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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不服被告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以下简称青山交通大队)行政处罚并要求行政赔偿,于2015年5月15日向武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7月7日,湖北省**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后,于同年8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秦人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青山交通大队于2015年4月22日对原告谭*作出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第420107100386495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称《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驾驶两轮摩托在和平大道建设四路路口处行驶,违反禁令标志通行,依法当场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记3分的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以原告违反了武汉市政府颁布的禁摩令为由,先后两次对原告进行罚款200元的处罚,最近一次就发生于2015年4月22日。由于该禁摩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抵触,按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禁摩令是无效规定,不具备法律效力,被告据此给原告开罚单属于违法行为,应予撤销,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处罚决定》;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四百元,精神损失忽略不计;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处罚决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5年4月22日8时,我大队民警曹*在青山区和平大道建设四路路口执勤时,发现谭*驾驶一辆号牌为鄂A号黑色两轮摩托车正在向建四路口行驶。执勤民警向其示意停车接受检查。经检查,谭*持有该车型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但该车号牌注册登记地为武汉市江夏区。我大队民警口头告知其行为违反了《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摩托车管理的通告》(武**(2014)17号)(以下简称《通告》)等法律规定,依据《通告》第五条和《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谭*出具了罚款200元、记3分的《处罚决定》,并当场向谭*送达。二、《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在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以及武汉**开发区、武汉**开发区的城市道路上,禁止正三轮摩托车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车辆行驶”,根据《若干规定》,在青山区禁止正三轮摩托车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车辆行驶。2014年9月7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通告》第一条规定,“三环线(含)以内区域全天禁止外地及本市新城区的摩托车通行。”其中在《通告》的第七条对新城区予以确定,鄂A号车的号牌注册登记地江夏区即为新城区。从上述法律文件可知,谭*驾驶江夏区号牌的摩托车在青山区行驶,其行为违反了《若干规定》和《通告》,是一种违法行为。三、处罚程序合法。针对谭*2015年4月22日8时的违法行为,我大队民警在对谭*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向其表明了执法身份,查看了谭*的驾驶证、行驶证,确认并告知了其行为的违法性,听取了谭*的陈述和申辩后,依法当场对谭*作出处罚,出具并当场送达了《处罚决定》。《处罚决定》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和盖章。我大队当场作出并送达《处罚决定》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整个执法行为程序合法、适当。综上,我大队对谭*驾驶江夏区的摩托车在青山区通行的行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谭*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曹*的人民警察证;2、原告的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3、青山区和平大道建四路口竖立的禁止摩托车通行标志照片;4、民警曹*纠正违法行为经过;5、《处罚决定》。以上证据证明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第九十条;7、《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8、《若干规定》第四条及《通告》第一条。以上依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决定适当。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5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8时许,原告驾驶鄂A两轮摩托车,向青山区和平大道建四路口(三环线内)行驶时,在该路口执勤的被告方民警曹*发现后,曹*向原告示意停车接受检查。经检查,发现原告持有该车型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但该车号牌注册登记地为武汉市江夏区(武汉市新城区)。曹*口头告知原告的行为违反了《通告》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和《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计分分值》的规定,对原告出具了罚款200元、记3分的《处罚决定》,并当场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对辖区内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武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摩托车管理的通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通告》第一条明确规定,三环线(含)以内区域全天禁止外地及本市新城区摩托车通行。原告驾驶本市新城区注册登记的摩托车在本市中心城区行驶,违反了该《通告》的规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计分分值》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计3分的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规定》行政赔偿应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为归责标准,因被诉《处罚决定》合法,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处罚决定》而导致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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