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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钢集团**院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钢集团**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原告u0026rdquo;)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u0026ldquo;被告市人社局u0026rdquo;)、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u0026ldquo;被告省人社厅u0026rdquo;)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贺**,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易先宝,被告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王*、黄*,第三人张**(以下简称u0026ldquo;第三人u0026rdquo;)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01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本局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中钢集团**院有限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本局认定:2014年11月19日7时左右,中钢集团**院有限公司员工游**在居所与工作地点之间的武汉二桥体育训练基地内倒地不起,路人发现后拨打120急救,送武**阳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局认为,游**2014年11月19日7时左右突发疾病并死亡情形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现不予认定工伤。

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证据材料:第一组: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01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送达给原告的送达回证;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送达给第三人的送达回证。该组证据共同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已送达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

第二组:4、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5、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6、游**的身份证明;7、《工伤认定申请表》;8、第三人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9、《授权委托书》;10、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1、游**的病历资料、急救记录及死亡证明;12、武汉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江汉二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3、交通路线图;14、原告出具的《关于u0026ldquo;我院承担的武汉市轨道交通三号线七标爆破工程现场施工情况u0026rdquo;的说明》;15、《劳动合同》;16、武汉市**管理处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17、本局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18、武汉市**管理处工伤认定初审表。该组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开展调查后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2、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以证明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游**系本单位高级工程师。2013年8月,原告与中铁**限公司武汉轨道交通三号线七标项目经理部签订《武汉轨道交通三号线七标爆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承担其相应的爆破工程任务。原告委派游**担任项目经理,负责该爆破工程的技术设计、工程管理、施工作业、质量进度、安全管理等工作。为方便爆破施工,原告在工地附近租用了房屋作为项目部的办公室及临时住处。项目部定于2014年11月19日上午9点将进行爆破作业,游**当日早晨在项目部办公室召开完爆破前准备工作会后,6点半左右从办公室前往爆破现场,不幸于途中突发疾病倒地不起,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0197《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的工伤申请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工伤。同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维持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认为,游**事发时已经开始正常工作,其死亡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u0026ldquo;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u0026rdquo;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0197《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市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撤销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鄂人社复决字(2015)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0197《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鄂人社复决字(2015)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3、《武汉市轨道交通三号线七标爆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游力克工亡当天工作情况说明》、《轨道交通三号线王家湾到宗关施工情况说明》、《证明》,以证明该工程由原告承包,工期自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该工程需要24小时轮班施工,人员不得回家,必须在工地项目部工作、休息;游力克系从工地项目部前往爆破现场突发疾病当日死亡,应视同工伤。

原告申请证人周*、康*、张*出庭作证,以证明:2014年11月19日早上6时30分左右,游力克作为爆破工程项目经理和施工现场负责人召集上述证人在其公司租用的临时住处兼办公场所召开晨会,安排当日工作后,在前往爆破工程施工现场的途中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4年11月19日7时左右,游**在居所与工作地点之间的武汉二桥体育训练基地内倒地不起,被路人发现后拨打120急救,经武**阳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实有原告为其提供的申请书及公安机关证明进行证实。我局认为事发当日游**尚未到达工作岗位,其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u0026ldquo;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u0026rdquo;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故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综上,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人社厅辩称:一、我厅复议程序合法。我厅于2015年5月27日收到并受理了原告对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提出的复议申请。经审理,我厅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了鄂人社复决字(2015)4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向相关各方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我厅复议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二、我厅作出的复议决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我厅在行政复议中,经审查行政复议当事人提交的依据、证据,认定:2014年11月19日7时左右,原告的员工游**在从工地住处前往工作地点之间的武汉二桥体育训练基地内倒地不起,被路人发现后拨打120急救,经武**阳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以上事实均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因游**是在从工地住处前往工作地点之间的武汉二桥体育训练基地内突发疾病倒地,被告市人社局认为游**尚未到达工作岗位,其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故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本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维持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省人社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证明其答辩意见:

1、《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接收回执(正本)》、鄂人社复受字(2015)35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向原告、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凭证;2、鄂人社复决字(2015)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以共同证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参诉意见。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一、两被告的证据及原告的证据1、2能够证明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作出的过程及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的证据12、13、14与原告的证据3及其到庭的证人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游**在本市的住址是江岸区二七路89号东立国际35栋2单元17楼1701号,原告为保证武汉市地铁3号线重点工程进度,在施工现场附近的武汉**琴台大道国信新城2期3栋租赁了房屋作为项目部的办公及生活用房、爆破工程施工是24小时不间断进行、游**等驻现场的工程技术人员均在上述房屋办公及生活的事实。二、两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均为有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游**系原告单位员工,其家庭住址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89号东立国际35栋2单元17楼1701号。2013年8月,原告与中铁**限公司武汉轨道交通三号线七标项目经理部签署了《武汉轨道交通三号线七标爆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承接该工程中相应的爆破工程任务。原告委派游**担任项目经理,负责该爆破工程的技术设计、工程管理、施工作业、质量进度、安全管理等工作。原告为方便爆破施工所需,在位于工地附近的武汉**琴台大道国信新城2期3栋租赁了房屋作为项目部工作人员的办公及生活用房。2014年11月19日早上6时30分左右,游**在召开晨会,从该房屋出发前往爆破施工现场时,在途中必经的武汉二桥体育训练基地内倒地不起,被路人发现后拨打120急救,经武**阳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2014年12月14日,原告向武汉市**管理处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以游**于2014年11月19日早晨7时左右,从位于工地附近的武汉**琴台大道国信新城2期3栋项目部的办公及生活用房出发前往爆破工程施工现场,在途经的武汉二桥体育训练基地内倒地不起,被路人发现后拨打120急救,经武**阳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为由,申请工伤认定。同月22日,被告市人社局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3月20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01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游**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于同年5月14日签收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当月27日向被告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当日,被告省人社厅向被告市人社局发出了鄂人社复受字(2015)35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同年7月21日,被告省人社厅作出鄂人社复决字(2015)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省人社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行政复议工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游**于2014年11月19日7时左右在武汉**琴台大道国信新城2期3栋与爆破施工现场之间的武汉二桥体育训练基地内倒地不起,经武**阳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事实无争议。被告的证据12、13、14与原告的证据3及其到庭的证人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游**在本市的住址是江岸区二七路89号东立国际35栋2单元17楼1701号,原告为保证武汉市地铁3号线重点工程进度,在爆破施工现场附近的武汉**琴台大道国信新城2期3栋租赁了房屋作为项目部工作人员的办公及生活用房,现场施工需要24小时不间断进行,游**等驻现场的工程技术人员基本处于24小时工作状态的事实。该事实与被告市人社局在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将原告租赁的武汉**琴台大道国信新城2期3栋房屋仅认定为游**的u0026ldquo;居所u0026rdquo;相互矛盾,从而影响到被告市人社局对游**在当日召开晨会后,从上述房屋出发前往爆破施工现场是否属于u0026ldquo;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u0026rdquo;的认定。故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诉请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3月20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01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责令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关于原告中钢**究院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二、撤销被告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5年7月21日作出**人社复决字(2015)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120元,合计人民币170元由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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