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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道办事处蔡店村腊梅榜村民小组与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道办事处蔡*村腊梅榜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蔡*腊梅榜村民小组)不服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陂区政府)土地权属行政争议不予受理决定,于2015年2月向湖北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武汉**民法院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黄陂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答辩状等诉讼文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依法追加本案复议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蔡*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蔡*街道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蔡*腊梅榜村民小组负责人丁**、委托代理人柳长汉,被告黄陂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丁*,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蔡*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3日,原告蔡*腊梅榜村民小组向武汉市黄陂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2014年9月25日,被告黄陂区政府作出“关于蔡*街和蔡*街蔡*村腊梅榜村村民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蔡*腊梅榜村民小组的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蔡*腊梅榜村民小组诉称,第三人蔡*街道办于1974年占用其土地4亩,现租赁给其他企业生产经营,其行为侵犯其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和收益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方主张权利。2014年7月3日,原告向黄陂区国土局递交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被告黄陂区政府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书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后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决定。原告认为其要求收回土地的理由充分、证据确凿,于法有据。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黄陂区政府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2、确认原告对争议土地具有法定权属和经营权利。原告蔡*腊梅榜村民小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拟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2、相关证明人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争议土地为原告所有的事实。

3、蔡店乡的“调查处理回告”。

4、蔡店乡的“办理情况回告”。

5、求助函。

6、调解申请书。

以上证据3-6,拟证明其对涉案土地申请处理的事实。

7、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诉争土地被他人占有使用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陂区政府辩称,1、其具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法定职权;2、因原告提交申请时未提供证据,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其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合法;3、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黄陂区政府提供拟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有:

1、新陂区国土局作出的(2014)364号调查报告,拟证明诉争土地的历史来源和现状及处理意见。

2、信访件办理回复报告,拟证明对原告信访事件依法处理的事实。

3、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其作出行政行为经复议的事实。

提供的依据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辩称:1、其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实体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已经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其提供拟证明其复议程序合法的证据有:

1、原告蔡*腊梅榜村民小组复议申请书。

2、蔡店村腊梅榜丁峰等村民请求撤销黄陂区政府不予受理决定的申请书。

3、补正通知书。

4、答复通知书。

5、黄陂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书》。

6、行政复议决定书。

7、送达回证。

第三人武汉市**道办事处未提交述称意见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黄陂区政府提交的证明不予受理决定合法性的证据,原告蔡*腊梅榜村民小组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黄陂区国土局的调查报告”为内部报批意见,之前不知晓,对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未持异议,对证据2“回复报告”、证据3“复议决定书”的证明目的及处理意见有异议;(二)武汉市人民政府提交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证据,原告蔡*腊梅榜村民小组、第三人蔡*街道办事处没有意见;(三)原告蔡*腊梅榜村民小组提交的证据。被告黄陂区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申请书”、证据3“调查处理回告”、证据4“办理情况回告”,证据7企业登记信息无异议;证据2“相关证人证言”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客观;对证据5“求助函”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申请书”事实无异议,申请内容有异议;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7无异议;证据2内容无法确定,不持质证意见,证据3、4、5、6客观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蔡*街道办质证意见与被告黄陂区政府意见相同。

本院对涉案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黄陂区政府、武汉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证据1“黄陂国土局的调查报告”证明了国土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调查职权及提交处理意见的事实,为有效证据,证据2“信访回复报告”、证据3“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是证明其作出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为无效证据。其提供的依据为有效依据。(二)武汉市人民政府提交证明其复议程序合法的证据均与被告履行复议程序相关,内容客观,为有效证据。(三)原告蔡*腊梅榜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证据1“申请书”证明其申请的事实,为有效证据;证据2“证人证言”不能客观证明涉案事实,且缺失证据形式要件,为无效证据;证据3“调查处理回告”、证据4“办理情况回告”、证据5“求助函”、证据6“调解申请书”反映了原告方对涉案土地的诉求及相关部门的处理答复意见,但与本案土地权属争议的申请和处理无关联性,为无效证据;证据7“企业登记信息”反映了涉案土地权属争议的事实,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原告蔡*腊梅榜村民小组向武汉**土资源和规划局提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申请书认为,1974年,第三人蔡*街道办(原蔡*人民公社)因建拖拉机站无偿占用其村民小组土地4亩。2011年起,第三人将该土地租赁武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2014年7月3日,原告蔡*腊梅榜村民小组向黄陂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提出土地权属处理申请,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土地及租赁费。2014年9月9日,武汉**土资源和规划局向黄陂区人民政府呈报“关于蔡*街与蔡*村腊梅榜村村民土地权属争议的情况调查报告”。“报告”认为,申请人腊梅榜村民小组的土地权属申请,法律依据不充分,亦未提供举证材料,建议对该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2014年9月25日,被告黄陂区政府对原告蔡*腊梅榜村民小组作出“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关于蔡*街和蔡*街蔡*村腊梅榜村村民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该宗地第三人蔡*街道办自1974年使用至今,蔡*腊梅榜村民小组的申请理由不充分,无法律依据,决定不予受理,并退回有关材料4件。蔡*腊梅榜村民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武汉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5日收到复议申请,并以申请主体不适格通知补正。原告蔡*腊梅榜村民小组于2014年12月8日再次提出复议申请。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2日作出武政复决(2015)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月5日、6日分别送达给第三人蔡*腊梅榜村民小组及被告黄陂区政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陂区政府对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是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职权行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与争议土地有直接利益关系;二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依据”;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材料”。提交申请书和有关材料是启动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前置条件,“符合法定条件”是决定是否受理的实质审查要件。

本案中,原告在本案的起诉诉称及庭审调查中均主张其在提出申请时已提交相关材料,与被告黄陂区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中“现已退回有关材料4件”的自认事实相对应,因此,应认定原告在提交申请已提交相关材料,原告的申请基本符合《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黄陂区政府应依据《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实质性审查,决定是否受理。被告黄陂区政府在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中,认定的事实为“该宗土地属蔡**办事处1974年使用至今”,以“使用事实”对抗土地争议申请权,并依此认定事实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明显与上述法律规定相背离。因此,被告黄陂区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属主要证据不足。其次,被告黄陂区政府虽具有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职权,但其作出的处理决定必须正确适用法律。本案中,被告黄陂区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中未适用相关法律,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告黄陂区政府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基于本院上述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认定,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维持决定因原行政行为的撤销亦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告蔡*腊梅榜村民小组诉请确认其对土地的权属,属行政主体经行政程序确认范畴,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关于蔡店街和蔡店街蔡店村腊梅榜村民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撤销武汉市人民政府武*复决(2015)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驳回原告黄陂**办事处蔡店村腊梅榜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原告黄陂**办事处蔡店村腊梅榜村民小组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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