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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汉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以下简称u0026ldquo;原告u0026rdquo;)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u0026ldquo;被告市人社局u0026rdquo;)、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u0026ldquo;被告市政府u0026rdquo;)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市人社局及被告市政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三人武汉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u0026ldquo;第三人u0026rdquo;)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4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本局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武汉市**管理委员会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本局认定:2014年10月22日20时05分,武汉市**管理委员会员工王**骑自行车进行社区巡逻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武**仁医院2014年11月7日的出院记录诊断其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手外伤。本局认为:王**2014年10月22日20时05分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现认定为工伤。

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证据材料: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4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向原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的送达回证。3、向第三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的送达回证。4、第三人提交的《单位申请》。5、原告提交的《申请》。6、原告的身份证明。7、《工伤认定申请表》。8、《委托书》。9、第三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10、《钢都花园管委会安保聘用协议书》。11、原告的病历资料。12、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事故认定书》(00092179)。13、王**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明。14、李*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明。15、受伤地点草图。16、武汉市**管理处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1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18、武汉市**管理处出具的《工伤认定初审表》。19、《咨询意见记录》。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2、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以证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因工受伤及伤情有医院病历资料、本人现状、呈报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亦经用人单位和社保经办机构调查确定。原告的全部伤情应当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不能由任何单位和组织任意省略、更改、避重就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决:撤销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4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对原告u0026ldquo;受伤部位及诊断情况u0026rdquo;的核定,并责令被告市人社局重新对原告的受伤部位及诊断情况进行核定。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4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武政复决(2015)第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据1、2共同证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经行政复议予以维持的事实。3、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和2015年1月4日在武**仁医院就诊的病历资料及其于2015年1月19日在协**院就诊的病历资料,以证明原告有脑外伤后综合症。4、盖有武**仁医院工伤专用章的《工伤人员工伤治疗申请表》,以证明原告的主治医生谢*认为蛛网膜囊肿属于工伤。5、原告的《武**仁医院神经外科住院志》及《CT检查报告单》,以证明原告左顶部头皮血肿,左颞顶部蛛网膜囊肿。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书面答辩称:一、经查,2014年10月22日20时05分,原告骑自行车进行社区巡逻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武**仁医院2014年11月7日出院记录诊断其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手外伤。原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工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原告称其病历资料记载的左侧裂池蛛网膜囊肿应当纳入工伤认定范围。经我局调查,颅内蛛网膜囊肿按病因不同可分为先天性,外伤性及感染后蛛网膜囊肿三型。其外伤性蛛网膜囊肿发生机制为损伤造成颅骨线形骨折,伴硬脑膜撕裂缺损,其下方蛛网膜下腔有出血或蛛网膜周围边缘处粘连,引起局部脑脊液循环障碍,致局部蛛网膜突至硬脑膜裂口及骨折线内,在脑搏动不断冲击下渐形成囊肿,使骨折边缘不断扩大,称为生长性骨折,常见于婴幼儿。本案中,原告的伤情为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并无颅骨线形骨折,伴硬脑膜撕裂缺损的有关诊断。故原告关于左侧裂池蛛网膜囊肿系交通事故所致的说法不能成立,我局对于原告工伤伤情的认定并无不当,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书面答辩称:2015年3月23日,原告以其左侧蛛网膜囊肿也属于工伤为由,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答复通知书》。经审查证据材料,本机关认为:原告和用人单位对原告工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左侧裂池蛛网膜囊肿是否应该认定为工伤。首都**武医院脑神经外科专家孙**、吴*医生在百度百科词条中提出:作为颅内蛛网膜囊肿之一的损伤后蛛网膜囊肿,u0026ldquo;其发生机制为损伤造成颅骨线形骨折,伴硬脑膜撕裂缺损,其下方蛛网膜下腔有出血或蛛网膜周围边缘处粘连,引起局部脑脊液循环障碍,致局部蛛网膜突至硬脑膜裂口及骨折线内,在脑搏动不断冲击下渐形成囊肿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2015年5月18日,本机关专门就该医学问题向武**心医院神经外科有关专家进行咨询,从了解的情况看,u0026ldquo;蛛网膜囊肿是先天性发育异常或原有u0026times;u0026times;的遗留现象,绝大部分(常见部位之一)属于先天性u0026times;u0026times;。外伤后导致的蛛网膜囊肿在表现上应当具有脑内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积液等现象。u0026times;u0026times;病人无颅内外伤性改变,不会形成蛛网膜囊肿。即使外伤后形成蛛网膜囊肿也需要经过一段时间,外伤后当即检查发现的蛛网膜囊肿非外伤所致u0026rdquo;。本案中,原告的伤情为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挫伤,无上述专家提出的外伤性蛛网膜囊肿形成条件,即u0026ldquo;损伤造成颅骨线形骨折,伴硬脑膜撕裂缺损,其下方蛛网膜下腔有出血或蛛网膜周围边缘处粘连u0026rdquo;或u0026ldquo;脑内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积液等现象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并且原告从发生交通事故到诊断为左侧裂池蛛网膜囊肿时间较短,无外伤所致囊肿需要的阶段性时间。因此,原告关于左侧裂池蛛网膜囊肿系交通事故伤害导致的说法不能成立,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维持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证明其答辩意见:1、《行政复议申请书》。2、分别对被告市社保局及第三人的武政复答字(2015)第137号《答复通知书》及送达材料。3、《行政复议答复》及证据材料(同市人社局证据目录)。4、被告市政府法制办于2015年5月18日对武**心医院神经外科专家姬**的《调查笔录》。5、武**(2015)第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以上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共同证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第三人未到庭发表参诉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市人社局的证据19《咨询意见记录》能够证明被告市人社局工作人员于2015年5月向武**心医院神经外科医生进行了咨询,但该证据取得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作出之后,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一)项关于u0026ldquo;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的规定u0026rdquo;,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合法的依据。被告市政府的证据4对武**心医院神经外科专家姬**的《调查笔录》上无调查人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两被告的其他证据及原告的证据1、2能够证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作出的过程及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的证据5与被告证据11能够共同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的首次住院就诊情况。二、两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均为有效依据。三、因原告证据3中的武**仁医院病历资料未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交给被告市社保局,原告证据3中的协**院病历资料及证据4《工伤人员工伤治疗申请表》产生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作出之后,本院对原告的证据3、4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钢都花园管委会安保聘用协议书》,第三人聘用原告为社区协管员。同年10月22日20时05分,原告骑自行车进行社区巡逻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在武**仁医院2014年11月7日的《出院记录》诊断:u0026ldquo;1、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挫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3、手外伤;4、左侧颞池蛛网膜囊肿。u0026rdquo;

2014年11月20日,第三人向武汉市**管理处提交了《单位申请》、原告书写的《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对原告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同日,武汉市**管理处作出了《工伤认定初审表》,被告市人社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月9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了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4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的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手外伤的伤情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于同年3月23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次日,被告市政府向被告市人社局和第三人作出并送达了武政复答字(2015)第137号《答复通知书》。同月31日,被告市人社局向被告市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及证据清单和证据材料。同年5月,被告市人社局工作人员向武**心医院神经外科医生进行了咨询。同月19日,被告市政府作出了武政复决(2015)第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市政府对本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行政复议管辖权,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两被告对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20时05分在骑自行车进行社区巡逻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及其在武**仁医院2014年11月7日出院记录诊断情况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左侧颞池蛛网膜囊肿是否由该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市人社局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被告市人社局展开了调查、收集了证据证明原告的左侧颞池蛛网膜囊肿并非由上述交通事故造成。故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中关于原告u0026ldquo;受伤部位及诊断情况u0026rdquo;的核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被告市政府的证据4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故被行政复议决定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月9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4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对原告王**u0026ldquo;受伤部位及诊断情况u0026rdquo;核定的行政行为。

二、撤销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2015年5月19日作出武政复决(2015)第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三、责令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王**的受伤部位及诊断情况重新作出核定的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120元,合计人民币170元由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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