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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江城与武汉**教育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诉被告武汉市汉阳区教育局教育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被告2014年5月23日作出的阳教(2014)28号文《关于对丁**同志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被武汉市汉**仲裁委员会认定为适用人事政策规定有误。为此,诉请判决,1、撤销被告的(2014)28号文;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被告辩称

被告武汉**教育局辩称:原告系在编教师,而在编教师隶属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进行行政管理,作出奖惩、任免决定,被告作出的阳教(2014)28号文完全是一种内部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武汉**音小学(以下简称知音小学)的上级主管机关。原告原系知音小学正式教师,与知音小学签订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其人事编制属被告。2014年5月21日,知音小学因原告旷工一个半月与其解除聘用合同。同月23日,被告作出《关于对丁**同志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即被诉的阳教(2014)28号文),同年8月29日,原告向武汉市汉**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因不服仲裁裁决,同年11月18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人事争议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万元。案经审理,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武汉**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本院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原告与知音小学之间的人事争议已经过仲裁、诉讼程序处理,而被诉的u0026ldquo;阳*(2014)28号文u0026rdquo;系上述人事争议中被告为解决原告的工资及编制问题所为,属于内部人事管理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受案范围应排除之列,因此,原告对其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丁**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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