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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等12人不服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等12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2013年7月8日向武汉市**有限公司发放武**(2013)17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因武汉市**有限公司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等人及委托代理人裴*,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金*、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2013年7月8日向第三人武汉市**有限公司就硚口区民意四路停车楼项目发放武**(2013)17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方均系武汉市民意广场民意小区业主及居民,1996年还建入住至今。被告之前曾向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设计为9栋楼房的小区、1032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居委会、警务室等用房,及15714平方米的1-3号楼地下层两层车库。该工程于1996年陆续完工,原规划的第九栋(设计图第六栋)建筑取消,改为大片绿地。后第三人先后将地下车库改为商业用途租给他人做超市,并将物业管理用房及配套用房改成其他用途,造成小区停车位不足,第三人将绿地改成露天停车场,已侵害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现被告将已违规的露天停车场规划改变成停车楼,并于2013年7月8日向第三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更是严重侵害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业主和居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被告于2013年7月8日向第三人核发的停车楼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图纸。该证据拟证明民意小区原规划设计有地下层停车场,故现在将绿地变更为停车楼没有客观性。证据2、图纸。该证据拟证明民意小区现规划绿化率为零,与原入住情况不同。证据3、硚**(2012)24号函。证据4、听证会和居民签字意见。证据5、原告严正申明。证据13、湖北省住建厅传真。上述证据拟证明听证会的记录是虚假的,原告等从未在听证会记录上签过名。证据6、信访维稳工作函。该证据拟证明“居民同意”等情况与事实不符。证据7、第一次民意签名。证据10、第二次民意签名。上述证据拟证明民意小区约千余人签名反对建设停车楼。证据8、2014年7月4日被告向省住建厅回复。该证据拟证明回复中所称的召开过民意座谈会的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9、长江日报报道。该证据拟证明第9栋取消并改为绿地建设,后期一直空置的事实。证据11、通知。该证据拟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时效。证据12、武汉市居民防空疏散告知卡。该证据拟证明本案所涉地块属小区疏散地。证据14、武汉市园林局情况说明。该证据拟证明武汉市园林局未收到第三人关于绿化面积的审批申请。证据15、武**(2000)16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据拟证明原规划意见是将第九栋(设计图第六栋)拆除。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核发武**(2013)17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发证行为未侵害原告利益。另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否失效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申请。证据2、武国用(2011)第16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宗地图。证据3、武土资规函(2010)601号关于调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批复、土地使用条件、92年总平面规划图、97年总平面设计图。证据4、规划(建筑)方案批准意见书,民意广场2、3号楼、停车库总平面图。证据5、民意广场停车楼总平面图、单层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证据6、硚公消审字(2012)第011号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消防技术审查意见书。证据7、武汉市园林局工作联系单。证据8、2012年6月14日,硚**(2012)28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证据9、武*空结建字NO2012201武汉**公室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联系单。证据10、总平面规划方案批前公示、硚**(2012)24号函、硚**(2011)112号函。证据11、武**(2013)17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核位红线图及建筑红线定位图。上述证据拟证明:2011年10月14日、2012年9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民意广场停车楼建设工程规划手续,被告依据相关规定审查报建资料后,进行批前公示,认为符合相关规划要求,核发武**(2013)17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行政行为符合规定。

被告提交以下法律依据:《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第52条。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全部辩称意见。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1992年平面规划图、1997年平面设计图、2007年2、3号楼总平面图、2012年建筑规划方案审批总平面图。上述证据拟证明本案所涉的停车楼用地在1992年规划设计为住宅、1997年调整为会馆楼、2007年调整为停车库,从未规划为绿地,原告称该地块为绿地没有事实依据。证据2、硚口区消防大队硚*消审字(2012)第011号《审查意见书》、武汉市园林局2012001号《工作联系单》、硚口区环保局硚**(2012)28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上述证据同被告证据6、7、8证明对象一致。证据3、硚口区工商鉴证书、《联合开发民意四路小区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批租合同》、武汉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体改(1993)53号关于组建武汉市**有限公司的批复、民意公司股东名册、武汉**理局武土籍字(1993)018号《关于同意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的批复》。上述证据拟证明湖北建**限公司系第三人股东。证据4、关于变更《民意广场3#楼产权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履行主体的协议、《关于民意广场3#楼及配套用地项目转让的协议书》。上述证据拟证明第三人已将包括停车楼在内的开发项目自2006年起转让给湖北地**限公司,该公司为项目的投资商。证据5、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2013年7月8日颁发武**(2013)17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该证据拟证明第三人已合法取得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4、6、7、8、10、1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5、9、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对证据11、1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此项目经过武汉市园林局审批。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选址的申请材料,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批复、土地使用条件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规划法律法规和绿化法律的相关规定。对92年总平面规划图予以认可,对97年总平面规划图因无原件故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批准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同意变更规划。对证据4中其余部分有异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意见书与事实不符,楼间距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违反绿化法的相关规定,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批前公示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在该证据中出现另外的主体。对硚**(2012)24号函、硚**(2011)112号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没有参加所谓的座谈会或听证会。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失效且违法。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1992年平面规划图认为与被告提交的图纸不同,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其余图纸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同对被告证据6、7、8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上述协议为内部协议,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应为第三人,地**司作为主体不合法。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对被告证据11的质证意见。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第一、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中,被告为证明其向第三人发放武**(2013)17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供证据1-11及《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第52条作为法律依据。本院根据该条的规定,简要归纳被告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流程和程序为:申请人(暨本案第三人)持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地形图、规划设计方案等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暨本案被告)提出申请→审查规划设计方案→发放规划(建筑)方案批准意见书→申请人进行建筑施工图设计→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划定建筑核位红线、现场定位放线→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结合《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第52条规定的流程和程序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1综合认证意见如下:

本院认为

1、第三人分别于2011年11月14日、2012年9月6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该申请的主要内容为“民意广场停车楼方案总平(第一次申请含2号楼、3号楼)已通过审核,现申报民意广场停车楼施工图审批。”本院认为第三人两次申请的事项为停车楼施工图审批,并非申请要求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申请内容与被诉行政行为不一致,故本院认为被告对第三人的申请审查有误,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可。

2、被告2010年6月29日分别作出武土资规函(2010)601号批复及土地使用条件(补充件)。(2010)601号批复的对象为本案第三人,该批复中描述“你公司以WP-92-031号土地出让合同及……取得位于硚口区民意四路、土地面积为29774.5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而被告同日作出的土地使用条件(补充件)的对象是“湖北省**发有限公司”,该文将案涉地块的土地使用条件进行调整,将主体建筑物性质由商贸、住宅调整为住宅、商业、停车楼……。本院认为,第三人取得诉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也应是诉争停车楼建设工程的主体,被告作出诉争行政行为及相关文件资料也应以第三人为对象。结合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湖北省**发有限公司系第三人的股东之一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土地使用条件(补充件)的证据对象有误,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可。

3、⑴根据上述流程和程序的规定,第三人提交申请及规划设计方案等资料程序在前,被告审查规划设计方案并发放规划(建筑)方案批准意见书程序在后。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规划(建筑)方案批准意见书的证据未注明被告的批准时间,形式上存在较大问题,本院无法从该证据的形式上审查被告作出批准行为的时间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流程和程序。⑵被告提交的证据“公示工作反馈单”上记载:武汉市民意广场停车楼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由湖北地**限公司申报。本院结合上述认证意见认为第三人作为项目主体,规划设计方案也应由第三人申报,故被告对规划设计方案的申报程序审查有误。

⑶该规划(建筑)方案批准意见书的批复意见如下:原则同意调整2、3号楼为住宅……车库方案,并征求以下部门意见。被告在市建委审图办、市公安局消防处、市人防办、市园林局四家单位后进行打星标注。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供了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消防大队的审查意见书、武汉市园林局的工作联系单、武汉**境保护局的环境影响登记表、武**防办的联系单,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征求意见证据与其打星标注的单位不一致,缺少市建委审图办的意见证据,故其事实依据不充分。综上,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可。

4、被告提交的证据“公示工作反馈单”上记载公示方式为网上公示、现场公示,被告提交了现场公示的三张照片复印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照片的原件,且复印件模糊,无法辨别拍摄的时间、地点及公示内容,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进行现场公示,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可。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拟共同证明其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本院对其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审查第三人提交申请的具体事项、审查规划设计方案申报人、作出土地使用条件(补充件)的行为对象及规划(建筑)方案批准意见书的形式方面及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方面均有误,且批前公示程序证据不充分,上述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实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第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均系武汉市民意广场民意小区业主及居民。被告于2013年7月8日向第三人就硚口区民意四路停车楼项目发放武**(2013)17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建设工程位于民意小区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第三人对被告具有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责无争议,本院对被告具有上述法定职责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审查第三人提交申请的具体事项方面、审查规划设计方案申报人方面、作出土地使用条件(补充件)的行为对象方面、规划(建筑)方案批准意见书的形式方面及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方面均有误,批前公示程序的证据亦不充分,上述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实现其证明目的。结合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发放武**(2013)17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主要依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于2013年7月8日向第三人武汉市**有限公司发放武**(2013)17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

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武汉**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市中院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市民航东路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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