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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陶**与武汉市**管理处、武汉**险中心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陶**不服被告武汉市**管理处(以下简称青山社保处)、武汉**险中心(武汉市工伤**保险稽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工伤保险待遇审核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青山社保处、市医保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陶**及原告陶**、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被告青山社保处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谢砚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20日,被告青山社保处对工亡职工柯**作出了应付工亡补助金44,460.2元的审核意见。2015年6月15日,被**保中心作出了同意“审支”的审核意见。

原告诉称

原告陶**、陶**诉称:工亡职工柯*平系原告陶**之妻、陶**之母。2014年10月8日14时许,柯*平骑电动车前往分公司开会途中,行至武钢二冷轧南路二冷轧9号门时,与武**公司驾驶员陈**驾驶的鄂A(鄂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柯*平当场死亡。2014年10月24日,柯*平所在单位武汉北**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分公司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2月15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36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柯*平所受伤害为工伤。之后,武汉北**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分公司向被告青山社保处、市医保中心提交工亡待遇申请。2015年3月20日,被告青山社保处作出应付工亡补助金44,460.2元的审核意见。2015年6月15日,被**保中心作出“审支”(同意支付审核金额)的审核意见。原告认为,工亡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赔偿分属不同的法律领域,受害人可同时主张两项权利。现被告拒绝支付工亡待遇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两被告作出的工亡待遇审核意见违法,并判令被告履行支付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费、抚恤金的法定职责。原告陶**、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陶**与柯*平的结婚证复印件、柯*平与陶**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36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上述证据2、证据3证明柯*平已被认定为因工死亡。4、《武汉市工亡人员待遇审核表》,证明被告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青山社保处辩称:《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第三十九条规定:“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时所发生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被告青山社保处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并根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武汉市工亡人员待遇审核表》,认为柯**已获得了民事伤害赔偿。因民事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按相关规定对差额部分予以补足,对其重复享受部分不予支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山社保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36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上述证据1、证据2证明柯**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3、《武汉市工亡人员待遇审核表》,证明被告已依法核定了柯**的工亡待遇。同时,被告青山社保处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5号),作为履行职责的法律依据。

被**保中心辩称:柯*平系武汉北**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分公司员工。2014年10月8日,柯*平在前往分公司开会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2月15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36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柯*平因交通事故死亡构成工伤。青山社保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第三十七条、《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将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赔偿逐项比对如下:1、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26,955.00元/年20年=539,100.00元;2、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为3860.90元/月6个月=23,165.40元;3、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轧钢派出所(铁路派出所)见证调解,肇事方赔偿死亡赔偿金458,120.00元,丧葬费19,360.00元;4、养老保险支付在职职工死亡丧葬抚恤金40,325.20元。青山社保处经核算,得出工伤保险应支付的工亡补助金差额为539,100.00元-458,120.00元=80,980.00元,应支付的丧葬费差额为23,165.40元-19,360.00元=3,805.40元,最终核定工伤保险应支付的差额为80,980.00元﹢3,805.40元-40,325.20元=44,460.20元。青山社保处按照“就高不就低,差额补足”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直接依据为《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上述地方政府规章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并不冲突,因为《工伤保险条例》虽然对分别赔偿未作具体规定,但也未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实际上也否定了双重赔偿,且明确了第三人是承担赔偿义务的主体,工伤保险基金只是在特定前提下承担先行支付义务,并获得代位求偿权。因此,被告适用以上地方政府规章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诉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核算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保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36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在职职工死亡丧葬抚恤金一次性支付审核表》。3、《10.8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4、《武汉市工亡人员待遇审核表》。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核定差额补偿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同时,被告提交了以下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5号)、《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武**(2005)18号《关于印发〈武汉市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武人社险中心(2014)12号《关于我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有关待遇的操作办法》,作为履行职责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陶**、陶**,被告青山社保处、市医保中心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陶**、陶**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陶**、陶**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青山社保处提交的证据1、被**保中心提交的证据1相同,能证明柯**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原告陶**、陶**提交的证据3,与被告青山社保处提交的证据2相同,能证明柯**死亡的事实。原告陶**、陶**提交的证据4,与被告青山社保处提交的证据3、被**保中心提交的证据4相同,能证明两被告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被**保中心提交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但仅能证明青山社保处对柯**的工亡待遇进行了核定。被**保中心提交的证据3,具有真实性,能证明原告与肇事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该证据不能作为核定差额补偿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柯*平系原告陶**之妻、陶**之母,生前系武汉北**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分公司员工。2014年10月8日,柯*平在前往分公司开会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2月15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36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柯*平所受伤害为工伤。之后,柯*平所在单位武汉北**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分公司向被告青山社保处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3月20日,被告青山社保处在《武汉市工亡人员待遇审核表》中填写的审核意见为“工亡补助金:80,980.00元,丧葬补助金:3,805.40元,扣除养老丧葬抚恤金40,325.20元,应支付工亡补助金44,460.20元”。同年6月15日,被**保中心在该表中填写同意“审支”的审核意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原告述称:关于柯*平的交通事故案件,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轧钢派出所(铁路派出所)见证调解,原告已获得相应的民事伤害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青山社保处、市医保中心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工亡职工的近亲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柯**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原告陶**、陶**作为柯**的近亲属,依法应享有被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虽然原告陶**、陶**已获得了交通事故肇事方的民事伤害赔偿,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柯**的工伤是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原告除可依法获得侵权人的民事赔偿外,还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且《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5号)第五十三条规定:“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本办法施行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虽然柯**所受伤害于2014年12月15日已被认定为工伤,但被告青山社保处、市医保中心作出被诉工伤保险待遇审核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3月20日、6月15日,故被告在作出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时应适用《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5号)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索取民事赔偿。经办机构不得以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被告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核定差额补偿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武汉市青山社会保险管理处、武汉**险中心(武汉市工伤**保险稽查办公室)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6月15日作出的关于原告陶**、陶**工伤保险待遇核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告武汉市青山社会保险管理处、武汉**险中心(武汉市工伤**保险稽查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审核支付原告陶**、陶**的工伤保险待遇。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险管理处、武汉**险中心(武汉市工伤**保险稽查办公室)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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