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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以下简称青**安分局)撤销不予立案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不服被告**安分局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现诉请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依法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1月10日,原告在武汉市青山区青化路宴宾楼餐厅被九名罪犯绑架,被限制人身自由6小时、被其中七名罪犯殴打(伤情鉴定报告证明受伤事实成立)、价值100万元的医疗设备被迫以30万元无条件转让一案,行为人已构成严重非法拘禁或绑架罪,但被告下属青化所民警在本案的调查过程中,办案拖延、现场勘查勘验程序违规、未及时固定证据并隐匿证据、放行涉案货物、适用法律条款错误。被告**安分局在复议时未经严格审查即作出青公刑复字(2014)004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不予立案决定。而武汉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27日作出的武*(信)复查字(2014)37号《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已纠正了这一错误,作出了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重新调查的决定,但被告专案组成员在武汉市公安局信访复查调查和湖北省公安厅信访复核调查过程中敷衍、拖延,导致本案至今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安分局辩称: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控告卢*等人涉嫌非法拘禁案,被告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刑事复议,被告经审查,依法决定维持不予立案的决定。被告对原告控告卢*等人涉嫌非法拘禁罪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系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对此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陈**向被告**安分局控告卢*非法拘禁一案,被告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青*(化)不立字(2014)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原告陈**对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被告申请刑事复议,被告经审查,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了青*刑复字(2014)004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不予立案的决定。原告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青*(化)不立字(2014)2号,并责令被告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安分局对原告陈**控告卢*非法拘禁案所作的不予立案决定系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该不予立案决定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被诉不予立案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告陈**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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