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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限公司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原告u0026rdquo;)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u0026ldquo;被告市人社局u0026rdquo;)、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u0026ldquo;被告省人社厅u0026rdquo;)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钟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42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本局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钟*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本局认定:2014年4月10日10时许,武汉**限公司员工钟*在搬运玻璃时玻璃意外破碎将其右手腕划伤。武**爱医院2014年4月29日出院记录诊断其右腕部切割伤伴多发血管、神经、肌腱断裂。本局认为:钟*2014年4月10日10时许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现认定为工伤。

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证据材料: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42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向第三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的送达回证。3向原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的《国内标准快递邮件详情单》(编号为1009789439714)及邮件跟踪查询单。4、《申请》。5、第三人的身份证明。6、《工伤认定申请表》。7、原告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8、《劳动合同》。9、第三人的病历资料。10、第三人同事肖*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明。11、第三人同事江**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明。12、武汉市**管理处出具的(2014)阳第242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1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14-380)。14、《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告知书存根》(2014)第380号、《国内标准快递邮件详情单》(编号为1019843667911)及邮件跟踪查询单。15、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邮件详情单。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2、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以证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2014年春节后,原告因赶制一批订单临时需大量人手,生产经理对外雇请第三人等人临时帮忙并发放报酬,但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因该批订单一月左右即可完成,如均建立劳动关系不利于公司的管理及生产,还会闲置劳动力额外增加公司的成本,不利于公司的经营。二、因原告并没有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不是劳动关系。而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所以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不是工伤,属于一般的人身损害。原告已向第三人支付了全部医护与补偿费用。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42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42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鄂人社复决字(2015)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件详情单、邮件查询信息。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及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经行政复议予以维持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书面答辩称:一、经查,2014年4月10日10时许,原告员工钟*在搬运玻璃时玻璃意外破碎将其右手腕划伤。武**爱医院2014年4月29日出院记录诊断其右腕部切割伤伴多发血管、神经、肌腱断裂。经我局查明,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阶段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表、病历资料及相关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其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双方劳动关系亦有劳动合同进行证实。二、我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充分满足了原告申辩的权利,向其送达了举证告知书。原告虽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无法对抗劳动合同的证明效力。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u0026ldquo;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u0026rdquo;的规定,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我局认定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u0026ldquo;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u0026rdquo;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人社厅书面答辩称:一、我厅行政复议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查,我厅于2015年3月16日收到并受理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5年5月5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鄂人社复决字(2015)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我厅作出的复议决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经查,2014年3月7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本厅不予支持。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予维持。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省人社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证明其答辩意见:1、收到及送达等行政复议案卷材料。2、鄂人社复决字(2015)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以上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共同证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第三人同意两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参诉意见。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一、两被告的证据及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作出的过程及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二、两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均为有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次月10日10时许,第三人在搬运玻璃时,玻璃意外破碎,将其右手腕划伤。武**爱医院2014年4月29日出院记录诊断其右腕部切割伤伴多发血管、神经、肌腱断裂。

2014年11月18日,第三人向武汉市**管理处提交了《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以其在工作中搬运玻璃时,右手腕被划伤为由,申请对其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同月25日,被告市人社局受理了该申请,于同月27日向原告邮寄了《举证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受理通知书》。原告收到上述材料后,于2015年1月8日向被告出具了《情况说明》,主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16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了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42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被告省人社厅申请了行政复议。同年3月16日,被告省人社厅受理了该行政复议申请,于同月18日向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年5月5日,被告省人社厅作出了鄂人社复决字(2015)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了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省人社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行政复议工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当事人对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3月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及第三人于次月10日10时许在搬运玻璃时,因玻璃意外破碎,其右手腕被划伤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市人社局收集的证据8即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u0026ldquo;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u0026rdquo;的规定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u0026ldquo;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在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举证告知书》等材料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120元,合计人民币170元由原告武**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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