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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与武汉**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傅**诉被告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本院当日决定立案,于同年7月3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证据材料。被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与人民陪审员张*、张*参加的合议庭,由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傅**,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1月25日,被告**区民政局依据当事人申请为原告傅**及谭**办理结婚登记,颁发鄂武夏结字110504700号结婚证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2003年3月在浙江打工时结识了一名自称“谭周明”的女孩,相处一段时间后,于2005年11月25日在被告武汉**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不久,“谭周明”不辞而别,下落不明。原告多方查找没有结果,无奈准备通过诉讼方式离婚,后到当地派出所经全国人口网系统查询无“谭周明”的信息情况,得知“谭周明”的身份虚假,被告主体不明确,无法通过离婚诉讼获得救济。原告认为被告武汉**民政局在颁发鄂武夏结字110504700号结婚登记证过程中,审查不严,注册登记有瑕疵,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所实施的行政行为违法,属无效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登记行为。

原告为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公安机关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妻子身份情况不实。

3、原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作出了结婚登记行为。

4、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妻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

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不持异议。对证据4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谭周明”身份情况不真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原告傅**婚姻登记行为发生在2005年11月25日,至今已近10年,明显超过5年最长起诉期限;被告婚姻登记行为符合法定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婚姻登记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登记行为合法有效,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具有婚姻登记的法定职权。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原告及“谭**”双方亲自到场自愿申请结婚登记。

3、原告及“谭**”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被告作出婚姻登记行为资料齐全。

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及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审核有瑕疵。

上列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收集提供证据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根据上列有效证据查明:原告于2005年11月25日与自称“谭**”女子携带身份证、户口薄及婚姻关系证明,共同到被告处自愿申请结婚登记。经被告审查,认为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遂准予结婚登记,并于2005年11月25日向原告及“谭**”颁发结婚证。“谭**”与原告共同生活生育小孩,于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欲通过民事诉讼与“谭**”离婚,但多方查找“谭**”未果,后到当地派出所经全国人口网系统查询无“谭**”身份信息。原告遂于2015年7月28日以被告登记审查不严,行政程序有瑕疵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婚姻登记行为无效,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傅*成自愿与“谭周明”结婚,2005年11月25日双方共同到原告户籍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提交了身份证及户口簿,双方婚姻关系证明,填写了结婚申请表,声明双方没有禁止结婚的疾病和无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规定,被告已经尽到必要审核义务,行政程序并无不当。原告自2005年11月25日起领取结婚证,就知晓行政行为具体内容,其为达离婚目的,于2015年7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起诉期限,也没有发生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故被告辩称理由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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