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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佑学与武汉市**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8日向武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武汉市**督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答辩状、举证须知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因原告黄**已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2012)鄂新洲民商初字第00143号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一案,而该公司决议系本案涉诉行政登记的基础民事行为,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最**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之规定,于2013年3月6日依法中止了本案的审理。

2014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2)鄂新洲民商初字第00143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黄**丧失公司股东身份,不再具有行使撤销权的主体资格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的起诉。该裁定书送达后,原告黄**不服提起上诉,武汉**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鄂武**终字第0063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黄**的上诉,维持了(2012)鄂新洲民商初字第00143号民事裁定。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依法恢复了本案的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因涉案工商变更登记的基础法律关系已经法院审理终结为由书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黄**撤回对被告武汉市**督管理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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