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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不服武汉市新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费年限认定及行政赔偿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不服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新洲区人力社保局)、第三人武汉市新洲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下称新洲区供销联合社)缴费年限认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新洲区人力社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答辩状、举证须知等诉讼文书;向第三人新洲区供销联合社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被告新洲区人力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彭**、罗**,第三人新洲区供销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于2015年3月18日向武汉市新洲区凤凰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提出退休申请。该中心初审后,于同年3月19日上报到被告新洲区人力**保局。被告新洲区人力**保局经审核,于同年3月30日决定准予原告叶**退休。核定其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29年3个月(视同缴费月数为120个月,实际缴费月数为231个月),退休养老金为1762.66元。同年4月28日向原告发放了退休证,同年4月发放退休金。

为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新洲区人力社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证据为:

证据一:申请档案托管材料清单,拟证明原告本人是新洲区供销联合社系统的农民合同制工人。

证据二:湖北省供销合作社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拟证明叶**的身份是新洲区供销联合社系统农民合同制工人,合同经第三人鉴证。

证据三:集体所有制工人登记表,拟证明原告未经劳动部门招工,该表中劳动部门意见栏没有被告签字和盖章。

证据四:退休审批表,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关于原告身份信息、改革前视同缴费年限、退休时间的认定,原告符合退休条件。

证据五:基本养老险种对帐单,拟证明自1996年1月至2015年3月原告叶**个人和单位的缴费明细。

证据六:待遇审核表,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基本信息、缴费情况及退休待遇的核定情况。

证据七:武汉**销合作社(新供函(2015)8号)《关于对农民合同工缴费年限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属供销社农民合同制工人,其缴费从1986年起补缴,其实际缴费年限从1986年1月起计算,符合新供人(1996)第17号文件第6条的规定。

证据八:张*个人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拟证明与原告身份一致职工的身份及缴费年限的认定情况。

被告新洲区人力社保局提交的依据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的规定。

二、《湖北省供销合作社系统劳动合同制试行办法》(鄂合劳人(85)第7号)第二条第一项、第七条的规定。

三、《湖北省供销合作社系统合同制职工劳动保险试行办法》(鄂合劳人(85)第7号)第六条的规定。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23号)。

五、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城镇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暂行办法》(鄂**(2003)190号)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

六、《湖北省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鄂**(2006)169号)第二条的规定。

七、劳动**事部《关于招工考核择优录用的暂行规定》(1983年2月25日生效)。

八、**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国*(1986)77号)中《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

九、《新洲县供销社系统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意见(试行)》(新供人(1996)17号通知)第六条的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叶**诉称,原告于1974年7月参加第三人新洲区供销联合社所属单位凤凰镇凤凰棉花采购站工作。1985年12月10日转为湖北省供销合作社合同制职工,并续订合同一次。1986年1月,原告参加了原新**社保机构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并又后续缴了养老金的社保费。2000年12月15日因单位改制,原告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同年12月25日以后自筹资金续交单位和个人两部分社保费至2015年3月退休。共计连续工龄40年零9个月。2015年3月,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退休手续,被告于同年4月28日向原告下达《武汉市新洲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表》,核定原告工龄为29年零3个月(1986年1月至2015年3月)。少计算连续工龄近12年。原告自1974年7月参加工作至2000年12月,一没离开本单位;二没间断工作,是“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即为“本企业工作年限”,应为连续工龄。1974年7月至1986年1月这段期间的工龄,属于连续工龄其中的一部分,应视同缴费年限计算养老金。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及劳动关系证明。

证据二:职工手册,拟证明原告为供销社合同制职工。

证据三: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拟证明原告从1974年8月开始参加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履行了养老保险参投手续。

证据四:养老保险对帐单,拟证明原告个人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

证据五:养老保险审核表,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视同缴费年限认定有误。

证据六:集体合同职工花名册,拟证明原告自1974年8月参加工作,应作为被告缴费年限认定的依据。

证据七: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从1974年开始至2000年一直在供销社工作。

证据八: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于2000年12月25日因单位改制才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新洲区人力社保局辩称,经查原告于1974年7月进入原新洲县供销合作社凤凰采购站工作,1985年12月由原供销合作社批准招入原新洲县凤凰区棉花站,从事棉花结算岗位工作。未经劳动部门办理正式招工手续,身份为农民合同工。

一、原告1996年前的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

在计划经济时期,我国对城镇劳动力统一招收、调配和管理,实行统包统配的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开展了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赋予企业用工自主权,企业逐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施行为标志。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配套,我国实行了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建立起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按照国家统一部署,我省从1996年1月起建立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规定企业必须为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1996年1月以后实际缴费的年限为缴费年限,1995年12月31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前,经各级劳动、人事、组织部门办理正式招工、录用、调配手续成为正式(固定)职工后的工作年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因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办理退休审批手续时,必须严格审查职工的视同缴费年限,不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不能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

本案中,原告与原县供销社虽然于1985年12月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原告系从农村招收,也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招工手续,其进入企业工作至1995年12月这段时间,属于临时工身份,按规定不能视同缴费年限,但原县供销合作社系统按政策规定为原告补缴了1986年1月以来的养老保险费,所以只能从1986年1月起计算实际缴费年限。

二、原告不属于劳社厅函(2002)323号文件的适用对象。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规定,“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该文件有其特定的适用对象,即“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根据**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企业当时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仍然要在计划指标内、向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手续。本案中,原告在《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施行后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开始施行期间,未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不适用劳社厅函(2002)323号文件规定。

三、关于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

原告于1974年进入原县供销系统工作,其实际工作年限,我局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实际工作年限并不等同于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或视同缴费年限。《湖北省城镇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暂行办法》规定“当地实行统账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招用的城镇临时工、农民工,目前仍与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应当从当地实行统账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时间开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当地实行统账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开始至参保前的时间,单位和个人应按历年规定费率补缴。对于其当地实行统账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由单位按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文件印发执行后,大多数此类人员予以理解和认同。目前国家和省没有出台新的规定,这一文件继续有效。

综上,我局批准原告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新洲区供销联合社述称,1994年1月,原告叶**及我社向被告新洲区人力社保局申报办理转正手续但被告没有审批,故原告叶**未在劳动部门办理相应的招工手续。

第三人新洲区供销联合社提交的证据为1997年8月6日新洲县供销社制作的《农民合同工投保名册》,拟证明在1996年1月本区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后,原新洲县供销社系统为包括原告在内的638名职工补缴了自1986年1月至1995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

庭审质证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新洲区供销联合社均无异议。原告叶**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上注明的农民合同工身份有异议,其身份差别与劳动法规定相背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是正式的合同制工人而不是农民工;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是1974年7月份且一直都在该单位工作;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按被告方陈述原告只有实际缴费年限而没有视同缴费年限,但该证据上记载有视同缴费年限,两者不相吻合,且该证据上有被告涂改的痕迹,该证据证明了原告的工龄应为42年;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同时也证明了原告于1974年8月1日参加工作;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参加工作时间及缴费年限的认定有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是供销社的一个说明,不是对国家法律的说明或解释,该说明不符合原告的身份;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原告叶**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新洲区供销联合社均无异议。被告新洲区人力社保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于1985年7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与凤凰采购站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二只能证明原告本人身份是供销社系统内的合同制工人身份;证据三参加工作时间和按国家政策规定计算的连续工作年龄是有区别的,只有按国家政策规定能够计算连续工龄的才能视同缴费年限;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不必然决定缴费年限的认定,缴费年限的认定与身份有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六只能证明原告想转为正式职工但没能实现;对证据七不发表任何意见;证据八与本案无关联。

对第三人新洲区供销联合社提供的证据,被告新洲区人力社保局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原告的身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1994年实施劳动法后就不存在农民合同工,后面对身份登记的记录违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被告新洲区人力社保局提供证据作出的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申请档案托管材料清单,原告与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对原告叶**档案予以接收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劳动合同,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叶**与新洲**花采购站于1985年12月10日签订三年劳动合同及1988年12月30日双方续订三年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三集体所有制工人登记表,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叶**于1974年7月到凤凰采购站工作及主管部门原新洲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于1994年1月21日同意招工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四退休审批表,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准予原告退休并核定其改革前视同缴费年限为1986年1月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五个人基本养老险种对帐单,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关于原告叶**自1996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六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表,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核定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86年1月1日、退休时间为2015年3月1日、缴费年限为30年、视同缴费月数为120个月、实际缴费月数为231个月、月养老金为1,762.66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七《区供销社关于对供销社农民合同工缴费年限的情况说明》,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新洲县供销社农民合同工的来源、数量、分类变化、养老保险费的补缴及名册等实际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八张英个人养老保险手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作认定。

二、对原告叶**提供证据作出的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劳动合同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相同,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已作出前述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职工手册,能够证明原告叶**是供销合作社系统合同制职工。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只能证明原告参加了新洲区的社会养老保险统筹,而不能证明其交费的明细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养老险种对帐单,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五相同,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已作出前述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表,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六相同,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已作出前述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六集体合同职工花名册,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1974年参加工作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证人证言,虽然证人未能到庭作证,但某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互相映证,能够证明原告从1974年开始至2000年一直在供销社工作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能够证明原告于2000年12月25日因单位改制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三、对第三人新洲区供销联合社提供证据作出的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新洲县供销社农民合同工投保名册,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在1996年1月本区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后,原新洲县供销社系统为包括原告在内的638名职工补缴了自1986年1月至1995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的相关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举证、质证、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叶**于1974年7月进入原新洲县供销合作社凤凰采购站工作。1985年2月8日,湖北**社联合社下发了《湖北省供销合作社系统劳动合同制试行办法》及《湖北省供销合作社系统合同制职工劳动保险试行办法》。《湖北省供销合作社系统劳动合同制试行办法》规定:各级供销社招用合同制职工,必须纳入劳动计划,由县以上联社负责招收;基层供销社用工,主要从农村招收;从农村招收的,不转农村户口,不转为商品粮;合同制职工试用合格后,发给《湖北省供销合作社合同职工手册》,作为计算工龄、投保年限以及计发退休养老金的凭证。依据上述文件精神及内容,1985年12月10日,在原新洲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鉴证之下,原告叶**与原新洲县凤凰区棉花采购站签订了劳动合同,经原供销合作社批准转招为湖北省供销合作社合同制职工。合同约定原告自1985年7月1日起至1988年6月30日止,共三年从事棉花结算工作。在合同期间的经济待遇按《湖北省供销合作社劳动合同制试行办法》、《湖北省供销合作社合同制职工劳动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1988年12月30日,原告又续订合同三年。1994年1月21日,原告及所在单位向主管部门申报办理原告叶**正式的招工录用手续,主管部门原新洲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同意招工并在集体所有制工人登记表上加盖公章,但该表上劳动部门审批意见栏为空白。1994年6月,原告转为非农业户口,但仍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办理正式的招工手续。1996年,原县供销社联合社系统所属企业整体参加职工养老保险。原新洲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依据自己于1996年12月6日制定的新供人(1996)17号文件《新洲县供销社系统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意见(试行)》第六条“农民合同制职工应按省供销社内部养老保险办法,从一九八六年一月起实交保险金,其缴费比例:企业按本人月工资的5%,个人按本人工资的3%补缴,方可计算连续投保年限”的规定精神,经与原县劳动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对原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系统内部包括原告在内的638名相同身份的职工,县供销联合社下属单位及职工本人,补缴了1986年1月至1995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其中,原告叶**于1986年1月至1995年12月期间的工资总额为8,784元,企业按工资总额5%的比例缴费金额为439.20元,个人按工资总额3%的比例缴费金额为263.52元,合计缴纳养老保险费总金额为702.72元。第三人新洲区供销联合社于1997年8月6日制作了一式两份《新洲县供销社农民合同工投保名册》,一份在第三人处保存,一份送被告处保存。2015年3月18日,原告叶**向武汉市新洲区凤凰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提出退休申请。该中心初审后,于同年3月19日上报到被告处。被告新洲区人力**保局经审核,于同年3月30日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职工退休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准予原告叶**退休,并核定其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29年3个月,其中视同缴费月数为120个月,实际缴费月数为231个月,退休养老金为1762.66元。同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退休证,并从同年4月起向原告按月发放基本养老金。原告叶**不服被告关于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于同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对原告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重新作出视同缴费年限的决定,并从2015年3月开始补发本人工资差额;2、赔偿原告立案前为工龄纠纷问题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费等共计6000余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之规定,被告新洲区人力社保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职工缴费年限认定的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叶**自1974年7月至1985年12月期间在原新洲县供销合作社凤凰采购站工作,其身份应属于临时工。1985年12月后,原告虽经原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转招为合同制职工,但根据《湖北省供销合作社系统劳动合同制试行办法》、《湖北省供销合作社系统合同制职工劳动保险试行办法》及《新洲县供销社系统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意见(试行)》等文件的精神及内容,原告系供销联社系统内招收,属供销社系统特有工种,不转农村户口,不转为商品粮,因受户口性质限制而未能到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其身份为农民合同工。

劳动合同制工人产生于1986年7月12日**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该文件第二条规定,“企业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者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由此,该《规定》在1986年10月1日生效前对应的企业职工称之为原固定工。该文件第四条规定,“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贯彻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由企业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当时实行的“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后的全员劳动合同制,并不是一个概念,企业当时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仍然要在计划指标内、向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手续。本案中,原告在《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施行后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开始施行前,虽签劳动合同,但未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不属完整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故不能适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23号)“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

基于原告叶**由临时工转招为农民合同工的身份,对其缴费年限认定有明确的规范性文件。《湖北省城镇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暂行办法》(鄂**(2003)190)第二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当地实行统帐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招用的城镇临时工,农民工,目前仍与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应从当地实行统帐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时间开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当地实行统账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开始至参保前的时间,单位和个人应按历年规定费率补缴。对于其当地实行统账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由单位按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我区于1996年1月起建立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原告作为农民合同工的身份,依据上述文件,本应从1996年1月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为了平衡供销社系统内不同身份职工的退休待遇,经原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协商,区供销社系统对包括原告在内的638名农民合同工补缴了1986年1月至1995年12月期间共计10年的养老保险费,体现了政府对供销社系统在特定历史时期的特有工种职工--包括原告在内的农民合同工退休待遇权益的特殊保护。被告新洲区人力社保局据此认定原告叶**上述对应期间为视同缴费年限120个月,未减损原告的权益,并无不当。被告新洲区人力社保局于2015年3月30日对原告叶**作出退休审批决定时对其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核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叶**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重新作出视同缴费年限的决定,并从2015年3月开始补发本人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无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立案前为工龄纠纷问题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费等共计6000余元及律师费500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叶**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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