原告的上述行为予以立案,向原告告知其在行政案件中的权利和义务,对原告予以传唤并进行了询问,对原告持有的麻果十颗予以证据保全。前**出所展开调查,收集了《查获经过》、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毒品麻果的照片打印件、证人施*的《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日,被告作出汉*(前)行决字(2015)10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对十颗麻果进行收缴的行政处罚,并将原告交武汉市江汉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同年5月19日,前**出所将原告持有的上述毒品上交武汉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四大队。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7月6日,本院受理该案。同月27日,武汉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中心受理了原告持有毒品的检材重量及定性鉴定。同月30日,该中心作出了武*禁毒技检字(2015)第(JD1712)号《鉴定文书》,鉴定毒品1.08克均为甲基苯丙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人民警察法》第七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被告负责本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认定原告非法持有毒品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被诉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在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程序中,前**出所依法告知了原告在行政案件中的权利和义务,对原告进行了询问,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在被诉行政处罚作出之前告知了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原告所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虽然被告的证据9-11取得于被诉行政处罚作出之后,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处罚合法的依据,但被告在被诉行政处罚作出之前收集的《查获经过》、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汉*(前)证保决字(2015)025号《证据保全决定书》、毒品麻果的照片打印件、对证人施*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实施了非法持有少量毒品的行为。原告在被调查时亦自认持有十颗麻果。被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对十颗麻果进行收缴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原告的证据即其持有的汉*(前)行决字(2015)10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处罚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与被告证据4中的汉*(前)行决字(2015)10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不完全一致。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引用法律款项不一致,属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本院对原告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2015年4月1日作出汉*(前)行决字(2015)10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薛**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40元,合计人民币90元由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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