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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叶某某与武汉市某某规划分局行政回复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叶某某不服被告武汉市某某规划分局行政回复行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告知书等相关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陈**,原告陈**、叶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某某、朱某某,被告武汉市某某规划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申请协调,故协调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武汉市某某规划分局提交了一份《查处违法用地申请书》,被告武汉市某某规划分局于2015年3月5日作出《关于查处违法用地申请书的回复》,认定原告申请查处的事项不属于违法占地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陈**、叶某某诉称,原告为武汉市洪山区某某湾的居民。2013年,湖北省某某中心与湖北**限公司共同开发某某湾地块,将原告的房屋列入征收范围实施征收。在此次征收过程当中,原告从未看到有权机关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和安置补偿方案。2014年10月16日凌晨2点30分,两百余名不明身份人员动用五台挖掘机将原告的房屋拆除,屋内所有财产均被掩埋、损毁,原告的家人也被打伤,这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15年1月27日,政府作出回复称“没有下达对原告的房屋所在地进行征收的决定”。得此信息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关于查处违法用地申请书》,请求被告依法查处上述违法占地行为。2015年3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的答复称“涉案地块土地为湖北**限公司以挂牌方式合法竞得,不属于违法占地行为。”原告认为,本案乃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纠纷,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依法应由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负责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其他单位都无权实施房屋征收和补偿。另外,原告对涉案房屋项下的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该块土地交易时并没有取得原告的同意,属于违法行为。被告作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没有认真履行查处职责就作出了《关于查处违法用地申请书的回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行政不作为,依法应予撤销。故此,原告具状起诉,要求:1、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关于查处违法用地申请书的回复》违法,并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查处职责;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陈**、叶某某、叶*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10月28日委托书;武房权证洪**某某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所有权人为陈*乙);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0月27日,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某某街派出所作出的《受案回执》;房屋强拆照片各两张。2015年4月2日委托书;武房权证洪**某某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所有权人为叶某某)。拟证明原告陈**、叶某某对位于洪山区某某湾10号、25号的房屋分别享有所有权、使用权,两原告同时享有房屋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原告陈**的父亲陈*乙已去世,相关人委托陈**享有房屋的处置权,有权处理相关事宜。两原告的房屋被非法强拆。

证据2、《湖北省某某中心职工住宅房屋腾退宣传手册》。拟证明公告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开发的违法行为。

证据3、2015年1月22日,原告陈**、叶某某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5年1月27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针对原告陈**、叶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回复》;快递回执单。拟证明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未对两原告房屋某某湾(10号、25号)所在地进行征收,也未对两原告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两原告房屋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没有被征收。

证据4、2015年1月22日,原告陈**、叶某某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5年2月8日,被告针对原告陈**、叶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关于陈**、叶某某申请公开某某湾某某天地三期规划、土地信息情况的回复》;快递回执单。拟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网上登载的土地竞得人与实际土地竞得人不一致,被告未对两原告申请查处违法占地行为履行法定查处职责。

证据5、2015年2月16日,原告陈**、叶某某向被告提交的《查处违法用地申请书》;2015年3月5日,被告针对两原告申请作出的《关于查处违法用地申请书的回复》;快递回执单。拟证明被告的违法行为、被告未履行查处职责和两原告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证据6、网上截图。拟证明被告提供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违法,成交确认书中竞得人为湖北某某开发公司与该证据中记录的不一致,且证明原告土地违法占用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武汉市某某规划分局辩称,2015年2月16日,原告的《查处违法用地申请书》主要反映了在其洪山区某某湾10号和25号房屋土地上,实施的违法占地行为,要求被告依法查处。2015年2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查处违法用地申请书》后,高度重视,组织人员进行调查核实。依照原告所反映的具体问题,经查,该地块土地为湖北**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在武汉市某某中心三楼拍卖厅以挂牌方式合法竞得,已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武土交确字(2013)第某某号),规划用地性质为居住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公共绿地、公共停车场用地,土地分类为住宅、商服、绿地、交通运输用地。原告所反映的违法用地的情形并不存在。被告在查清上述事实后,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作出了《关于查处违法用地申请书的回复》,明确告知原告并未发现违法用地情形。综上,被告根据调查结果依法对原告申请查处事项进行了处理并及时回复原告,原告所反映的违法用地行为不符合事实,更不存在被告不履行查处职责的情形。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市某某规划分局于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证据1、2015年2月16日《查处违法用地申请书》。拟证明两原告提交的查处违法拆迁申请书。

证据2、2015年2月13日、2015年2月16日EMS邮寄签收单。拟证明两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查处申请。

证据3、原告叶某某身份证和武房权证洪**某某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原告陈**身份证和武房权证洪**某某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所有权人为陈*乙)。

证据4、2015年1月22日,原告陈**、叶某某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5年1月27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针对原告陈**、叶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回复》;2015年1月22日,原告陈**、叶某某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5年2月8日,被告针对原告陈**、叶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关于陈**、叶某某申请公开某某湾某某天地三期规划、土地信息情况的回复》。

上述证据3、4拟证明原告陈**、叶某某提交相关资料及针对原告陈**、叶某某的申请分别作出了回复。

证据5、武汉市某某规划局与湖北**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武土交确字(2013)第某某号)。拟证明被告对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及核实。

证据6、2015年3月5日,被告作出的《关于查处违法用地申请书的回复》。拟证明被告对两原告申请事项作出了回复,并送达给两原告。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六条,《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六条。拟证明被告具有查处职责,被告履行了查处职责,并告知了两原告。

被告当庭补交证据:2015年武汉市人民政府向湖北**限公司颁发的武国用(2015)第*某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湖北**限公司是通过确认成交后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用地手续合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意见:对证据1中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两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认为不是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就取得了土地使用权。照片不能证明两原告的房屋是被强拆,同时房屋是否被强拆,公安机关没有作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被告无法对真实性进行核实,不能证明两原告的房屋被强拆。该证据正好证明土地合法使用权人不是两原告,而是湖北**限公司。该证据并不涉及到本案诉争土地,与两原告申请查处的土地没有任何关联性。两原告是申请要求对违法占地行为进行查处,不是对征地补偿等进行查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土地被征收,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两原告申请的内容依法进行了答复。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依法履行了查处职责。对证据6有异议,是网上截图,没有时间,两原告不能以此推翻被告的调查结果,也有可能是机选的信息登载错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履行查处违法占地的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要求核对原件,对其真实性及证据来源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在湖北**限公司获取的,应盖有该公司的公章。对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成交确认书中没有签署日期,不符合规范的格式要求;在对合法性无法确认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所说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的答复与真实情况不相符。认为原告的证据6可以反证湖北**限公司为竞得人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相符,该地块的实际竞得人是另外一方。另外,该成交确认书还有其他需要履行的事项,被告也未查实是否履行,未尽到查处职责。对当庭补交证据《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使用权人都不予认可。被告答复是在2015年3月5日作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在2015年4月9日取得的,且未看到《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原件。而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件均不予质证,认为超期。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4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5能够证明洪山区某某湾,编号为P(2013)某某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由湖北**限公司以挂牌方式竞得。被告证据6能够证明被告接到两原告的查处申请后进行了相关的调查核实,作出了回复并向两原告告知。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叶某某对洪山区某某湾25号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陈**的父亲陈*乙对洪山区某某改站院内(即原告称的洪山区某某湾10号)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证据2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3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地块未涉及政府征收行为。原告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8日以政府信息公开形式告知原告,某某湾某某天地三期项目未在被告处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原告证据5可以证明两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查处违法用地申请书》,被告作出了《关于查处违法用地申请书的回复》的事实。原告证据6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单独证明涉案土地竞得人的实际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某的房屋坐落于洪山区某某湾25号,取得了武房权证洪**某某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陈*甲父亲陈*乙(已去世)的房屋坐落于洪山区某某改站院内即原告称的洪山区某某湾10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武房权证洪**某某号。2014年10月16日两原告报警称上述房屋均被强行拆除。2015年1月22日两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没有对武汉市洪山区某某湾10号和25号房屋所在地块下达征收决定。2015年1月22日两原告又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某某湾某某天地三期项目没有在武汉市某某规划分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手续。

2015年2月16日,两原告向被告提交《查处违法用地申请书》,内容如下:“申请人在武汉市洪山区某某湾各有一套房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2013年,湖北省某某中心与湖北**限公司共同开发某某湾地块,将申请人的房屋列入征收范围实施征收。在此次征收过程当中,申请人从未看到相关机关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和安置补偿方案。2014年10月16日,申请人的房屋被强行拆除。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分别向洪山区人民政府和武汉市某某规划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经信息公开获知,该项目在土地没有被征收,未取得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便改变土地性质,强行施工破坏土地,属于严重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事项:查处在武汉市洪山区某某湾10号和25号房屋项下土地实施的违法占地行为,并于十日内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被告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作出《关于查处违法用地申请书的回复》。内容如下:“……。经查,该地块土地为湖北**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在武汉市某某中心三楼拍卖厅以挂牌方式合法竞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编号为:武**(2013)第某某号。规划用地性质为居住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公共绿地、公共停车场用地。土地分类为住宅、商服、绿地、交通运输用地。不属于违法占地行为。”原告不服,于2015年4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依法确认被告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的《关于查处违法用地申请书的回复》违法,并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查处职责;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庭审中两原告自述所居房屋被拆除,至今未签订安置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本辖区内负责土地管理的主管部门,具有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需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本案中原告所要求查处的洪山区某某湾地块,已由湖北**限公司通过挂牌方式竞得并办理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被告依此向原告作出了《关于查处违法用地申请书的回复》,应视为被告已履行了查处法定职责。被告作出的该《回复》认定原告申请查处的事项不属于违法占地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查处职责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叶某某的要求确认被告武汉市某某规划分局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的《关于查处违法用地申请书的回复》行为违法及要求履行查处职责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陈**、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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