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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武汉市**道办事处、湖北省**有限公司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武诉被告武汉市**道办事处、湖北省**有限公司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吴*武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查。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郭家坡湾征地拆迁,五里界街道成立拆迁办公室,2013年5月6日,原告房屋被强拆,同时田地被强占施工开发商品房销售。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房屋拆迁协议,采取强拆强施行为,造成原告家庭财产巨大损失与精神伤害。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强拆房屋面积660平方,土地征收补偿30万元,精神伤害赔偿30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原告起诉除提交起诉状及本人身份证、户口薄外,仅提供村委会情况说明和本人自述材料,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土地在2005年小城镇建设征地过程中一次性征完,第二轮土地承包没有土地经营权证,自述材料说明2013年5月6日其房屋被拆,多年信访无结果。并不能证明有土地被征收和房屋被拆除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其系征收拆迁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经本院释明,要求其提供房屋被拆和土地被征收依据,原告吴**拒绝提供。本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系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土地征收房屋拆迁事实,经本院释明拒不提供,应当认定其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

省武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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