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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与武汉市**管理处、武汉**险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因认为被告武汉市**管理处(以下简称青山社保处)、武汉**险中心(武汉市工伤**保险稽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不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青山社保处、市医保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乔**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青山社保处的法定代表人李**及青山社保处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谢砚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5年6月8日,原告乔**所在单位向被告青山社保处提出申请,要求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6月20日,被告青山社保处作出“民事赔偿金额高于伤残补助金核算金额,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0”的审核意见。2015年7月2日,被**保中心作出同意“审支”的审核意见。

原告乔*美诉称:2013年2月15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原告所在单位武汉青**限公司申请,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40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5月12日,武汉市**委员会对原告的劳动能力进行了鉴定,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原告工伤的致残程度为九级。2014年7月10日,武汉青**限公司向被告青山社保处、市医保中心提交原告的工伤待遇申请,但未收到任何书面答复。2015年6月8日,武汉青**限公司再次向两被告提交申请。2015年6月20日,被告青山社保处作出“民事赔偿金额高于伤残补助金核算金额,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0”的审核意见。2015年7月2日,被**保中心作出同意“审支”的审核意见。原告认为,原告所在单位武汉青**限公司自2012年5月起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作为社会保险的参保人员,在发生工伤损害后应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两被告不应以原告已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乔*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活期存款子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2、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40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武劳鉴结字(2014)0765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4、《武汉市工伤人员伤残(工亡)待遇申报审核表(表9)》。上述证据2至证据4证明原告所在单位已向被告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5、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证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6、青山社保处、市医保中心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同时,原告乔*美提交了以下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5号)、(2006)行他字第12号《最**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作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青山社保处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第三十九条规定:“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时所发生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现原告已根据(2013)鄂**一初字第00652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获得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且赔偿金额高于工伤保险待遇,故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山社保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武汉市工伤人员伤残(工亡)待遇申报审核表(表9)》,证明被告核算出工伤保险应支付差额为0元。2、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40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乔**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3、武劳鉴结字(2014)0765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乔**工伤的致残程度为九级。4、(2013)鄂**一初字第0065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乔**所获民事伤残赔偿金的数额。同时,被告青山社保处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5号),作为履行职责的法律依据。

被**保中心辩称:乔**系武汉青**限公司员工。2013年2月15日,乔**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月26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40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乔**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5月12日,武汉市**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14)0765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乔**工伤的致残程度为九级。青山社保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第三十九条、《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将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赔偿逐项比对如下:1、工伤保险九级伤残补助金核算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补助金为2,143.90元/月9个月u003d19,295.10元;2、根据(2013)鄂**一初字第00652号《民事调解书》,乔**获得民事伤残赔偿金41,680.00元。青山社保处经核算,得出民事赔偿金额高于伤残补助金核算金额,故工伤保险应支付差额为0元。青山社保处按照“就高不就低,差额补足”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直接依据为《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上述地方政府规章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并不冲突,虽然《工伤保险条例》对分别赔偿未作具体规定,但也未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实际上也否定了双重赔偿,且明确了第三人是承担赔偿义务的主体,工伤保险基金只是在特定前提下承担先行支付义务,并获得代位求偿权。因此,被告适用以上地方政府规章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诉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核算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保中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与被告青山社保处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相同。同时,被**保中心提交了以下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5号)、《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武**(2005)18号《关于印发〈武汉市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履行职责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乔**对被告青山社保处、市医保中心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其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依据。被告青山社保处、市医保中心对原告乔**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乔**提交的证据,被告青山社保处、市医保中心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青山社保处、市医保中心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证明被告已核定工伤保险应支付差额为0元的事实。被告青山社保处、市医保中心提交的证据2、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青山社保处、市医保中心提交的证据4,具有真实性,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肇事方已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但不能作为被告核定差额补偿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乔**系武汉青**限公司的员工。2013年2月15日,乔**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月26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40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乔**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5月12日,武汉市**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14)0765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乔**工伤的致残程度为九级。之后,乔**所在单位武汉青**限公司向被告青山社保处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6月20日,被告青山社保处在《武汉市工伤人员伤残(工亡)待遇申报审核表(表9)》中填写的审核意见为“民事赔偿金额高于伤残补助金核算金额,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0”。同年7月2日,被**保中心在该表中填写同意“审支”的审核意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原告述称:关于原告的交通事故案件,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已作出了(2013)鄂**一初字第00652号《民事调解书》,且原告已获得相应的民事伤害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青山社保处、市医保中心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工伤职工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中,原告乔**所在单位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故原告乔**依法应享有被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虽然原告乔**已获得了交通事故肇事方的民事伤害赔偿,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乔**的工伤是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原告除可依法获得侵权人的民事赔偿外,还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且《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5号)第五十三条规定:“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本办法施行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虽然原告乔**所受伤害于2014年1月26日已被认定为工伤,但其工伤保险待遇发生在该办法施行以后,故被告青山社保处、市医保中心应适用《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5号)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索取民事赔偿。经办机构不得以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审核支付原告乔**的工伤保险待遇。综上所述,原告乔**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武汉市青山社会保险管理处、武汉**险中心(武汉市工伤**保险稽查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审核支付原告乔**的工伤保险待遇。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险管理处、武汉**险中心(武汉市工伤**保险稽查办公室)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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