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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有限公司诉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西湖区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诉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西湖区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经武汉**民法院(2012)鄂**行辖字第0004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4日、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德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章**,被告东西湖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协调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1月15日,被告认定原告在收到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的《土地更正登记通知书》后未依据通知时间办理相关手续,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作出注销其于1994年7月7日向原告颁发的东国用(1994)字第190113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3年,被告向原东花服装厂划拨了3.09亩土地使用权。1994年原东花服装厂改制为东花**公司。被告于1994年向我公司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审批手续合法,内容真实正确。东花服装厂变更为东花服装公司,系同一土地使用权人,现被告违背客观事实注销我公司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属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滥用职权,其行政行为违法,侵害了我公司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注销东国用(1994)字第1901130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11月16日武汉晚报公告。证明被告实施注销原告土地证的行政行为。2、征地报告、征地申请、红线图。证明东花服装厂申请征地并取得被告批准。3、东**司企业法人登记卡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东花服装厂企业法人登记卡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东花服装厂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东西湖东体改(1994)5号文、东西**公司(94)2号文。证明由东花服装厂为主体,公司化改制为东**司。4、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东国用(1994)字第190113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正式申请办证时间为1994年6月,原告依法申请,被告已确认土地使用者为原告。5、地籍调查表。证明实际调查日期为1994年6月18日,土地使用者名称已为东**司。6、指界委托书、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已确认土地使用人为原告。7、东西**公司(1999)10号文。证明花木茶公司在东**司所持有股份全部转让给章**。8、东**(1999)29号文、转让股权合同。9、武鉴资评(1999)11090号评估报告。8-9号证据证明被告确认原告为土地使用者并再次将土地权益转让,被告此次更正侵害了第三者章**的合法权益。10、1996年抵押凭证及2007年还款凭证。证明现在的公司及章**个人偿还1993年东花服装厂贷款和原国有东**司欠款,同时证明现在的公司和原东花服装厂为同一法人主体应承担的责任。11、东**法院(1998)东经初字第01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服装厂与服装公司是一个主体,是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只是名称上的变更,服装厂的债权债务由服装公司承受。12、东西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网上公告。证明被告在网上的补充行为,其前述行为是虚假的。13、协议书。证明原告申请土地证的时间为1994年6月之后。14、东**法院(2011)东行初字第6-1号行政裁定书。15、东**法院(2011)东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14-15号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原因。16、武**(2003)66号文《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政策的意见》。证明被告行为违反上述规定。17、武汉市**有限公司章程、东财会师(1994)00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东国办字(94年)第1号资产评估立项通知书。证明东西湖区政府1994年向原告核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合法有效,东**司和东花服装厂是同一法人主体。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涉诉土地为东**装厂在1993年申请并获得规划批准和征地划拨使用批准手续。原告与东**装厂系两个不同主体,而非同一个主体变更名称,但原告在东**装厂土地登记资料中混淆两个主体为一个主体,倒签时间盖章,以同一主体更名为由,提供与事实不符材料,将批准给他人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在原告未按东西湖国土局通知要求办理更正登记手续情况下,我方按照相关规定注销原告的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东西湖区政府于2012年9月29向本院提出延期举证申请,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2012年10月24日,被告东西湖区政府向本院提出答辩状,并提供下列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2、申请核发土地使用证的报告。证据1、2证明原告1994年才成立,而1993年11月12日的土地登记申请书盖有原告印章,材料虚假。3、征地报告。4、征拨用地申请书。5、红线图。3-5号证据证明原东花服装厂获得征地规划和土地使用批准手续,原告并未获得批准手续。6、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993年11月3日,原告尚未成立却盖章出具证明书,材料虚假。7、东**公司通知。证明原告在登记材料中提供所谓的更名通知,混淆主体。8、东体改(1994)5号文。9、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10、企业法人登记卡。8-10号证据证明原告1994年成立,东花服装厂与原告并非同一主体,不是名称变更关系。11、东西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办理武汉市**有限公司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更正登记的请示》。12、东西湖区政府《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更正武汉市**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登记的批复》。13、土地更正登记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1-13号证据证明土地更正登记按程序上报审批。14、东西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废止武汉市**有限公司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请示》。15、东西湖区政府《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注销武汉市**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批复》、东西湖区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16、东西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公告。14-16号证据证明依法按程序注销作废原告土地证。被告同时提供下列依据:1、《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八条。《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据内容持异议,认为该表是分两次填写;对证据2-5、7-10、1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是分两次盖章;对证据11、12持异议,认为该报告及批复的制作时间不真实,是虚假的,内容也不合法;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持异议,认为是虚假伪造的;对证据1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应在政府官网上公告,在媒体报纸上公告属违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12不持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原东**装厂注销之后成立了新企业;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持异议,认为东**公司1994年才成立,该申请书上的盖章是虚假的;对证据5、6、13、14、1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认为证据7-10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民事调解书不能认定土地登记的事实;对证据1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持异议,认为该文件不具有溯及力,且东**公司和东**装厂经查询不是同一主体;对证据17中东**公司章程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持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东**公司和东**装厂是同一主体;对证据17中资产评估报告及立项通知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持异议,且不能支持原告主张,不能证明东**公司与东**装厂是同一个主体。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时提交的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2-10、13、16符合证据特性,原告对其真实性亦不持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11、14系东西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就原告土地使用权更正登记及废止原告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请示,证据12、15系被告就东西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的请示分别予以批复并审核作出注销登记的证据,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持异议,认为是虚假的,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11、12、14、15,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土地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时提交的申请及被告进行审核并向原告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符合证据特性,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7-10系1994年的土地登记行为之后东**司的股权转让、资产评估等相关材料,本院仅对上述证据中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关联性内容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武汉市**发服务公司就联合征地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各享受土地使用权的一半达成协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6、17,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武汉市**花服装厂(以下简称东花服装厂)系1989年10月18日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章**,其上级主管部门为当时的东西湖区花木茶公司。1992年,东花服装厂与武汉市**发服务公司共同申请国家集体基本建设征拨用地。1993年3月8日,经规划审核批准同意东花服装厂与武汉市**发服务公司新建综合楼,占地面积3.09亩,其中代征地1.74亩,用地1.35亩。同年9月15日,获批在原批准用地范围基础上,向北代征0.26亩。1994年5月18日,武汉市东**革办公室东体改(1994)5号文《关于组建武汉市**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由武汉**木茶公司、武汉市**发服务公司两家企业法人、武汉**筑业协会一家社团法人以及章**等十个自然人,共计十三家发起人共同发起组建武汉市**有限公司,公司性质为以公有制为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1994年6月15日,武汉市**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李**,经济性质为股份制。同年6月16日,东花服装厂被注销企业登记。在此期间,东花服装厂在获得征拨用地批准后申请核发土地使用权证。在向土地登记机关提交的登记资料中,提交了下列登记资料:1、1993年11月12日的土地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上标明土地使用者为东花服装厂,权属性质为国有,法人代表为章**,单位性质为全民,主管部门为区花木茶公司,土地用途为住宅(工业),依据为国家集体基本建设征拨用地申请书、用地红线图、联营协议书、东体改(1994)5号文。该申请书同时盖有东花服装厂和东**公司的公章。2、1992年2月东花服装厂与武汉市**发服务公司的征地报告。3、东花服装厂与武汉市**发服务公司的国家集体基本建设征拨用地申请书及用地红线图。4、1993年11月3日盖有东花服装厂和东**公司公章的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及章**身份证复印件。5、1994年6月7日东花服装厂与武汉市**发服务公司出具的关于申请核发土地使用证的报告,内容为:批准兴建东花综合楼使用的土地3.09亩,又经规划部门同意在1.35亩可用面积上,已建成服装生产车间一幢(4层)967.37平方米,职工住宅楼一幢(6层)3576平方米,特申请办理共同征地共享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证。6、联营协议书。7、东体改(1994)5号文。8、东**公司1994年6月15日通知,主要内容为原东花服装厂更名为东**公司。1994年7月7日,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被告向东**公司核发了东国用(1994)字第190113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上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武汉市**有限公司,土地座落东西湖区吴家山街三支沟,土地用途为住宅,共有使用权面积993.17平方米(共有使用人武汉市**发服务公司),分摊面积496.585平方米,建筑占地496.585平方米。后武汉**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经调查认为,当时并非由东花服装厂更名为东**公司,而是原东花服装厂改制注销,东**公司另行重新设立,即东花服装厂与东**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东**公司当时以更名名义办理的土地登记是错误的。该局遂于2011年10月14日,向被告提交《关于办理武汉市**有限公司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更正登记的请示》,拟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更正登记,注销东**公司名下的土地证书,由武汉市**花服装厂办理土地登记(东**公司如需获得土地应再行申请土地转让手续,并在获得批准后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被告于同年10月19日作出同意依法更正东**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登记的批复。同年10月24日,武汉**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向原告发出《土地更正登记通知书》,具体内容为:你公司于1994年取得的位于吴家山街三支沟的一宗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东国用(1994)字第190113017号】,经我局审查认为,该土地系另一企业武汉市**花服装厂获得用地批准手续后申请登记,你公司当时在该企业获得批准手续并提出划拨土地登记以后,错误地以同一主体更名为由要求直接登记到你公司名下缺乏依据,该登记有误。现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经我局研究并报区政府批准,决定予以更正登记。请你单位接到本通知书15日内,到我局交还东国用(1994)字第190113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注销土地使用证书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我局将依法办理手续后公告作废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该通知书于同日送达原告。原告在期限内未按该通知要求办理相关手续,亦未申请异议登记。同年11月15日,武汉**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出《关于废止武汉市**有限公司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请示》,书面请示被告,拟依据《土地登记办法》五十八条规定,办理更正登记手续,注销原告土地使用证,宣布该证作废并公告。同日,被告作出《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注销武汉市**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批复》,并在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同意土地注销登记。次日,武汉**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在报刊上予以公告。

同时审理查明,1993年10月,原武汉市**花服装厂、武汉市**发服务公司、武汉市**产公司三方签订联营协议,在诉争土地范围内联营开发东花综合楼,包括车间及住宅楼,住宅楼由武汉市**产公司全权对外销售。在建成的住宅楼中的48户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于2011年分别向武汉**人民法院提起房屋行政登记和土地行政登记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分别向该楼住户之一张**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述两案现中止诉讼。

另审理查明,在武汉市**有限公司章程中,明确东花服装公司股东之一武汉**木茶公司(原东花服装厂上级主管部门)以厂房设备及流动资金出资。武汉市东**理办公室东国办字(94年)第1号资产评估立项通知书批准东花服装厂资产评估立项,武汉市会计师事务所东西湖分所东财会师(1994)00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果第一项主要内容为:该厂申报评估之房屋一栋座落在东西湖吴祁路翠屏里,系四层楼生产车间和办公用房,占地面积264平方米,建筑面积1056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为人民币575元,总价值为607200元(含土地价值)。在东花服装厂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中载明,经东西**办公室(1994)5号文件正式批准,由武汉**木茶公司、武汉市**发服务公司两家企业法人,武汉**筑业协会一家社团法人以及章**等十个自然人共同发起组建武汉市**有限公司。原东花服装厂的人员,不论管理人员、干部、工人或合同工一律转到东花**公司工作,原东花服装厂的设备、设施、物资,经武汉市会计师事务所东西湖分所进行资产评估,作为组建有限责任公司的入股资产,按有限责任公司的规程管理经营,原东花服装厂的债权债务一律由现在的东花**公司承担。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现已变更为章**。本案诉争土地的另一共有土地使用权人武汉市**发服务公司的同一土地证号的土地使用证未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对已作出的错误土地登记进行更正或注销的职能。《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注销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的消灭等而进行的登记。该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的,应当对更正登记结果进行公告。根据上述规定,对错误的土地登记进行更正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需要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证实在土地登记中存在错误,以维护土地登记秩序的稳定。本案中,被告认为本案涉诉土地系另一企业东花服装厂获得用地批准手续后申请登记,而原告东**公司当时在东花服装厂获得批准手续并提出划拨土地登记以后,错误地以同一主体更名为由要求直接登记到该公司名下,该土地登记缺乏依据,属错误登记发证。被告为此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1994年7月7日的土地登记有误。根据原告、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涉诉土地系东花服装厂与武汉市**发服务公司共同申请并获得规划批准。在土地登记申请表中,同时盖有东花服装厂和东**公司的公章。东**公司在取得涉诉土地登记时向登记机关提交了原东花服装厂更名为武汉市**有限公司的登记资料,被告当时据此认为系同一主体变更名称,将涉诉土地登记于原告名下。而从东西**办公室(1994)5号文件及东花服装厂和东**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东花服装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1994年6月16日注销;东**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1994年6月15日成立。另一方面,被告提交的东花服装厂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中载明:“经东西**办公室(1994)5号文件正式批准,由武汉**木茶公司、武汉市**发服务公司两家企业法人、武汉**筑业协会一家社团法人以及章**等十个自然人共同发起组建武汉市**有限公司。原东花服装厂的人员,不论管理人员、干部、工人或合同工一律转到东花**公司工作,原东花服装厂的设备、设施、物资,经武汉市会计师事务所东西湖分所进行资产评估,作为组建有限责任公司的入股资产,按有限责任公司的规程管理经营,原东花服装厂的债权债务一律由现在的东花**公司承担”。同时,武汉市会计师事务所东西湖分所东财会师(1994)00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对东花服装厂申报评估的房屋评估结果载明为:“该厂申报评估之房屋一栋座落在东西湖吴祁路翠屏里,系四层楼生产车间和办公用房,占地面积264平方米,建筑面积1056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为人民币575元,总价值为607200元(含土地价值)”。上述证据表明,东花服装厂在改制时,是将其四层楼的生产车间和办公用房进行资产评估,该资产包含土地价值,作为组建东**公司的入股资产。因此,东花服装厂与东**公司存在改制承继关系,东花服装厂有部分土地使用权已随改制注入东**公司。被告在纠正原土地登记过程中,虽查明了东**公司与东花服装厂不是企业名称更名,但未考虑在当时改制情况下,东**公司与东花服装厂两者之间的承继关系,未考虑东花服装厂有部分土地使用权已随改制注入东**公司。故被告以原告东**公司当时在东花服装厂获得批准手续并提出划拨土地登记以后,错误地以同一主体更名为由要求直接登记到该公司名下,该登记缺乏依据,属错误登记发证而要求原告进行更正登记,在原告逾期未办理的情况下进行注销登记的行政行为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鉴于本案涉诉的土地使用权已有部分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他人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的注销其于1994年7月7日向原告武汉市**有限公司颁发的东国用(1994)字第190113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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