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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武汉**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要求被告武汉市武昌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武昌区民政局)依法履行支付参战退役人员生活补助(以下简称生活补助)的义务。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27日向被告**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被告**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晏三治、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认为其作为参战退役人员的生活补助应从2007年9月开始领取,多次向被告信访要求补发2007年9月至2013年7月的生活补助,被告拒绝给付。2013年9月11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交书面要求,被告至今仍未给付。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其于1978年12月入伍,1981年12月退役。2007年7月**政部、**政部颁发了《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民发(2007)99号](以下简称《通知》),把对越自卫还击作战参战的退伍军人纳入优抚对象之一,次月武汉市开始对参战(试)的退役人员进行登记,9月10日原告向户籍所在的珞珈**事处提交了申请、填写表格、复印了档案资料等。数月后,原告去被告处询问情况,被告告知其所属部队昆**区后勤第二十三分部不属于参战部队,不在优抚之列。为此,原告多次向市、国家有关单位反映情况。2013年4月28日,国家信访局作出书面结论:昆**区后勤第二十三分部是参战部队,原告符合参战人员身份。原告从2013年8月开始享受参战优抚金。2013年5月13日,原告当面要求被告补发因他们的过错造成其6年未领的生活补助,被告拒绝。同年9月11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交书面要求,被告至今未答复。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武昌区民政局依照《通知》的要求履行支付生活补助的法定职责。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武昌区民政局辩称:一、原告郭**有责任提供申请参战人员身份认定的证明资料,因其未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向被告提交清晰的证明资料,才导致答辩人迟迟不能确认其参战人员身份,其责任在于原告,而非被告失职或乱作为。二、被告于2013年6月认定原告符合享受无业参战人员待遇,并非基于郭**提交的材料足以证明其参战人员身份,而是被告出于从维护社会稳定角度出发,同时考虑到其生活实际困难,在征得省民政厅优抚处、市民政局同意的情况下才予以酌情处理的。导致郭**参战身份不能认定是由于其本人过错造成,根据国家优抚政策规定,优抚待遇在审批后次月才开始享受。三、本案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昌区民政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中**解放军后勤第二十三分部司令部管理科的嘉奖卡片,证明原告提供的档案中关于参战部分记载不详,参战经历表述模糊。2、武昌区参战人员审批表,证明原告是2013年6月被认定为可以享受无业参战人员待遇,对原告主张该时间段之前的优抚待遇,缺乏政策依据。依据:1、《武汉市优抚工作手册》关于“部分参战退役人员”享受参战退役生活补助待遇的具体办事细则;2、**政部民发(2007)102号《关于落实优抚对象和部分军队退役人员有关政策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院要求被告提供了2013年7月份生活补助发放情况的证据:社会化发放表(2013年7月份),确认2013年7月被告已向原告发放生活补助。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于1978年12月入伍,1981年12月退役,服役部队番**军区后勤23分部。2007年9月10日原告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向其户籍所在地武昌**道办事处提交了参战人员身份认定申请及相关资料,填写了参战人员身份认定表格。2013年6月18日,被告审核认定原告符合享受无业参战人员待遇。被告于同年7月开始对原告发放生活补助至今。原告认为自己符合参战人员身份的认定应该是2007年8月,其作为参战人员的生活补助应从2007年9月开始领取,遂多次向被告信访反映情况,要求被告按照《通知》的要求补发2007年9月至2013年7月的生活补助,但被告拒绝补发。2013年9月11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交书面要求,被告至今未答复。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意见》第一条规定,被告武昌区民政局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参战退役人员身份确认及发放生活补助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符合享受无业参战人员待遇”且被告自2013年7月起按月向原告发放生活补助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依法应于何时起向原告发放生活补助的问题。被告认为依据《武汉市优抚工作手册》规定,只有在审批后次月才开始享受优抚待遇,即于2013年7月开始发放。本院认为,《武汉市优抚工作手册》中有关参战退役人员生活补助的政策依据是《通知》和《意见》,《通知》第六条规定“本通知自2007年8月1日起执行”,现被告给原告发放的生活补助从审批后的次月开始发放,不符合《通知》的规定,因此,被告应依据《通知》第六条的规定从2007年8月开始向原告发放生活补助,被告对于2007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未向原告发放的生活补助应当予以补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武汉**民政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给付原告郭**2007年8月至2013年6月参战退役人员生活补助的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市武昌区民政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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